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281號
KSHM,107,上訴,1281,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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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進輝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俊民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郭國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字第886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668 號、106 年
度偵字第19482 號、106 年度偵字第19483 號、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46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進輝郭俊民部分均撤銷。
吳進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門號○○○○○○○○○○號(含該門號SIM 卡)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俊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吳進輝(綽號輝仔)、郭俊民(綽號師傅)均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㈠吳進輝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價 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家銘1次。 ㈡郭俊民周玉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編號2 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蘇尚鴻,因蘇尚鴻認價格過高,致未完成交易。二、嗣經警對邱塋閎周玉菁(均經原審判決撤回上訴確定)所 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6年10月17 日,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邱塋閎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10樓之5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及前往郭俊民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 000 巷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 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2 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 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204 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進輝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吳進輝對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迭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6 偵18668 卷 【下稱偵卷】二第70至71頁、第76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23 9 頁),經查:
㈠被告吳進輝已於偵查中供稱:譯文中提及「小胖」係指安非 他命等語(見偵卷二第77頁),核與證人黃家銘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均證稱:我於106 年4 月1 日15時21分許,有以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吳進輝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聯絡,一開始是一個女生接聽,後來是由吳進 輝與我談話,譯文中提到「小胖」是指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 ,當時我是要向被告吳進輝購買半錢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加 被告吳進輝的LINE,並在LINE中講到交易地點及時間,後來 我到約定交易地點即龍翔飯店門口,吳進輝坐上我的計程車 副駕駛座,車上沒有第三人,我給付1,500 元予被告吳進輝 ,被告吳進輝給我1 包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有向被告吳進 輝反應數量比往常少,被告吳進輝說以後找機會補給我等語 (見偵卷一第50至50-1頁、原審卷三第39頁至第43頁);暨 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周玉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黃家銘



被告吳進輝的朋友,當時被告吳進輝將門號0000000000號借 我使用,黃家銘打來要向吳進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代接 電話後將電話轉給吳進輝,後來黃家銘打來的第2 、3 通電 話,吳進輝也在旁邊,「小胖」是甲基安非他命的代號,當 天吳進輝有到龍翔飯店門口與黃家銘交易毒品等語(見偵卷 二第3 至4 頁、第43頁)相符。復觀諸周玉菁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家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106 年4 月1 日15時21分、16時33分及16時34分 之通訊監察譯文分別為:「B (證人黃家銘): 喂,有聽到 嗎。A (周玉菁): 你要找誰。B : 我要找輝仔。A : 你是 誰。B : 我小胖。A : 等一下喔。C (被告吳進輝):喂。 B : 大哥,有方便過去嗎。C : 什麼方便過去。B : 我要找 小胖,看小胖有沒在那邊。C : 沒啦,小胖沒跟我們在一起 。B : 我是計程車司機你知道吧。C : 喔,我知道。B : 阿 你教我的阿,叫我這樣說的阿。C : 喔,這樣我瞭解。B : 阿小胖住哪裡阿。C : 這樣喔,你打LINE給我,你有加我的 LINE嗎。B : 沒有,我沒加你的LINE。C : 是喔,我的LINE 的ID就是我的手機號碼。B : 喔。C : 你加一下,我馬上給 你加入。B : 喔,好好。C : 好,掰。」、「A (周玉菁) : 喂。B (證人黃家銘): 喂,我在後面的美芝城。A : 好 。B : 好,掰掰。」、「A (周玉菁): 喂。B (證人黃家 銘): 喂。A : 你開到前面啦。B : 好,門口厚,好,我馬 上過去。A : 好。」;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偵卷二第 11頁)在卷相互以觀,顯見被告吳進輝確有與證人黃家銘以 「小胖」作為毒品數量暗語之相關通話,並相約見面進行毒 品交易,此與被告吳進輝上開自白及證人黃家銘周玉菁前 揭證述,均互核相符。準此,被告吳進輝之自白不僅有證人 黃家銘周玉菁之證述佐證,且有客觀之譯文補強,自堪採 信。
㈡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 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 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 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 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 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



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吳進輝與證 人黃家銘既非至親,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 貪圖小利,被告吳進輝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 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吳 進輝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 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由上述說明,被告吳 進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 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進輝有如附表一編號1 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被告郭俊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郭俊民對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 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至 24頁、偵卷一第103 至104 頁、本院卷第239 頁),經查: ㈠證人周玉菁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郭俊民吳佳碩 購買毒品,被告郭俊民要離開時,聽到我跟蘇尚鴻在講電話 ,說要幫忙送安非他命過去給蘇尚鴻,因為吳佳碩要先收錢 ,所以郭俊民有先代墊3,500 元,其再向蘇尚鴻收錢,但到 現場之後,蘇尚鴻郭俊民的電話與我聯絡,表示這次只收 3,000 元,變成被告郭俊民多付500 元,所以我有傳簡訊跟 被告郭俊民說要還他500 元等語(見偵卷二第5 至6 頁、第 44至45頁);暨證人蘇尚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的 綽號是「老師」,當天我要跟周玉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周 玉菁說要叫1 個開白色汽車、綽號「師傅」的男子與我見面 ,之前我未見過被告郭俊民,後來我與被告郭俊民見面,被 告郭俊民有帶甲基安非他命,並說要收3,500 元,但我認為 應該是3,000 元,郭俊民有打電話給周玉菁聯絡,並把電話 交給我與周玉菁交談,後來我覺得這筆交易不划算,沒有給 錢,也沒有拿毒品就離開了,當時被告郭俊民有丟1 包東西 在座位上,用小紙袋裝著,並自言自語說這樣他會虧500 元 等語(見偵卷一第98至99頁、第134 至135 頁、原審卷二第 129 至131 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審核發之106 年聲監續字 第1658號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二第27至28頁)暨周玉菁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二第16頁反面 至第17頁反面)、原審106 年聲搜字第1254號搜索票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55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在卷可稽。是被告郭俊 民上開自白,與證人周玉菁蘇尚鴻上開證述不僅互核相符



,且有客觀監聽譯文可資佐證,自堪採信。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 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又代為交付毒品予買受之人,乃分擔毒品交易之行為, 縱未經手貨款之受領,仍屬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者,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 非法交易,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查證人蘇尚鴻與周玉 菁先以電話聯繫後,兩人相約在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地點進行 毒品交易,推由被告郭俊民前往該處交付毒品予蘇尚鴻乙節 ,已如前述;是被告郭俊民實際已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 行為。參以周玉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我於附表一 編號2 所示時、地,係欲販賣毒品予蘇尚鴻等語(見偵卷二 第44至45頁、原審卷一第147 頁);且被告郭俊民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供稱:周玉菁邱塋閎是男女朋友關係,周玉菁會 免費提供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周玉菁的上游是吳佳碩等語 (見警卷第23頁、偵卷一第102-1 至103 頁)。足見被告郭 俊民明知周玉菁以販賣毒品牟利,並受周玉菁委託而交付毒 品予蘇尚鴻,二人間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郭俊民自應負共同販 賣毒品之罪責。又被告郭俊民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 與蘇尚鴻見面意在交付毒品,則被告郭俊民已著手於實施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僅因蘇尚鴻認價格過高,而致該次交 易未能完成。是被告郭俊民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俊民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共1 次,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吳進輝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郭俊民就附表 一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吳進輝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郭俊民與原審同案被告周玉菁就附 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吳進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48號 判決拘役50日,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3 年度交簡 字第4303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嗣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10 4 年2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被告郭俊民前於97年間 ,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97年度審訴字第170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 年,共3 罪,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再因竊盜 案件,經原審97年度審簡字第33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並經原審98年度審聲字第159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 年10月 確定(下稱甲案);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 原審以97年度審訴字第3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5 月 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審訴字37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2 罪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審訴字第5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7年訴字第17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9 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以98年易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確定。 上開各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8年聲字850 號裁定定執行 刑6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其入監服刑執行甲案至102 年3 月22日期滿,再接續執行乙案,而於105 年4 月6 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 年4 月11日假釋期滿,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該核准開始假釋之時, 並無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之情形,自不 影響其中部分犯罪(甲案)已執行期滿之效力(最高法院10 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是被告2 人均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渠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再加重 其刑,僅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書認被告郭俊民部分未構成累 犯,尚有未當,併予敘明。
㈢被告郭俊民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而未遂,業如前述,均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另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至第8 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



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 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 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 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故不論被告 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 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 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 被告2 人各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就被告2 人均先加(無期徒刑 除外)後減之;被告郭俊民部分則遞減之。
㈤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 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 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前揭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數量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 固截然有別,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原為「無期 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 金」;立法者當已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輕至重為 量刑之區間,且被告2 人經分別適用前揭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後,應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兩相權衡,本院認 被告2 人於行為時,並無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情堪憫恕之情狀,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必要 。
㈥檢察官於原審以107 年度偵字第4660號移送併辦部分所指之 犯罪事實,核與本案已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自得由本院併 予審理。
四、對原判決之審查




原判決關於被告吳進輝郭俊民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吳進輝郭俊民上 訴後,均已坦承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因此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已如上述,原審未及審 酌,尚嫌未洽;㈡再被告郭俊民雖係於假釋期間內犯本案, 惟其中甲案已經執行完畢,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案徒刑 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 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原判決漏未論以累犯,俱嫌 未當。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過重,為 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吳進輝郭俊民部分均撤銷改判。
五、量刑及沒收
㈠本院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易使人上癮,竟為牟私利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 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 面至深且鉅,殊值非難,雖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 承犯行,惟其於原審均飾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意,此心 存僥悻之反覆態度,亦應為適當之評價,復以被告吳進輝就 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毒品所約定之價金為1,500 元,被告 郭俊民係代為交付毒品之人,惡性較輕;兼衡被告吳進輝於 原審審理中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未婚,育 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郭俊民於原審審理中自 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離婚,育有1 名成年子 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之刑。
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係被告郭俊民所有供作聯絡附表 一編號2 所示販賣毒品使用之物;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含該門號SIM 卡1 張)手機1 支,係供被告吳進輝用以 聯繫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毒品使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各於被告2 人所犯該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而被告吳進輝未扣案手機部分,因係供其犯罪所用 之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所



示販毒所得由被告吳進輝收取,業據被告吳進輝自承在卷, 雖未扣案,仍依上開規定,應於被告吳進輝部分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時,追徵之(金錢所得無不宜沒 收或價額問題)。
㈣另扣案被告郭俊民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至9、11所示之物,與 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六、至原審同案被告邱塋閎周玉菁劉建銘提起上訴後,均於 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不予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犯罪情節 │ 原審主文 │
├──┼───┼───┼────┼─────┼────────────┼──────────┤
│ 1 │吳進輝黃家銘│106 年4 │高雄市左營│吳進輝周玉菁為朋友關係│吳進輝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周玉菁│ │月1 日16│區立文路75│,並將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訴書│ │ │時39分 │號龍翔商務│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提│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附表│ │ │ │大飯店門口│供予周玉菁使用。周玉菁知│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編號│ │ │ │ │悉吳進輝可提供甲基安非他│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7、 │ │ │ │ │命來源供販售他人,竟基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原判│ │ │ │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決編│ │ │ │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 │
│號1 │ │ │ │ │年4 月1 日15時21分許,其│周玉菁幫助販賣第二級│
│) │ │ │ │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03│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 │793153號接獲黃家銘以行動│刑貳年。 │
│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來電│ │
│ │ │ │ │ │時,將該電話轉交吳進輝接│ │
│ │ │ │ │ │聽,由吳進輝基於單獨販賣│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 │ │ │犯意,與黃家銘洽談毒品交│ │
│ │ │ │ │ │易時間、地點、種類及價格│ │
│ │ │ │ │ │,並相約在左列地點見面。│ │
│ │ │ │ │ │嗣周玉菁於同日16時33分及│ │
│ │ │ │ │ │16時34分許,其所使用之上│ │
│ │ │ │ │ │開門號再次接獲黃家銘來電│ │
│ │ │ │ │ │確認交易地點時,承上開幫│ │
│ │ │ │ │ │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 │ │ │ │ │轉達吳進輝之意思,使黃家│ │
│ │ │ │ │ │銘得以與吳進輝見面進行毒│ │
│ │ │ │ │ │品交易,吳進輝亦於左列時│ │
│ │ │ │ │ │、地,以新臺幣(下同)1,│ │
│ │ │ │ │ │500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 │
│ │ │ │ │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黃│ │
│ │ │ │ │ │家銘,黃家銘當場交付1,50│ │
│ │ │ │ │ │0 元予吳進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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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周玉菁蘇尚鴻│106 年9 │高雄市民族│周玉菁於106 年9 月4 日17│周玉菁共同販賣第二級│
│(起│郭俊民│ │月4 日18│路上之新高│時11至18時26分,以其持用│毒品未遂,累犯,處有│
│訴書│ │ │時33分許│橋藥局前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期徒刑壹年。 │
│附表│ │ │ │ │號撥打蘇尚鴻所有之行動電│郭俊民共同販賣第二級│
│編號│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
│17-1│ │ │ │ │詢問蘇尚鴻是否有意購買半│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原│ │ │ │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經蘇尚│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判決│ │ │ │ │鴻同意後,乃與郭俊民共同│。 │
│編號│ │ │ │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17)│ │ │ │ │聯絡,推由郭俊民前往交付│ │
│ │ │ │ │ │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予蘇尚鴻,並向蘇尚鴻│ │
│ │ │ │ │ │收取4,000 元。嗣蘇尚鴻與│ │
│ │ │ │ │ │郭俊民於左列時、地見面後│ │
│ │ │ │ │ │,蘇尚鴻表示價格過高,郭│ │
│ │ │ │ │ │俊民遂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周玉│ │
│ │ │ │ │ │菁上開門號,由蘇尚鴻與周│ │
│ │ │ │ │ │玉菁對談,雖周玉菁同意蘇│ │
│ │ │ │ │ │尚鴻僅需交付3,000 元,然│ │
│ │ │ │ │ │蘇尚鴻仍認價格過高,故未│ │
│ │ │ │ │ │交付3,000 元價金即行離去│ │
│ │ │ │ │ │,致郭俊民未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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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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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 備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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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白色結晶之甲基安│10包 │邱塋閎 │驗前淨重分別為0.192 公克、0.20│
│ │非他命 │ │ │7 公克、0.207 公克、0.188公克 │
│ │ │ │ │、0.210 公克、0.201 公克、0.19│
│ │ │ │ │1 公克、0.196 公克、0.185公克 │
│ │ │ │ │、0.207 公克,合計1.984 公克;│
│ │ │ │ │驗餘淨重0.183 公克、0.197公克 │
│ │ │ │ │、0.198 公克、0.177 公克、0.19│
│ │ │ │ │9 公克、0.191 公克、0.179公克 │
│ │ │ │ │、公克、0.185 公克、0.175公克 │
│ │ │ │ │、0.197 公克,合計1.881 公克(│
│ │ │ │ │含包裝袋10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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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夾鏈袋 │1包 │邱塋閎 │為被告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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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電子磅秤 │1台 │邱塋閎 │為被告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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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吸管杓 │2支 │邱塋閎 │為被告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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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 │邱塋閎 │為被告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含門號00000000│ │ │命所用之物。 │
│ │96號SIM 卡1 張、│ │ │ │
│ │序號:0000000000│ │ │ │
│ │3640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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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吸食器 │2組 │邱塋閎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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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海洛因 │3包 │郭俊民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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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未使用注射針筒 │6支 │郭俊民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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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已使用注射針筒 │1支 │郭俊民 │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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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InFocus 廠牌手機│1 支 │郭俊民 │為被告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含門號00000000│ │ │他命所用之物。 │
│ │76 號SIM卡1 張、│ │ │ │
│ │序號:0000000000│ │ │ │
│ │20463、000000000│ │ │ │
│ │335461) │ │ │ │
├──┼────────┼───┼──────┼───────────────┤
│1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郭俊民 │不予沒收 │
├──┼────────┼───┼──────┼───────────────┤
│12 │GPLUS 廠牌(門號│1 支 │劉建銘 │不予沒收 │
│ │0000000000 號SIM│ │ │ │
│ │卡1 張、序號:86│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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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