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7年度,1374號
NHEV,107,湖小,1374,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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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374號
原   告 田浚辰即田金茂


被   告 劉財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劉財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除以附表說明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外,其餘理由要領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均予省略。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之107年4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35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致傷,原告之身體及精神自同時受有痛楚,是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之事實,可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



專科畢業,有固定收入,因從小至大,未曾被人毆打,遭被告推擠成傷,感覺如同畜生般被凌虐等身心所受創傷情狀;另被告於警方到場後,仍執意傷害原告,情節嚴重。惟當時係原告至被告家前叫囂,且滯留不去,致被告憤而侵權,均經原告於審理中陳述甚明,並有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20號判決附卷足參,有關兩造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及其精神受損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向被告請求8萬6,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3萬元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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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