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66號
原 告 蔣瓊琚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賴玟錡即良辰行銷事業行
陳冠杰
詹閎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玟錡即良辰行銷事業行等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
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250 元。惟按訴
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
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
3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7年12月3 日變更並擴張請求
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變更並擴張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
9,250元,尚應補繳8,0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擴張聲明部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