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共基金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7年度,1390號
CLEV,107,壢簡,1390,2019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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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字第1390號
原   告 曾寶生 
      李新安 
訴訟代理人 吳夢桐 
原   告 巫梅慧 
      呂培華 
      溫真玉 
      陳秀秀 
      朱美琴 
      詹秀花 
      鍾富榮 
      葉宴伶 
      莊雅嵐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秀花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被   告 葉愛伶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陳昱頊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共基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6,524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 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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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