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4年度,11號
TNHV,104,重上更,11,20181227,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蔡譯瑩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雲文平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阮維芳律師
      楊斯惟律師
上 訴 人 嚴麗鸞 

      林湧盛 
追加被告  陳德安 
訴訟代理人 雲文平 
被上訴人  許作舟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陳昆明律師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楊家瑋律師
複代理人  高華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3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5
6號)提起上訴,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被告)及
擴張,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11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利息起算日,關於雲文平林湧盛蔡譯瑩部分「自民國99年8月3日起」更正為「自民國99年8月4日起」、關於嚴麗鸞部分「自民國99年8月5日起」更正為「自民國99年8月6日起」。
雲文平蔡譯瑩嚴麗鸞林湧盛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參萬玖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追加被告應就原審判命雲文平蔡譯瑩嚴麗鸞林湧盛連帶給付及前開第三項請求雲文平蔡譯瑩嚴麗鸞林湧盛連帶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雲文平蔡譯瑩嚴麗鸞林湧盛、追加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柒佰



伍拾壹萬參仟元、壹仟零捌拾伍萬元為雲文平蔡譯瑩嚴麗鸞林湧盛、追加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雲文平蔡譯瑩嚴麗鸞林湧盛、追加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分別以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參萬玖仟伍佰肆拾玖元、參仟貳佰伍拾參萬玖仟伍佰肆拾玖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因之,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 ,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6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 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2項、第360條、 第353、227、226條、公司法第9條第1、2項、證券交易法第 20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雲文平林湧盛蔡譯瑩嚴麗鸞(下稱雲文平以次4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 1,0 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被上訴 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7日、11月13日本院前審準備 程序中分別追加陳德安宣文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宣文科技公司)為被告,並擴張請求雲文平以次4人、被告 陳德安、宣文科技公司,應再連帶賠償13,700,115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重上卷㈠第112、113、147-150頁),嗣 於103年1月13日追加雲文平蔡譯瑩嚴麗鸞林湧盛、陳 德安、宣文科技公司、林利州林文銘林雯冰雲文璋等 十人,除一審判決外,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254萬2220元暨 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法定年息5 %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重上卷㈣第233頁反面,林雯冰雲文璋林文銘林利州等4人,經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 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詳下乙一述之)。又於104年12 月22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2項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雲文平以次4人、陳德安及宣文科技公司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22,542,220元暨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法定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58頁)。再 於10 7年1月12日具狀請求為雲文平以次4人、追加被告陳德 安、宣文科技公司等六人除一審判決外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22 ,539,549元暨自原二審102年12月2日民事答辯四狀( 追加書狀)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㈤第311-312頁),再於本院 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宣文科技公司之追加及更 正請求為:「㈠雲文平以次4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22,539,54 9元暨自本院前審102年12月2日民事答辯四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追加被告陳德安應就原審判命雲文平以次4人連帶給付及 前開第㈠項請求雲文平以次4人連帶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 責任。㈢前開第㈠、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 宣告」(見本院卷㈧第89頁)。核其追加陳德安損害賠償部 分,與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於訴訟之終結與上 訴人之防禦,及其所為請求金額之增加或減少係應受判決事 項之擴張或減縮,自毋須對造同意,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雲文平曾任訴外人九層嶺育樂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九層嶺公司)實際執行董事,上訴人蔡譯 瑩、追加被告陳德安、上訴人嚴麗鸞分別為董事、監察人, 上訴人林湧盛則為該公司增資後之董事長,與ETC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ETC鑑定委員會)鑑定 人即林利州(被上訴人請求林利州損害賠償部分,業據判決 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意思,於92年間知 悉九層嶺公司經營不善,竟遂行「假增資真印製股票換鈔票 」之計畫,由雲文平於同年8月底委託ETC鑑定委員會,由林 利州就九層嶺花園遊樂區(又稱九層嶺玫瑰花園渡假村)之 資產,虛偽鑑價為375,231,128元。雲文平以次4人再以該ET C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為依據,分別於93年1月9 日及同年月30日兩度辦理虛偽不實之現金增資,將九層嶺公 司即改制後之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層嶺公司於 93年1月28日已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形態,全名為九層嶺育 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自 原來300萬元膨脹至3億8千萬元,嗣旋即將該增資資金3億7 千7百萬元全數轉入林湧盛雲文平等個人帳戶,並發還增 資之股東。伊因雲文平以次4人、追加被告虛偽增資之行為 陷於錯誤,誤認九層嶺公司財務健全,於96年3至9月間,先



後合計以47,916,557元,陸續向雲文平嚴麗鸞購入九層嶺 公司股票12,000張,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5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雲文平以次4人、追加被告負連 帶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證券交易 法(下稱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第 2項之侵權行為,伊亦得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證交法第20 條第3項規定,請求雲文平以次4人、追加被告賠償損害。況 雲文平嚴麗鸞出售伊之股份既有「並無實收資本」之瑕疵 ,且故意不告知該瑕疵,伊自得併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6條 之規定,請求渠等連帶賠償損害,九層嶺公司並無實際獲得 資本額而虛偽發行股票,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項規定向 雲文平以次4人、追加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爰依上 述法律關係,求為命雲文平以次4人連帶給付32,539,549元 ﹝其中1000萬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為雲文平以次4人敗訴 之判決,該四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陳 德安被告(被上訴人原尚追加林雯冰雲文璋林文銘、林 利州為被告,惟經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經最高法 院駁回上訴確定,至被上訴人追加宣文科技公司為被告部分 ,嗣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追加,已如上甲所述, 並擴張如上所聲明﹞。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 追加及擴張聲明為㈠雲文平以次4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22,539,549元,及自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之利息。㈡追加被告陳德安應就原審判命雲文平以次4 人連帶給付及前開第㈠項請求雲文平以次4人連帶給付部分 ,負連帶責任㈢前開第㈠、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二、雲文平以次4人、及追加被告陳德安則以:九層嶺公司2次辦 理增資,係以增資股款向雲文平購入其於92年3月30日向訴 外人洪資盛購買之九層嶺玫瑰花園渡假村等資產,並非不實 增資。又該增資距離被上訴人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已有3年 之久,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7日參加股東常會,即知悉公司 之財務狀況,仍於同年七月間主動與嚴麗鸞接洽而購買1,00 0張股票;且於同年8月12日參加董監事聯席會議後,同意以 每股9元認購4,960張股票,顯係經其審慎評估後之投資,實 難認伊有施行詐術之行為。再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2日就其 購買股票、公司經營等糾紛,與雲文平協議,並達成和解, 縱認其受詐欺而購買股票受有損害,亦因雲文平履行該協議 而獲得填補,何況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 效。另林利州係經由現場勘估進行鑑價,系爭鑑價報告聲明 事項欄復表明該鑑定委員會就委託人所提供文件資料內容及



鑑定資產之權利歸屬假設無虛偽,僅作投資參考,與被上訴 人之損害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 被上訴人擴張及追加部分,並答辯聲明㈠擴張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九層嶺公司係由洪獻堂(董事長)、洪資盛(董事)、洪珮 珊、林秀琴(實際負責人)、洪伊貞等集資300萬元,於88 年9月30日設立,於台南市新化區礁坑子段大約17公頃之土 地上經營「九層嶺遊樂區」。其中僅3公頃登記為林秀琴所 有,餘礁坑子段1334-2地號等40筆合計大約14公頃土地則係 國有土地,由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委託九層嶺公司經 營,期限至102年2月28日止。92年3月30日洪資盛將九層嶺 玫瑰花園渡假村轉讓予雲文平
㈡92年8月底,九層嶺公司委託ETC鑑定委員會,就九層嶺花園 遊樂區資產為鑑價,該委員會指定林利州鑑價,鑑定結果認 定其現有價值為3億7,523萬1,128元。 ㈢九層嶺公司先於93年1月9日辦理現金增資登記1億9,700萬元 ,使其登記資本額增為2億元(於93年1月28日辦竣變更登記 ),並於93年1月28日將九層嶺公司(即「九層嶺育樂事業 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型態(即九層嶺股份有限 公司),於93年1月3日辦理第二度現金增資登記1億8,000萬 元,公司登記資本額增為3億8,000萬元,分為38,000,000股 (於93年2月9日辦竣變更登記)。
㈣被上訴人於⒈96年3月、5月間二次以每股11元,各495萬元 向雲文平購買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各450張,共9百張。 ⒉96年7月間,被上訴人再以每股10元,共1,000萬元向嚴麗 鸞之父親嚴錫良(已過世)購買1,000張股票。⒊96年8月20 日、21日、9月4日、7日,共以1,722萬1,557元,向雲文平 購入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3,060張。⒋96年9月13日、 27日以每股5元,共以1,079萬5,000元,向雲文平購買股票 共2,159張。被上訴人購買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合計4, 791萬6,557元。雲文平與被上訴人於97年1月22日達成書面 協議,「再過戶4,884張該公司股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共持有12,000張股票。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未公開發 行,亦未上櫃發行。
㈤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6月2日更名為金嶺養生村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蘇惠娥、董事許作舟蔡譯瑩王秋鶯許鳳芸楊季忠、監察人雲文平。前開由國有財產局臺灣 南區辦事處委託九層嶺公司經營之國有土地已由國有財產局



收回。原來林秀琴名下之○○區○○○段88地號等7筆土地 ,已因原先之負債經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聲請臺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5892號執行事件拍賣清償銀行借款。金 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已被法院拍賣,公司現歇業 中,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3號裁定指派林瑞成律 師擔任臨時管理人。
蔡譯瑩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5月8日100年度金易字第2號、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1月8日101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刑事 判決,均認蔡譯瑩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6月。又雲文平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亦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156號 、100年度偵字第6085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金訴字第2號、3號及102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判決雲文平、林 湧盛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罪;蔡譯瑩陳德安、嚴麗 鸞違反公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幫助犯罪責。此有本院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749號、750號、751號判決在卷可稽,經 上訴人、陳德安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現在本 院刑事庭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審理中,尚未確定。 ㈦許作舟並未參與民國93年間九層嶺公司之增資改組。 ㈧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二次增資,資金流向情形: ⒈93年1月8日第一次增資資金流向:
張永昌、張李格、張惠棉匯款至雲文平帳戶: ①張李格於93年1月8日、93年1月9日自高雄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匯款10,500,000元及18,000,000元至雲文平高雄 銀行六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②張永昌於93年1月9日自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匯 款18,000,000元及14,900,000元至雲文平高雄銀行六合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張永昌於93年1月8日自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匯款10,200,000元至雲文平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張惠棉於93年1月8日自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匯 款10,000,000元至雲文平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張永昌於93年1月9日自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匯款16,000,000元、11,200,000元及20,000,000元至雲文平 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⑥張永昌於93年1月9日自復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匯款12,000,000元、26,000,000元及19,500,000元至雲文平 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⑦張永昌於93年1月9日匯款6,500,000元、3,300,000元至雲文 平上海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⑵雲文平帳戶匯款至林湧盛帳戶:
雲文平於93年1月8日自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以雲文平名義,匯款10,000,000元至林湧盛板信商銀 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②雲文平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93 年1月9日以蔡譯瑩名義匯款20,000,000元、10,000,000元; 以洪資盛名義匯款6,500,000元、1,200,000元;以宣文科技 名義匯款13,700,000元至林湧盛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
雲文平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 93年1月8日以雲文平名義匯款20,000,000元至林湧盛板信商 銀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④雲文平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 93年1月9日以宣文科技名義匯款8,300,000元、20,000,000 元、20,000,000元至林湧盛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雲文平於93年1月9日自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帳戶,以雲文平名義匯款20,000,000元、10,000,00 0元、20,000,000元至林湧盛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雲文平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於 93年1月9日以嚴錫良名義匯款2,200,000元;以洪資盛名義 匯款5,300,000元至林湧盛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雲文平上海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 93年1月9日以洪資盛名義匯款9,800,000元至林湧盛板信商 銀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⑶林湧盛帳戶匯款至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①林湧盛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 93年1月8日匯款30,000,000元至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板信銀 行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②林湧盛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 93年1月9日匯款30,000,000元、30,000,000元、62,000,000 元、22,800,000元、2,200,000元、20,000,000元至九層嶺 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板信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




⑷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至林湧盛帳戶:
①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之板信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0 )帳戶於93年1月12日匯款50,000,000元、45,000,000元、 46,000,000元至林湧盛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
②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之板信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0 )帳戶於93年1月13日匯款46,000,000元至林湧盛板信商銀 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③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之板信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0 )帳戶於93年1月14日匯款10,000,000元至林湧盛板信商銀 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⑸林湧盛匯款至雲文平帳戶:
林湧盛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 93年1月12日匯款18,400,000元、15,000,000元至雲文平高 雄銀行六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②林湧盛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 93年1月14日匯款10,000,000元至雲文平高雄銀行六合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林湧盛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 93年1月12日匯款20,000,000元、20,000,000元、8,300,000 元至雲文平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林湧盛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 93年1月13日匯款20,000,000元至雲文平安泰銀行前金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⑤林湧盛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 93年1月12日匯款16,500,000元、13,000,000元、20,000,00 0元至雲文平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
林湧盛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 93年1月13日匯款12,000,000元、14,000,000元至雲文平復 華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⑦林湧盛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 93年1月12日匯款9,800,000元至雲文平上海銀行高雄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⑹雲文平匯款至張永昌、張李格、張惠棉帳戶: ①雲文平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93 年1月12日匯款14,900,000元至張永昌高雄企銀仁武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②雲文平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93



年1月12日匯款18,000,000元;93年1月14日匯款9,000,000 元;93年1月15日匯款1,000,000元至張李格高雄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雲文平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 93年1月12日匯款16,000,000元、11,200,000元、20,000,00 0元;93年1月13日匯款21,000,000元至張永昌安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雲文平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 93年1月14日匯款10,200,000元至張永昌安泰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
雲文平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 93年1月14日匯款10,000,000元至張惠棉安泰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
雲文平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於 93年1月12日匯款26,000,000元、19,500,000元;93年1月13 日匯款12,000,000元、18,000,000元至張永昌復華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雲文平上海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 93年1月12日匯款9,000,000元;93年1月13日匯款800,000元 至張永昌復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⒉93年1月30日第二次增資資金流向:
張永昌黃素珠張惠棉匯款至雲文平帳戶: ①張永昌於93年1月30日自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匯款18,000,000元至雲文平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
張永昌於93年1月30日自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匯款25,700,000元、20,000,000元、30,000,000元、20, 000,000元至雲文平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
張永昌於93年1月30日自復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匯款10,500,000元至雲文平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
黃素珠於93年1月30日自復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匯款2,000,000元至雲文平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
張惠棉於93年1月30日自復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共匯款30,000,000元至雲文平復華銀行高 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⑥張永昌於93年1月30日匯款12,000,000元、12,000,000元至 雲文平上海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雲文平匯款至林湧盛帳戶:
雲文平於93年1月30日自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以嚴錫良名義,匯款16,800,000元至林湧盛板信商 銀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②雲文平於93年1月30日自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以雲文平名義,匯款1,200,000元至林湧盛板信商銀 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③雲文平於93年1月30日自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以宣文科技名義,匯款6,000,000元、20,000,000 元;以雲文平名義匯款14,500,000元、20,000,000元;以劉 玉媛名義匯款15,000,000元;以嚴麗鸞名義匯款20,000,000 元至林湧盛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雲文平於93年1月30日自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以宣文科技名義,匯款20,000,000元、12,500,00 0元、10,000,000元至林湧盛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雲文平於93年1月30日自上海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以陳德安名義,匯款12,500,000元;以宣文科技 名義匯款11,500,000元至林湧盛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
林湧盛帳戶匯款至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①林湧盛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 93年1月30日匯款20,000,000元、15,700,000元、16,800,00 0元、20,000,000元、12,500,000元、15,000,000元、20,00 0,000元、20,000,000元、20,000,000元、10,000,000元、 10,000,000元、至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板信銀行新 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⑷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至林湧盛帳戶:
①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之板信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00 )帳戶於93年2月2日匯款66,000,000元、78,000,000元;93 年2月3日匯款18,000,000元;93年2月4日匯款18,000,000元 至林湧盛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林湧盛匯款至雲文平帳戶:
林湧盛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 93年2月4日匯款18,000,000元至雲文平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
林湧盛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 93年2月2日匯款16,000,000元、10,000,000元、20,000,000



元、20,000,000元至雲文平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林湧盛板信商銀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 93年2月2日匯款20,000,000元、20,000,000元、20,000,000 元、18,000,000元、18,000,000元至雲文平復華銀行高雄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⑹雲文平匯款至張永昌、張李格、張惠棉帳戶: ①雲文平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93 年2月4日匯款17,600,000元;93年2月6日匯款400,000元至 張永昌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②雲文平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於 93年2月2日匯款20,000,000元、25,700,000元、20,000,000 元至張永昌安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③雲文平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於 93年2月2日匯款15,000,000元至張惠棉復華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
雲文平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於 93年2月2日匯款16,500,000元、10,500,000元至張永昌復華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⑤雲文平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於 93年2月2日匯款18,300,000元、2,000,000元至黃素珠復華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⑥雲文平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於 93年2月2日匯款15,000,000元至張惠棉復華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
雲文平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於 93年2月2日匯款15,000,000元;93年2月6日匯款1,300,000 元至張惠棉復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⑧雲文平復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於 93年2月3日匯款30,000,000元、6,500,000元至張永昌復華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85條規定,請 求雲文平以次4人、陳德安等連帶給付32,539,549元,是否 有理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被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3項、公司法第9條第1、 2項等規定,請求雲文平以次4人、陳德安連帶賠償上開金額 ,是否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227條規定,請求雲文平嚴麗鸞賠 償上開金額,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雲文平以次4人、陳德安等連帶給付32,539,549元,是 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其因過失 而不知者,並不包括在內。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 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 第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請求權人單純 知有損害而言,其對於因而使之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 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 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時效即 無從進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⑴被上訴人提出98年5月26日調取板信銀行新興分行交易明細 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3頁),主張伊於是日始知雲文平以 次4人、陳德安等人之侵權行為一節,固為雲文平以次4人、 陳德安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即應 由雲文平以次4人、陳德安就被上訴人知悉受侵權行為損害 及行為人,且知渠等為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次查,被上訴人於96年3月至9月間﹝歷次購入九層嶺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之時間如附表所示,最後一次購入股票之時間為 96年9月27日﹞陸續購買系爭股票,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 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固於96年6月27參加股東常會,通 過承認監察人95年度決算報告,有96年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可 稽(見原審卷㈢第122-125頁),又於同年8月12日參與公司 之董監事聯席會議(見原審卷㈠第191-199頁),其會議紀 錄內容有園區現況、公司營運及帳目事項,觀諸上開二項會 議紀錄,被上訴人是否因參加會議,而知悉其購買系爭股票 受有損害及知悉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且知悉行為人之行為係 為侵權行為等情,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再以被上訴人仍願於 股東常會及董監事聯席會議期日後之同年9月27日最後一次 購入股票,衡情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7日參加股東常會及於 96年8月12日參與公司之董監事聯席會議時,應不知其因雲 文平以次4人、陳德安等人之行為係為侵權行為並受有損害 ,否則,何以仍願於96年6月27日參加股東常會及於96年8月 12日參與公司之董監事聯席會議後之9月13日至9月27日仍大



舉購入1079萬元5000元之股票?雲文平以次4人、陳德安等 人抗辯本件時效應自96年8月12日起算云云,並無足採。 ⑶又雲文平以次4人、陳德安抗辯:96年10月間林湧盛董事長 曾告知九層嶺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狀況,應以此時為侵權行 為時效起算點云云。然縱令96年10月間林湧盛董事長曾告知 被上訴人公司之財務狀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九 層嶺股份有限公司財務不佳,被上訴人是否因而知悉其購買 系爭股票所受損害;是否知悉雲文平以次4人、陳德安之侵 權行為及知悉渠等為賠償義務人,並無從證明。此外,雲文 平以次4人、陳德安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8日 (見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原審卷㈠第6頁)提起本件訴訟之2 年前已知悉購買系爭股票所受損害、雲文平以次4人、陳德 安侵權行為及渠等為賠償義務人之事實,雲文平以次4人、 陳德安徒然抗辯: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 時效云云,並無可採。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宣文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