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889號
原 告 瑞松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原名:天外天大廈管理
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合聲
訴訟代理人 吳漢輝
被 告 陳清來
陳前穎
上列一人 薛亞寧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慶隆 住新北市○○區○市○路00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清來應將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堆放之雜物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二樓搬離,並將占有不動產部分返還原告。
被告陳前穎應將如附圖一B部分所示堆放之雜物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二樓搬離,並將占有不動產部分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壹拾捌元由被告共同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清來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放置於門牌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地下二樓(下稱系爭地下室)之物品 遷離,返還占有之土地,嗣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將被告占 有範圍,統稱為「公共區域」,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本 院卷第238頁),可推知原告所指被告應遷離範圍,包含所 管理大樓地下室建物部分及其下之基地部分,是將該範圍合 稱為「不動產」部分,先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 2 項、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在系爭地下室堆放物品行為,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據。嗣於107 年10月9日追加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211頁
)。因原告原起訴及追加之法律關係,均以被告占有大樓共 用部分為前提,證據資料具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得相互援用, 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 ,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 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 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是 在給付之訴,原則上祇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 主張為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返 還不動產請求權之主體,被告為返還義務人,即屬適格之 當事人。被告雖以原告非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且未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起訴,本件即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置 辯,惟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乃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項所辯,尚有 誤會,附此敘明。
四、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 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 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 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惟查:原告曾以被告違反條 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聲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 )處理,經該局回覆:原告須先以書面制止,如經制止而不 遵從,即依條例第3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將書面制止函及違規 情事、照片等資料檢送局處理,若怠於執行制止職務,將依 條例第48條有關規定處罰,有該局107年9月18日新北工寓字 第1071779830號函附卷(見本院卷第212頁)。可見工務局 並未施行何行政處分,且其覆函內容亦非本件之先決條件者 ,自無前開規定適用可言,被告以行政爭訟程序尚未終結, 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自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瑞松花園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 員會(下稱管委會),對大樓所屬系爭地下室具有維護、管 理權限。被告陳清來、陳前穎(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非 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竟以其所有物品分別無權占有如附圖 一所示A、B之不動產部分(下分稱A、B不動產部分),面積 各為16平方公尺、23平方公尺,違反條例第16條第2項:住 戶不得於防空避難設備堆置雜物等規定,自應將所堆放雜物 遷出系爭地下室並返還所占有不動產與伊等情。爰依民法第 821條、條例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被告遷離雜物,返 還伊A、B不動產部分;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前穎則以:原告並非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伊則為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並按時繳納稅捐及管理費,對系爭地下室有使 用收益權。且伊置放B不動產部分之物位於附圖二所示C建物 部分(下稱C建物部分),因該建物部分為陳清來單獨所有 ,原告不得對伊請求返還占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陳清來則以:原告非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或經授權為全體所 有權人之利益請求,與民法第82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再者 ,A、B不動產部分均在C建物內,C建物部分又為系爭大樓增 建部分,係訴外人即起造人宏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 禧公司)所有,原告並無代宏禧公司請求伊遷離之權。此外 ,在A不動產部分堆放之物品有若干件並非伊所有,無法搬 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假執行。
四、查:原告為系爭大樓管委會,被告在系爭地下室A、B不動產 部分,分別堆放物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核備函、報備 證明、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8、195至197、199至210頁),堪信為真實。五、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A、B不動產部分,應遷離堆放雜物後 ,返還原告乙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最高意思機關 ,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委員所組成,相互間 之關係類似公司法所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條例另有 規定外,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管委會為了執 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在區分所有權人授權範圍內得 以委員會名義與第三人訂定買賣、承攬、委任、僱傭契約 或其他法律行為,並得以其名義對第三人行使權利,及為 區分所有人全體負擔義務。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業經 原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有該會議工作報告紀錄 可按(見本院卷第270頁),可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業授權原告以其名義對被告訴訟,原告主張其可行使區分 所有權人之權利,即屬有據。
(二)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又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 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 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分別為民法第821條 、第799條第1項所明定。是區分所有建築物共用部分遭第 三人無權占有者,區分所有權人得依上開規定,逕為回復 之請求。查:系爭地下室為系爭大樓專有部分以外其他建
物部分且屬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有系爭地下室平面圖、建 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3、78至154頁),依同法 第7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屬共有部分。又系爭大樓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 陳稱該基地亦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土地等語,被告亦不爭 執,且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237、24 頁),可見區分所有權人為基地之共有人。再者,被告自 陳:陳清來並非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陳前穎僅有建物 之應有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復參酌其等以堆 放物品方式占有A、B不動產部分如上述,又其等之占有未 經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有催告信函可參(見本院 卷第25、26頁),足認被告之占有應屬無權占有。原告主 張其得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排除被告之 占有,並要求返還被占有之不動產乙節,應為有據。(三)陳前穎雖辯以:其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地下 室有使用收益權云云,惟查:陳前穎因在系爭地下室堆放 雜物,違反條例第16條第2項:不得於防空避難設備堆置 雜物之規定,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106年 11月17日新北工寓字第106227769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5頁),是其就系爭地下室之使用,即非依設置目的 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與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不合,其占 有顯無合法權源。陳前穎僅以其為區分所有權人,得使用 收益系爭地下室,即謂其具有堆放雜物之權云云,並不可 採。被告復均辯稱:堆放雜物處在C建物部分範圍內,因C 建物部分並不屬系爭大樓一部,而為他人所有,原告不得 對其等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云云,然按動產因附合而為 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為民法第811條所明定,查:被告堆放物品處,在系爭地 下室角落,與地下室其他空間部分並無任何隔間,有勘驗 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95頁),是縱C建物部分係他人事 後另以建材等動產增建於系爭大樓,亦因增建部分不易拆 除而成為重要成分,屬系爭大樓之一部,原告仍得行使區 分所有權人權利,被告是項抗辯,亦有誤會。陳清來復以 占用A不動產部分之物品中,有若干物品非屬其所有,無 法搬離云云,但依同法第943、944條第1項規定,占有人 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且推定其 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陳清來既堆放 物品占有A不動產部分,即事實上管領且被推定以所有權 之意思占有該等物品,在未經證明為他人所有前,僅其有 權搬移,因陳清來對於不屬其所有之物品,未能舉證以明
,此部分抗辯,要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遷離 雜物並返還伊A、B不動產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 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陳清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固聲請願供擔保假執行,惟本院 既已依職權宣告,不再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 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萬7,418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1593+測量費5825=17418)。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 業依上開規定獲勝訴之判決,自不再就條例第16條第2項請 求部分審究。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 礙,爰不一一論述。又陳前穎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工務局所 屬人員范立廷證明並未占用系爭大樓防空避難室云云,惟被 告占有事實,由工務局函件已足供判定,且聲請理由係要求 證人為法律要件事實之判斷,亦有未妥。爰未為審酌,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