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7年度,316號
KSHV,107,抗,316,20181225,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16號
抗 告 人 李韻青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0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字第141 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所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向原審法院聲請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 與大眾商業銀行合併,相對人為存續銀行。大眾商業銀行合 併前之於106 年10月20日,與訴外人綺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綺瑩公司)簽立授信總約定書,由大眾商業銀行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予綺瑩公司,訴外人李語宸、李 昱螢擔任連帶保證人,綺瑩公司自107 年4 月27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經抵銷存款,目前尚積欠18,388,028元,連帶保證 人李昱螢於綺瑩公司違約不繳款前之107 年1 月6 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 人,相對人將依民法244 條第2 、4 項規定,提起詐害債權 訴訟,為免日後回復原狀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難以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願供擔保,聲請禁止抗告人對該不 動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532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同法第52 6 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是債權人聲 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原因均加以釋明,兩者缺一 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原因絲毫未予釋明,即不得命供



擔保後為假處分。
相對人為本件聲請雖提出授信總約定書、連續保證書、放款 明細表、李昱螢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為證,惟據其所提李昱螢財產查詢清單記載,李昱螢有坐落 台北市、新北市、高雄市等處之房屋、土地各8 筆(共16筆 ),附表所示之房屋、土地僅係其中之一而已。又相對人尚 且不知抗告人之名字為何(按:其聲請狀記載抗告人為李○ ○,狀內向原審法院陳明請求發給得以憑向地政機關申請第 一類土地謄本之資料,以確定抗告人資料),又據不動產登 記簿謄本、異動索引的證載,抗告人係於106 年11月間向李 昱螢買受上附表所示房地,107 年1 月16日附隨為移轉登記 ,抗告人同時向台灣銀行借貸,而設定706 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用以清償李昱螢先前以該房地向土地銀行所貸之款項 ,並塗銷該土地銀行之抵押登記。綜合上情觀之,相對人所 提出之證明資料僅足說明該房地由李昱螢出售予抗告人之事 實而已,均不足作為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李昱螢尚 有多筆房地財產等)。相對人既未釋明抗告人有再次移轉不 動產所有權或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致日後有不能或甚 難執行之虞情事,徒因其債務人李昱螢將該房地出售予抗告 人乙情,據而聲請為假處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法 院未盡查立法本旨,且於相對人為聲請尚未表明抗告人姓名 為何人前,即調取本件房地謄本並主動列抗告人姓名為假處 分聲請之相對人,而准為假處分,核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 不動產地號及建號 │權利範圍 │
├──┼───────────────────────┼──────────────┤
│ 1 │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土地 │93/10,000 │
├──┼───────────────────────┼──────────────┤
│ 2 │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 │
├──┼───────────────────────┼──────────────┤
│ 3 │共有部分: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 │121/10,000(含停車位編號91號│
│ │ │,權利範圍54/10,000 ) │
└──┴───────────────────────┴──────────────┘

1/1頁


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綺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