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7年度,20號
KSHM,107,上更一,20,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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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重豐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張績寶律師
      陳啟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 年
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提起上訴,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藍重豐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藍重豐於民國101 年間,係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 址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7 樓之6 ,下稱寬達信公司 )之董事長。林廣達(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係 寬達信公司之董事,林廣達之前妻傅○雅則係該公司之監察 人,渠等有買賣土地之合作關係。葉忠入(業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2年確定)於100 年3 月間,經鄉長補選成為澎湖縣 望安鄉(下稱望安鄉)第16屆鄉長,嗣經選舉而為該鄉第17 屆鄉長,綜理全鄉事務。賴世銀(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 年確定)原任職於水利署簡任10職等工程師,自101 年3 月 30日起,擔任9 職等之望安鄉公所秘書,執掌襄理鄉務、文 稿審核。蔡東榮(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自101 年5 月1 日起,擔任望安鄉公所財經課約聘技士,負責辦理 望安鄉101 年度1026筆土地標售事宜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 許志輝(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於100 年12 月5 日退休前,陸續擔任望安鄉鄉公所秘書、兵役課課長、 社會課課長。葉忠入賴世銀蔡東榮、許志輝等4 人均為 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葉明縣(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為葉忠 入之胞兄,自87年間起,迄至後述行為時止,均擔任澎湖縣 議員。
二、緣望安鄉公所自91年間起,開放接受全臺納稅義務人捐地節 稅,總共受理全臺地主捐贈公共設施保留地9776筆,上開受



捐贈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下稱抵稅地)隨著土地公告現值調 高及得以容積移轉使用土地之故,因而產生買賣價差之巨大 利益。藍重豐圖謀利用購入望安鄉前開抵稅地後再轉賣之方 式以獲取鉅大利益,竟於100 年7 月間,推由林廣達與葉明 縣、葉忠入、許志輝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謀議先訂定 「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草案送 交望安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並公告,且函請澎湖縣政府准予 備查後,再將上開望安鄉公所受捐贈土地擬具清冊送交望安 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再經前開依據「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 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成立之財產審議委員會提案決 議後,迅速辦理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非縣轄區內土地標售 案,並共謀使藍重豐得標後,再與藍重豐簽訂不對外公開並 附有特殊利於藍重豐條件之土地買賣契約,作為掩飾非法圖 利藍重豐之計畫。藍重豐則安排林廣達林廣達以人頭陳進 發)參與土地投標案,並提供投標之保證金,亦即林廣達幕 後金主為藍重豐。謀議既定,許志輝即指示專門辦理上開土 地標售事宜之望安鄉公所秘書歐○星,向望安鄉公所不知情 之職員高○驤索取「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 自治條例」34條版草案(下稱第一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後 ,復指導歐○星相關公文之製作。許志輝為順利執行前開圖 利藍重豐之土地標售計畫,遂於100 年7 月間,安排歐○星 在「望安小吃部」與林廣達見面,林廣達向歐○星表示將以 整批標售方式購買望安鄉公所轄外受贈之抵稅地,要求歐○ 星配合。嗣歐○星於100 年7 月間,送交前開第一版土地管 理自治條例予望安鄉民代表會審議,經望安鄉民代表會第19 屆第6 次臨時大會審議通過後,於100 年8 月8 日即陳報澎 湖縣政府。惟澎湖縣政府因認該自治條例其中第27至33條條 文已違反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7條第2 項之規定 ,遂於同年10月7 日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望安鄉 公所,要求重新審議該相關條文,而未准予備查。期間,葉 明縣為使該土地標售計畫順利進行,數次以民意代表身份假 借關心望安鄉鄉政之名義前往澎湖縣政府財政處進行關切該 土地標售案。葉忠入復指派許志輝、歐○星及高○驤前往澎 湖縣政府財政處與澎湖縣政府承辦人員討論,惟經澎湖縣政 府財政處承辦人告知許志輝等人該「第一版土地管理自治條 例」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各 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 畫,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 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土地法第



14條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五、公共交通道路。…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行政院69年6 月 25日台(69)內字第OOOO號函、76年1 月21日台(76)財字 第OOOO號函示:「公有公共設施用地,政府僅得出租或讓售 予獲准投資興辦都市事業之私人或團體」等相關規定。林廣 達獲悉上情後仍執意進行前開圖利藍重豐之事項,又於100 年10月間,將「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 條例」改為19條草案(下稱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並 將該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電子檔傳送予許志輝。許志輝 再囑咐其不知情而任職望安鄉公所圖書館之女兒許○方以電 子郵件方式,於同年10月28日傳送上開資料予歐○星,再經 提交望安鄉民代表會第19屆第3 次定期大會審議通過後,望 安鄉公所於100 年12月21日再以望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 澎湖縣政府備查。惟因澎湖縣政府仍認為「第二版土地管理 自治條例」其中第11至14、16、17條之條文有違反內政部80 年2 月6 日台(80)內地字第000000號函示及澎湖縣縣有財 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7條第2 項規定,遂於101 年1 月17日以 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函覆望安鄉公所,並於該函文說明欄 三中明確指出:「依內政部80年2 月6 日台(80)內地字第 OOOOOO號函,政府經管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共設施用地、 都市計畫道路用地,除依法辦理撥用外,仍應做公共使用, 不宜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程序出售。」並檢附內政部前開 函文及「建議修正條文對照表」乙份,請望安鄉公所重新審 酌研議前揭「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且不同意望安鄉 上開「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予以備查。望安鄉公所接 獲該函文後,不知情之財經課長蘇○秀即於101 年1 月下旬 某日,向葉忠入報告該函文內容,並由葉忠入轉知林廣達。三、葉忠入在知悉前揭「第一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未獲澎湖縣 政府准予備查後,竟仍於100 年10月間,在望安鄉公所鄉長 室交付歐○星107 筆土地清冊,請歐○星向鄉民代表會提案 。林廣達亦於100 年10月間,在澎湖縣馬公市某咖啡店,交 付107 筆及186 筆2 份土地清冊(除其中1 筆外,其餘均含 後述標售之1026筆土地)予許志輝,請許志輝轉交歐○星提 送望安鄉民代表會。許志輝即向歐○星表示係依葉明縣之指 示,要求歐○星將前揭107 筆及186 筆土地清冊提交望安鄉 民代表會提案標售,又向歐○星虛稱:趁現在代表會與望安 鄉鄉公所關係良好先行通過,未來未必會整批一起標售等語 。歐○星不疑有他,即將該2 批土地分別於100 年10月30日 及同年11月8 日送交望安鄉民代表會審議,望安鄉代表會則 於同年11月11日審議通過上開土地案之標售。林廣達再於10



0 年12月下旬某日晚間,在澎湖縣馬公市「哈拉里」咖啡店 前,將望安鄉所有之抵稅地共1026筆之土地,含道路用地及 公共設施保留用地(下稱系爭1026筆土地)清冊紙本4 份交 予歐○星,並表示係鄉長葉忠入、議員葉明縣之授意。經歐 ○星於隔週請示葉忠入葉忠入則在詢問歐○星係何人交付 該批土地清冊後,經歐○星答以「是議員葉明縣之友人林廣 達」等語,葉忠入即告訴歐○星:「該送就送」等語。許志 輝再於100 年12月下旬某日,請歐○星持隨身碟向許○方拷 貝土地資料共計1058筆,然歐○星因當時事忙,乃請許○方 將該電子檔以電子郵件傳送至其電子郵件信箱,許○方遂於 100 年12月27日傳送上開資料予歐○星。歐○星將該1058筆 土地之其中重複部分刪除,即為前揭之1026筆土地。歐○星 雖再次向葉忠入質疑標售前揭1026筆土地有違法之問題,然 葉忠入仍執意要求歐○星照做即可。歐○星不得已聽從葉忠 入指示,將該1026筆土地清冊送交望安鄉民代表會,復經代 表會以第19屆第8 次臨時會(會期為100 年12月28日至30日 )審議通過。嗣歐○星發現事情不單純,因恐遭牽連,不願 繼續配合。葉忠入即於100 年12月31日,將歐○星降調為該 鄉公所社會課課員,復於101 年6 月8 日,以宣導老人健保 業務為由,將歐○星派駐至人口無幾之東吉嶼。四、歐○星因不願配合前揭土地標售事宜後,藍重豐葉忠入葉明縣林廣達等人為順利進行該土地標售計畫,遂由葉忠 入再安排有共同圖利犯意聯絡之賴世銀自101 年3 月30日起 擔任職等較低之望安鄉公所秘書以取代歐○星職位,賴世銀 則再推薦亦有圖利犯意聯絡之蔡東榮自101 年5 月1 日起擔 任望安鄉公所財經課約聘技士。賴世銀蔡東榮於知悉葉忠 入等人前開土地標售計畫後,明知無論望安鄉上開第一版或 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均有適法性問題且澎湖縣政府 不同意備查,在上開已將該1026筆土地清冊送交望安鄉民代 表會審議通過之既成情況下,仍由鄉長葉忠入囑咐賴世銀蔡東榮於101 年5 月9 日將未經澎湖縣政府准予備查之第二 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逕予公告施行。賴世銀蔡東榮於 101 年5 月間,又依據前開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草 擬「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在葉忠 入授意下,於101 年5 月23日召開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審 議委員會(下稱財產審議委員會)籌備會議,由時任望安鄉 公所秘書之賴世銀,及均不知情之望安鄉民代表會主席謝○ 進、望安鄉公所財經課長蘇○秀、行政課長趙○上、主計詹 ○青等5 人分別擔任財產審議委員會委員,賴世銀則擔任主 任委員,審議有關望安鄉抵稅地標售事宜。謝○進於該次會



議中以臨時動議方式提議正式成立望安鄉財產審議委員會, 以便處理前揭業經鄉民代表審議通過之該1026筆抵稅地標售 案,賴世銀在會議中未經與會委員就上開1026筆土地如何訂 定總價、各地之底價及事後與得標者關於土地契約如何簽訂 等重要事項進行實質討論之情況下即予表決,而主導該會議 之結論,並著手辦理上開1026筆土地標售案,用以遂行圖利 藍重豐之計畫。
五、蔡東榮於上開會議後為配合該計劃,遂依上開會議紀錄,於 101 年5 月29日簽請:「依據100 年澎湖縣望安鄉民代表會 第19屆第3 次定期大會決議、101 年5 月9 日公告『澎湖縣 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及101 年 5 月23日澎湖縣望安鄉鄉有財產審議委員會籌備會議決議」 ,經秘書賴世銀及鄉長葉忠入核可後,即開始辦理前開1026 筆土地標售案。望安鄉公所隨即於101 年5 月30日以望經字 第0000000000號函對外公告辦理前開土地標售案、「澎湖縣 望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101 年第1 批第1 次標售土 地投標須知」(下稱系爭土地投標須知),並在該土地投標 須知訂為投標者須其總金額最高及每筆土地投標金額均高於 每筆土地底價之雙重條件始為得標。惟望安鄉公所於接受投 標期間卻尚未決定每筆土地之底價,竟於截止收取標單後之 隔日(即101 年6 月21日),始由賴世銀主導核定每筆土地 之底價為該土地公告現值之100 分之16。以此等明顯違反一 般招標應先核定土地底價,再公開招標之方式,為達保障藍 重豐能順利得標並排除其他投標人得標之目的。六、望安鄉公所於101 年6 月25日,辦理之前開土地標售案,其 標售之土地分別位於臺北市、新北市、改制前桃園縣、臺中 市及高雄市,合計1026筆,包含道路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用 地,均已明顯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行政院69年6 月25日 台(69)內字第7172號函、76年1 月21日台(76)財字第12 30號函示內容,且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 項規定:「自治條 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鄉(鎮、市)規約發布後 ,應報縣政府備查。」、同法第30條規定:「自治條例與憲 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 觸者,無效。」。前開土地標售案因違反上開多重法令,先 經內政部於101 年6 月15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 函知澎湖縣政府就望安鄉土地標售之事宜,應依前開規定辦 理,該函文並副知望安鄉公所,澎湖縣政府即於101 年6 月 19日以府財產字第OOOOOOOOOO號函及府財再2 產字第OOOOOO OOOO號函,二度函知望安鄉公所該土地標售案已違反上開都 市計畫法、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7條第2 項等規



定,並要求立刻停止執行標售,惟葉忠入賴世銀蔡東榮 等人仍執意繼續辦理該土地標售案,並由望安鄉公所以101 年6 月21日望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澎湖縣政府「已完成 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訂定並經鄉 民代表會審議之法制程序」,而將該1026筆土地辦理包裹標 售。嗣望安鄉公所於101 年6 月25日下午辦理開標,計有藍 重豐、王○森陳進發等3 人投標,其中陳進發(無證據證 明其與林廣達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係 受林廣達委託以其名義參與該土地標售案投標。因上開投標 條件本為配合藍重豐事先所量身打造之標案,該標案於101 年6 月25日開標後,果然由藍重豐得標,總標價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73億1,893 萬4,000 元( 其中683 筆土地,係位 於當地縣市較佳地區,土地價值較高,藍重豐以公告現值約 百分之16.3之價格投標,幾近於望安鄉公所於截止投標後始 訂定的百分之16底價,另外其中343 筆土地,土地價值較低 ,反而以公告現值約百分之162.8 之價格投標) 。藍重豐得 標後旋於101 年6 月26日,再與望安鄉公所簽訂不對外公開 之契約編號為望財土101001號土地買賣契約書。惟該土地買 賣契約書所約定之履約繳款方式,竟以該土地買賣契約之得 標人得於1 年內選擇欲辦理過戶之土地,並得以分批繳費方 式辦理過戶,而僅須支付上開1026筆土地標價顯不相當之20 00萬元履約保證金,即可選擇市面上最有價值之土地辦理土 地移轉登記。使得標人藍重豐得先找好買主接手市場價值極 高之土地後,再向望安鄉公所繳費辦理過戶,以轉手他人賺 取巨額價差之利潤。另對於不具市場價值之土地則可選擇違 約拒買,而僅損失前述之履約保證金2000萬元。藍重豐與望 安鄉公所於101 年6 月26日,簽訂前開土地買賣契約後,果 然立即選擇市場價值較高之如附表所示48筆土地先行付款並 要求履約移轉。蔡東榮則先於101 年7 月3 日,簽辦其中第 一批34筆土地,經由賴世銀葉忠入決行,而將上揭土地辦 理移登記予藍重豐。惟因其中部分之土地,臺北市政府以望 安鄉公所此次公告標售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 號等該市境內公共設施保留地,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之 規定。澎湖縣政府遂於101 年6 月29日以府授都綜字第1013 4163400 號函請內政部釋示望安鄉該土地標案是否合法,經 內政部於101 年7 月9 日以內授營都字第OOOOOOOOOO號函明 確表示望安鄉公所上開標售土地已違法,並請澎湖縣政府依 規定辦理,同時副知望安鄉公所於同日收文在案。詎葉忠入賴世銀仍不理會內政部不得辦理土地移轉之前揭來文,而 由蔡東榮於同年7 月10日,再簽辦藍重豐申辦之其中第二批



14筆土地之移轉,並循序上開模式,又將土地過戶予藍重豐藍重豐已分別於101 年7 月3 日匯款望安鄉公所1 億1999 萬9000元、101 年7 月10日匯款47萬2000元,總計繳付1 億 2047萬1000元,並順利過戶該1026筆土地其中之先前所挑選 之前開48筆土地,藍重豐旋又與傅○雅簽立5 份虛偽買賣契 約,即透過傅○雅將其中13筆土地以總價3 億3875萬元轉售 予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公司)。嗣因部分 土地無法辦理過戶登記,而由御○公司取回所支付之款項) 。核算藍重豐取得之前開48筆移轉土地之公告現值總計7 億 3997萬5890元,扣除藍重豐支付之成本費用1 億2087萬3600 元(即如附表所示之48筆移轉土地之投標金額總額1 億2047 萬1000元、購買該土地標售案投標書件費用為10萬元、代辦 費用共24萬元、登記規費共15萬2600元),藍重豐共計圖得 6 億1901萬2290元(起訴書誤為2 億3875萬元)之不法利益 。
七、案經檢察官自動簽分暨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下稱調 查站)移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不起訴處分,嗣 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 長命令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0 條之2 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 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 錄影。筆錄內所載之被告或嫌疑人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 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在建立 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司法警察(官)恪遵詢問程序之 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非僅止於確保自白之任意性 。是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縱經證明係本諸自由意志所為 ,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難謂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 訟上權益,已完全獲得滿足,自得以免除全程錄音或錄影之 義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藍重豐於103 年度8 月19日偵訊筆錄 錄音光碟內容固屬正常,惟中間有一段僅有螢幕卻沒有聲音 ,這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上訴一卷第171 頁)。惟 查被告藍重豐上開偵訊時筆錄業經其本人閱覽內容完畢,始 簽名確認無訛,且該次筆錄係以遠距方式訊問,其中是否視 訊機器於運作過程中因錄音未能正常運作,非無可能。惟上 開筆錄內容既經被告閱覽後親簽,業如前述,依前揭判決要 旨說明,被告訴訟上之權利業經確保,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 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上訴一卷第171-184 頁),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非法 取供或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均屬適當,是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藍重豐(下稱被告)固供承於上開時、地 以總價款73億1893萬4000元向望安鄉標得系爭1026筆土地, 並分別於101 年7 月3 日匯款1 億1999萬9000元、同年7 月 10日匯款47萬2000元予望安鄉公所,總計先繳付1 億2047萬 1000元,而取得該1026筆土地中如附表所示之48筆土地所有 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與林廣達等人共同圖利犯行, 並辯稱:我不認識本件涉案公務人員,而林廣達如何與望安 鄉涉案之公務人員連繫上的,我不知情,而我僅是個生意人 ,而本件土地招標案是望安鄉公所在網路公開的標案,我不 知林廣達也有去投標,若我事先知道望安鄉公所所標購的這 些土地不能辦理過戶,我也不會去標,檢察官說我對所標得 之土地是先挑有利的去辦理過戶,但望安鄉公所對該批土地 編號1 號到200 多號台北市土地是比較有價值的土地,並未 同意我先辦理過戶,我所標購的土地都經內政部確定是不得 移轉的容積土地,既然是沒有價值的土地,我也是本件土地 標案受害人云云。
三、經查:
㈠按澎湖縣望安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見原審卷四第124-126 頁)第3 條規定:「本所置鄉長一人,綜理鄉政,指揮、監 督所屬員工及機關。」、第4 條規定:「本所置秘書一人, 承鄉長之命,處理鄉政。」,次依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財政課掌理財產、公產、都市計畫之事項。另依澎 湖縣望安鄉公所分層負責業務執掌明細表(見同上卷第128 頁反面)。本件同案被告葉忠入於案發之際擔任望安鄉鄉長 ;賴世銀為秘書亦有承鄉長之命,處理系爭土地標售案之審 核職權;蔡東榮擔任財經課約聘技士,承辦事項為101 年10 26筆土地標售公文業務,對於系爭土地標售案之公文及相關 業務負有執行、經辦之專屬職權;許志輝(業於100 年12月 5 日退休),陸續擔任望安鄉鄉公所秘書、兵役課課長、社 會課課長,亦曾參與承辦本件望安鄉公所違法標售土地,4



人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另葉明縣葉忠入之胞兄,於案發之際,雖 擔任澎湖縣議員,然於案發當時望安鄉公所違法標售土地案 ,並非其職務上所掌管或監督之事項。以上為被告所不爭執 之事項,先予認定。
㈡關於望安鄉公所第一、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訂定法律上效 力:
⒈同案被告葉忠入於另案原審羈押庭供稱:歐○星擔任秘書期 間,我沒有將印章交給歐○星保管,除我交代他可以決行的 事務外,其餘都由我決行,大部分事仍由我自己處理,因我 不信任歐○星所以沒有授權給他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16號 第9 頁、原審聲羈更卷第6 號第19頁),核與證人歐○星於 偵訊時證述:葉忠入有口頭要求我督辦土地事宜,簽文葉忠 入有過目但不核章,且有的函文是由財經課長直接呈鄉長核 章而不經過我等語(見101 年他字第180 號卷二第231-232 頁)相符。足認歐○星擔任望安鄉公所秘書期間,葉忠入並 無交付印章予歐○星,且土地公文雖不核章,惟仍須由鄉長 過目後始能決行之事實,已甚顯明。又澎湖縣望安鄉公所組 織自治條例第14條、第15條第2 款、第3 款已明定鄉長應召 集鄉務會議,以決定提請鄉民代表會審議之自治規則或其他 案件。是望安鄉第一版、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本屬鄉 長應召開鄉務會議決定後,始得送交鄉民代表會審議之案件 自明。惟本件望安鄉第一版及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送交 望安鄉公所審議過程中,葉忠入並未召集鄉務會議討論,卻 命歐○星將望安鄉第一版及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及後續 標售系爭1026筆土地清冊等重要相關文件,逕以鄉公所名義 送交望安鄉鄉民代表會審議等情,業據證人歐○星於調查及 偵訊時證述在卷(見101 年度他字180 號卷第205 頁反面-2 07頁)。足見葉忠入當時為急於尋找望安鄉系爭1026筆土地 買家,而未依一般行政流程處理之事實,亦甚顯明。嗣望安 鄉公所於100 年7 月間送交前開第一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予 望安鄉民代表會審議,經望安鄉民代表會第19屆第6 次臨時 大會審議通過後,於100 年8 月8 日即陳報澎湖縣政府,惟 澎湖縣政府因認該自治條例其中第27至33條之條文,已違反 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7條第2 項之規定,遂於同 年10月7 日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望安鄉公所,要 求重新審議該相關條文,而不准備查。葉忠入復指派許志輝 、歐○星及高○驤前往澎湖縣政府財政處與澎湖縣政府承辦 人員討論,惟經澎湖縣政府認該「第一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 」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



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 ,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 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 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土地法第14 條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五、公共交通道路。…前 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行政院69年6 月25 日台(69)內字第7172號函、76年1 月21日台(76)財字第 1230號函示:「公有公共設施用地,政府僅得出租或讓售予 獲准投資興辦都市事業之私人或團體」等相關規定。林廣達 獲知前情後,於100 年10月間,又將「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 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改為19條(即望安鄉第二版土 地管理自治條例),並將該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電子檔 傳送予許志輝。許志輝再囑咐其不知情、任職望安鄉公所圖 書館之女兒許○方以電子郵件方式,並於同年10月28日傳送 上開資料予歐○星,經提交望安鄉民代表會第19屆第3 次定 期大會審議通過後,於100 年12月21日以望經字第00000000 31號函送澎湖縣政府備查。惟因澎湖縣政府仍認為其中「第 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第11至14、16、17條之條文有違反 內政部80年2 月6 日台(80)內地字第000000號函示及澎湖 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7條第2 項規定,遂以101 年1 月17日再以府財產字第0000000000函覆望安鄉公所,並於該 函文說明欄三中明確指出:「依內政部80年2 月6 日台(80 )內地字第000000號函,政府經管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共 設施用地、都市計畫道路用地,除依法辦理撥用外,仍應做 公共使用,不宜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程序出售。」並檢附 內政部前開函文及「建議修正條文對照表」乙份,請望安鄉 公所重新審酌研議前揭「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仍不 同意備查等情,此有證人歐○星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101 年他字第180 號卷二第232-233 頁),復有澎湖縣望安鄉公 所函【(1 )100 年8 月8 日望經字第1000005268號函;( 2 )100 年12月21日望經字第1000008331號函;(3 )101 年7 月12日望經字第1010004444號函;(4 )101 年8 月21 日望經字第OOOOOOOOOO號函;(5 )101 年8 月21日望經字 第OOOOOOOOOO號函;(6 )101 年8 月21日望經字第OOOOOO OOOO號函;(7 )101 年8 月27日望經字第OOOOOOOOOO號函 ;(8 )101 年7 月10日望行字第1OOOOOOOOO號函;(9 ) 101 年7 月23日望行字第OOOOOOOOOO號函;( 10)101 年7 月26日望經字第OOOOOOOOOO號函;(11)101 年6 月21日望 經字第OOOOOOOOOO號函;(12)101 年7 月17日望經字第OO OOOOOOOO號函;(13)101 年8 月21日望經字第OOOOOOOOOO



號函;(14)101 年9 月5 日望經字第OOOOOOOOOO號函;( 15)101 年7 月4 日望經字第OOOOOOOOOO號函】(見調查卷 一第5-9 、17-22 頁;調查卷二第95-113頁;101 他字第18 0 號卷一第71-202、215-216 、226-227 、235-241 頁、10 1 他字第180 號卷三第93-101頁;101 年偵字第521 號卷第 34-56 、262-263 頁),及澎湖縣政府函【(1 )100 年10 月7 日府財產字第OOOOOOOOOO號函;(2 )101 年1 月17日 府財產字第OOOOOOOOOO號函;(3 )101 年6 月19日府財產 字第OOOOOOOOOO號函;(4 )101 年6 月19日府財產字第OO OOOOOOOO號函;(5) 101年7 月20日府財產字第OOOOOOOOOO 號函;(6 )101 年8 月31日府財產字第OOOOOOOOOOO 號函 ;(7 )101 年8 月31日府財產字第OOOOOOOOOOO 號函;( 8 )101 年9 月4 日府財產字第OOOOOOOOOO號函;(9 )10 1 年9 月11日府財產字第OOOOOOOOOO號函;(10)101 年8 月31日府財產字第OOOOOOOOOOO 號函;(11)101 年9 月27 日府主歲字第OOOOOOOOOO號函】(見調查卷一第13-16 、23 - 29頁;調查卷二第87-94 頁;101 年他字第180 號卷一第 10-11 頁;101 年偵字第521 號卷一第138-140 頁;101 年 偵字第521 號卷三第90頁)存卷可按。又依第一版土地管理 自治條例、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於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 後函縣政府備查時,係以葉忠入鄉長之名義函澎湖縣政府等 情,此觀澎湖縣望安鄉公所100 年8 月8 日望經字第OOOOOO OOOO號函、澎湖縣望安鄉公所100 年12月21日望經字第OOOO OOOOOO號函上均有鄉長葉忠入之官章(見調查卷一第5 、17 頁)自明。足見葉忠入在接獲第1 次澎湖縣政府要求重新審 酌研議函之公文上,應已知悉縣府指摘第一版土地管理自治 條例違法之處及提出縣府審查意見(見調查卷一第16頁), 然卻仍指示許志輝、歐○星、高○驤前往縣府協調,在系爭 土地管理自治條例未獲縣府核准備查前,仍指示歐○星將土 地清冊送鄉民代表會審議,葉忠入顯有明知違背法令而標售 系爭土地之故意甚明。
⒉同案被告許志輝於偵訊中供承:是我介紹林廣達給歐○星認 識,我向林廣達建議由望安鄉自行訂定自治條例後,可以自 行處分土地無需再將土地清冊送縣府備查,而林廣達也認同 ,林廣達即向歐○星表示要望安鄉公所自行訂定自治條例以 處分土地,第一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是由我指示歐○星找高 ○驤拿取後,由歐○星送鄉民代表會審議,之後因未獲縣政 府核准核備,我再將林廣達交給我的第二版土地管理自治條 例,請許○方以e-mail方式交給歐○星,作為提案給望安鄉 民代表會審議用,林廣達因有我的電子信箱,亦於望安鄉



表會審議前另提供2 份(107 筆、186 筆)土地清冊給我, 我再轉交給歐○星,同樣也是提供作為望安鄉代表會審議用 ,我於100 年7 月間,曾在望安鄉鄉公所職務宿舍內,向歐 ○星表示土地作業流程學不好就要建議鄉長葉忠入撤換其秘 書職務等語(見101 年偵字第521 號卷三第82頁、同卷二第 15頁),核與證人歐○星於偵查及另案原審證述:第一版土 地管理自治條例是透過許志輝轉向高○驤間接取得,而第二 版土地管理自治條例、2 份(107 筆、186 筆)土地清冊都 是由許志輝直接提供給我作為提供給鄉代會審議,許志輝曾 於100 年7 月,在職務宿舍,告知我林廣達要買公所土地, 如果不配合,秘書職務就別想做等語相同(見101 年他字第 180 號卷二第232-234 頁;101 偵字第521 卷四第60頁;原 審102 年度訴字第6 號卷四第135 、137 、139 、153 頁) 。復參諸歐○星上開證稱「許志輝有叫渠配合林廣達處分望 安鄉轄外土地、許志輝有威脅渠如不配合林廣達將拔掉渠的 職務」等語,則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之結果並未說謊,有該 局101 年12月11日調科參字第OOOOOOOOOOO 號測謊報告書及 所附測謊鑑定鑑定過程參考相關資料(見101 年偵字第521 號卷四第201-213 頁)在卷可佐。堪認許志輝對系爭土地標 售係違法乙情,知之甚稔,其明知違法而仍強力推動系爭土 地標售案,足見其為配合林廣達望安鄉購買上開系爭土地 而違法指示歐○星予以配合之事實,已甚明確。再參以許志 輝於檢察官101 年9 月17日偵訊時期間,曾以電話緊急聯絡 其配偶陳韻如,要求陳韻如告知其女兒許○方,日後檢察官 於傳訊時應堅稱她電子信箱裡之郵件與其無關,都是歐○星 使用許○方之信箱云云,此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原審 監字第6 號卷第61頁反面),益見其畏罪心虛,已甚明確。 ⒊同案被告林廣達於另案原審調查庭供稱:我於100 年7 月即 向葉明縣提及要買望安鄉公所土地,葉明縣即找許志輝跟我 談,再請許志輝介紹時任秘書之歐○星與我認識,我一開始 到澎湖來找葉明縣即打算要購買土地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 24號第14、16頁)。另證人陳○帆於偵訊及另案原審審理中 亦證稱:葉明縣有到財政處來要求幫忙望安鄉公所處理土地 事宜,葉明縣來縣府要求幫忙後,望安鄉鄉公所就陸續打電 話到財政處跟我們討論等語(見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6 號卷 四第166 頁)。堪認葉明縣與許志輝係共同基於望安鄉土地 處理事宜居間介紹林廣達與歐○星認識,並親自至縣府關切 望安鄉土地拍賣事宜,已甚明確。另證人歐○星於偵訊及另 案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望安鄉公所的事情均由葉明縣與葉 忠入共同決定,林廣達告訴我系爭1026筆土地之處分已經與



葉明縣葉忠入達成共識…至100 年12月下旬,許志輝又送 一批擬處分土地清冊即系爭1026筆土地(含前述239 筆), 亦以葉明縣授意要求我送代表會審議,我曾表示反對,但葉 忠入指示我再函送,並表示未來不會整批賣,我才依其指示 辦理,該次代表會會期於100 年12月30日結束後,我於翌日 即被降調為社會課課員,而林廣達亦強調我好好配合,葉明 縣會看表現論功行賞,否則秘書職位不保,另會有他人接續 處理土地事宜等語(見101 年他字第180 號卷二第234 、23 6 頁,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6 號卷四第139 、142 頁),核 與證人楊○婷於偵訊時證稱:系爭1026筆土地處分案之土地 清冊是歐○星交給我辦理提案用,歐○星交土地清冊給我時 ,表示該土地清冊是許志輝給他的,許志輝同時向歐○星表 示這份土地清冊是葉明縣交代辦理的,當時我與蘇○秀帶著 1026筆土地清冊找鄉長葉忠入,鄉長表示這一批土地就先送 代表會,反正不一定要處分,所以我就著手辦理提案等語( 見101 年偵字第521 號卷四第71-72 頁)相符。足見林廣達 於100 年7 月間,即與葉明縣葉忠入、許志輝等人共謀由 被告出資標購望安鄉公所系爭1026筆土地,應可認定。 ⒋證人歐○星於偵訊時已證述:林廣達於100 年12月28日第19 屆第8 次臨時會前某週末,有拿系爭1026筆土地清冊1 式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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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聚興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