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張宏富
相 對 人 林媛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7 年11月
8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度家全字第20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嗣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訴請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下稱本訴 ),兩造於104 年10月13日(原裁定誤載為31日)就離婚部 分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後抗告人發覺相對人故意隱匿鉅額財 產,相對人之婚後財產價值遠高於抗告人,因而於107 年5 月29日提出反請求,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 同)3,000 萬元(下稱反請求)。相對人與其胞妹即第三人 林曼麗間有頻繁之資金往來,並杜撰為向林曼麗借貸款項, 然相對人與林曼麗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相對人多次借用林 曼麗名義,將存款暫存林曼麗名下,無非以此方式隱匿婚後 積極財產,以圖增加剩餘財產差額利益。又兩造之女張惠珍 在美國長期無工作收入,顯無資力置產,且相對人曾出具授 權書委託張惠珍簽署、交付與銷售位於美國緬因州沃特維爾 市○○街0 號之房地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顯見相對人擁 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或共有權,確實在美國有積極財產, 然經抗告人雖多次提出質疑,然相對人迄今全然未能對該不 動產或出售價金多寡、去向提出合理之說明,相對人長期以 來藉由在美國置產之方式隱匿積極財產,增加我國法院追查 之困難,使抗告人難以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以,抗 告人已釋明相對人有故意隱匿名下財產之行為,且願供相當 之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8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以代 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就假扣押 之原因未釋明,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顯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 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 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亦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
欲保全者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屬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3 項所定丙類事件,揆諸上開說明,自得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 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為審理。次按債權人就 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 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2 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所 明定。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所 釋明,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 ,再准許假扣押之聲請。而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大概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 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相對人於104 年3 月25日,訴請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兩造於10 4 年10月13日就離婚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抗告人於107 年5 月29日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情,業據提出 家事反訴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為證(見原審卷第5 頁至 第8 頁),堪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二)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林曼麗 間無任何借貸關係,相對人多次借用林曼麗名義,將存款 暫存林曼麗名下,以此方式隱匿婚後積極財產;又相對人 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或共有權,長期以來藉由在美國 置產之方式隱匿積極財產等語,固據提出匯款委託書、民 事陳報狀、存摺交易明細、有限授權書中譯本、電子郵件 為證。惟查:
1、相對人於104 年3 月25日,訴請離婚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之差額,兩造於104 年10月13日就離婚部分成立訴訟上和 解,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規定,兩造現 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應以離婚起訴時即104 年3 月 25日為準。而觀諸抗告人提出之交易紀錄,並無相對人於 104 年1 月9 日匯款至林曼麗帳戶之資料,而林曼麗則分 別於104 年1 月12日、同年3 月9 日、同年3 月10日轉帳 或匯款100 萬元、60萬元、300 萬元予相對人,均在104 年3 月25日之前,且為林曼麗轉帳或匯款至相對人名下帳 戶,而非相對人將金錢移轉至林曼麗名下帳戶,無從以此 遽認相對人有何故意隱匿財產之舉。至相對人與林曼麗間
有無借貸關係或渠等間金錢往來之原因為何,核屬兩造本 案訴訟之爭執事項,與本件有無假扣押之原因無涉,是以 尚難以相對人與林曼麗間有前開轉帳或匯款紀錄,即遽認 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
2、又抗告人提出之有限授權書,係相對人於103 年9 月17日 授權、任命、指定張惠珍於103 年12月31日之前,為相對 人簽署和交付與銷售系爭不動產之代理人,然該授權時點 為兩造離婚訴訟起訴前約半年,尚難以相對人出具上開授 權書,即遽認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且觀諸上開授 權書之內容,亦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以自己或張惠珍名義在 美國購置多筆不動產以隱匿婚後財產之情事。此外,抗告 人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並無任何足資釋明真正之簽章 或憑證,且上開電子郵件內容縱有提及多筆不動產之資訊 ,仍未能釋明相對人有在美國購置多筆不動產以隱匿婚後 財產之情事,況相對人縱在婚姻存續期間在美國購置不動 產,亦非即屬隱匿財產之行為。是以,尚難以上開有限授 權書中譯本及電子郵件,即遽認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有隱 匿財產之行為。
3、此外,相對人仍有其他存款、房地及股票等財產,有原審 法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45頁),抗告人既未就相對人 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成為無資力之人,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等情為釋明,應認抗告人並未就本件有何假扣押之必 要性原因,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 其已盡釋明之義務。依前揭說明,縱令抗告人有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之表示,仍應駁回其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從 而,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並未就假扣押之 原因盡釋明之責,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就相對人 所有財產800 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即非有據。原審法院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