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7年度,323號
KSHV,107,抗,323,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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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23號
抗 告 人 潘奕州 


相 對 人 吳明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11月1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39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為同事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7 月間向伊及其他同事聲稱其子吳崇瑋推銷之未上市股票 ,其自己也有購買,獲利不匪云云,致伊信以為真而陸續出 資新臺幣(下同)1,726,000 元向吳崇瑋購買未上市股票, 相對人亦參與收款。但事後發現相對人與吳崇瑋均未購買未 上市股票,並早已知悉伊購買之股票皆為「買空賣空」,竟 仍隱瞞真相,與其子吳崇瑋共同向伊詐騙上開金錢,又於案 發後拒絕賠償,立即辦理退休,迅速領走退休金、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顯有隱匿財產、脫產行為,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提供擔保就相對人財產在 1,726,000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未察,竟認伊未釋 明假扣押原因,而廢棄司法事務官原准許伊對相對人財產為 假扣押之裁定(原法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318 號裁定), 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2 項及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屬保 全程序,以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之目的。 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 第1 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依同項規定,釋明第



523 條第1 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 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規定自明。而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 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不以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 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尚包括 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 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 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應可認其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具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之假扣押原因(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9 3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57號裁定可資參照)。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吳崇瑋共同向伊詐欺1,726,000 元乙 情,業據提出投資說明會相關資料、特定人申請單、匯款 申請書(受款人吳崇瑋)、名片影本、LINE對話紀錄為證 (原審司裁全卷第5 ~10頁、第20至21頁),並有兩造同 事李永輝出具之切結書記載:「本人與吳明旗潘奕州皆 為中華電信公司之員工,吳明旗在退休之前曾大力鼓吹同 事向其子吳崇瑋購買未上市股票,本人親眼看見吳明旗亦 有收款,參與整個過程」等語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 頁) ,足見抗告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二)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案發後拒絕賠償,立即辦理退休,迅 速領走退休金等情,業據提出兩造之同事曾廷煌107 年8 月2 日出具之切結書載明抗告人多次向相對人請求返還款 項,均遭相對人拒絕給付等語(原審司裁全卷第16頁)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10 7 年10月2 日高人字第1070000241號函表示相對人於107 年9 月30日自請退休,已無薪資、獎金可領取等情為憑( 本院卷第20頁),則相對人否認債務,斷然拒絕賠償,並 於事發後自請退休,無法繼續領取薪資,顯就其將來可取 得之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行為,應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 是以,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其原因,雖其釋明尚有 不足,惟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於 法即無不合,自應准許。至相對人雖辯稱抗告人遭詐騙與



伊無關,伊亦為最大受害人,伊家族遭詐騙損失金額已高 達25,180,000元等語。惟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 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但債權人本 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實,是相 對人執上開本案實體爭執辯稱本件假扣押聲請無理由云云 ,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酌定相當擔保金予以准許,並無違 誤,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原准為假扣押之處分,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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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