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795號
TNHM,107,上訴,795,2018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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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偉亦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玉芳


選任辯護人 蔡宜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164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813 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9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偉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且甲基安 非他命亦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均不得販賣、轉讓,竟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犯意,以扣案附表三編號23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及以附表三編號3 、4 、7 所示之物分 裝毒品,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時間、地點,或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或無償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交易對象、交易毒品種類、交易金額(有償或無償)、 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吳偉亦黃玉芳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均明知甲基安非他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以扣案附表三編號23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聯繫工具,及以附表三編號3 、4 、7 所示之物分裝毒 品,由吳偉亦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黃玉芳接聽電



話並出面交付毒品之分工模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交易對象,而共 同以此方式牟利(交易金額、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嗣因警方對吳偉亦黃玉芳所共同持用之附表三編號23所 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6 年10 月16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二人斯時居所即 臺南市○○區○○街00號5 樓之2 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所 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偉亦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被告黃玉芳對於附表二所示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附表二備註欄所列證據附卷可 稽,及供聯繫毒品交易所用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 供分裝毒品所用如附表三編號3 、4 、7 所示之物、被告吳 偉亦販毒所得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800 元扣案可證。
二、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 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 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 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 、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 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 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 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如附表一、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固 未直接提及欲交易毒品名稱及確切金額、數量等與毒品交易 有關之明確內容,惟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2 人與前 開證人通話之時間及內容多屬簡短,使用暗語代號,主要均 在確認對方所在位置及相約見面地點,或論及金錢暗語,而 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此與常人使用電話之習慣迥異,屬實 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意在躲避檢警單位之通訊監察, 且被告2 人前開通話最後均係與前揭證人相約見面,對話內 容不時出現「等我」、「說要跟我拿半台」、「他說要給我 處理半台」、「錢我有拿給他」、「我要下去了」、「我到



了」、「可以嗎. . . 跟昨天一樣」、「1300」、「我到在 打」、「好. . 男生. . 一個現金」、「你到五期打給我」 、「你要來車上講嗎」、「我身上剩2 千」、「要借3 千有 嗎」、「3 千就好」、「你那麼可以先多少」、「差不多5 、6 千喔」、「我到下面打給你,你拿下來」等隱晦暗語, 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依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情 節整體觀之,顯示通話雙方就交易標的等內容存有一定默契 ,而知悉對方所言意思,故而相約見面以便進行毒品交易事 宜。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2 人被訴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得佐證被告2 人有本 件販毒犯行。準此,足見被告2 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又近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緝非法販賣毒品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2 人當無甘冒被 查緝法辦重刑之理;且被告2 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販賣毒 品等情,是被告2 人有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利潤,以供自身生 活所需之營利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偉亦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係犯附表一、 附表二「適用法條」欄所列罪名。其於附表一編號5 、10、 11所示犯行,各屬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轉讓禁藥罪處斷(詳附表一編號5 、10、11適用法 條欄之說明);又本件被告吳偉亦並未供述其轉讓愷他命係 基於合於醫藥或科學上之目的,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本件轉 讓之愷他命係供合於醫藥或科學上之使用,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法則,其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自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意旨雖論以轉讓 偽藥,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 卷第338 頁),原審此部分漏未論述,本院應予補充。被告 黃玉芳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各係犯附表二「適用法條」欄所 列罪名。被告吳偉亦黃玉芳於附表二所列犯行,由被告吳 偉亦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黃玉芳接聽電話並 出面交付毒品之分工模式,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被告吳偉亦各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5 、7 、9 、12、附表 二所示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吳偉亦於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吳偉亦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轉讓前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吳偉亦於附表一編號8 、10、11所示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 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 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 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玉芳各於附 表二所示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吳偉亦所犯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共15罪,被告黃玉芳所 犯附表二所示共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吳偉亦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吳偉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 字第10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足憑,被告吳偉亦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吳偉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吳偉亦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7 、9 、12、附表二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6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自白明確,此有附表一編號1 至7 、9 、12、 附表二備註欄所列被告吳偉亦供述筆錄可參,此部分犯行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對於 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 ,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 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 15號判例意旨參照),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 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被告 雖於偵、審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8 、10、11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指



明。
⒉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犯罪情節亦非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彼此之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吳偉亦前揭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為小額交易(1000元),其販賣海 洛因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與大毒梟不同,經上述減刑後, 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此部分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 ,爰就被告吳偉亦所犯附表一編號4 、5 犯行,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吳偉亦辯稱其有供出毒品上游林忠行、綽號「亮宜」 ,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云云。然查, 林忠行涉嫌販賣毒品一事,台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自106 年4 月即已指揮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追查,並於同日 將吳偉亦林忠行拘提、逮捕到案,此有該署107 年2 月13 日南檢文平106 偵18813 字第10791 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 第121 頁),足見檢察官並非因被告吳偉亦之供述而查獲林 忠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再查,被告吳偉亦到案後,稱其海洛因之毒品來源係向綽 號「亮宜」(譯音)之男子購得,惟不知該男子之真實年籍 資料及住居所,雙方均以I PHONE 牌行動電話內建之通訊軟 體facetime聯繫購毒事宜,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員警為追查毒品來源,釐清綽號「亮宜」真實身分,請被告 吳偉亦提供遭查扣之I PHONE 牌行動電話開機密碼,被告吳 偉亦堅持不肯提供外,並利用機會對遭查扣之IPHONE牌行動 電話,以口語指令呼叫人工智能助理軟體(siri),欲將行 動電話內之販毒聯繫資料刪除,所幸員警即時發現,並加以 制止,截至107 年2 月3 日移送台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時 ,被告吳偉亦仍堅持不願提供其行動電話開機密碼,致使追 查毒品來源之線索取得不易,亦未有其他事證可供調查偵辦 ,故至目前為止,尚未因被告吳偉亦之供述,查獲相關販毒



犯嫌,此有該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3 月12日函文及所附職務 報告可佐(原審卷第199 至202 頁),足見尚未查獲綽號「 亮宜」之犯嫌,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末查,被告上訴本院仍主張有供出毒品來源,經 本院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結果:本件逮捕被告吳偉亦前 ,已知悉其上手係林忠行,且2 人關係密切;關於林忠行部 分,經實施監聽查證後,係與被告吳偉亦同日拘提、逮捕到 案,業經本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18743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關被告吳偉亦之行動電話,除同 案被告黃玉芳外,未查獲其他毒品來源或共犯一節,有該署 107 年8 月16日之函文及附件可按(本院卷第137 至156 頁 ),足徵被告吳偉亦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
㈥被告黃玉芳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 玉芳前揭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屬小額交易(3000元、5000元),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 取之利益已與大毒梟不同,且被告黃玉芳因被告吳偉亦使用 扣案附表三編號23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購毒者間聯繫工具 ,被告黃玉芳基於與被告吳偉亦之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於被 告吳偉亦不克接聽購毒者之來電時,始代為接聽電話,並代 為交付毒品,而被告黃玉芳取得毒品價金後,均悉數交給被 告吳偉亦,此據被告吳偉亦供稱在卷(原審卷第416 頁), 依此客觀犯罪情狀,對被告黃玉芳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 期徒刑7 年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 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此部分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就被告黃玉芳所犯附 表二編號1 、2 、3 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㈦被告吳偉亦就販賣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同時有刑之 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或遞減之(加重不含法定刑死刑 及無期徒刑部分)。
㈧移送併辦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940號(本 院卷第159 至170 頁),與本件具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 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3 項(漏載)、第17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5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並審酌毒品為 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吳偉亦黃玉芳為前開販毒行 為,被告吳偉亦並無償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 ,所生危害匪淺,非但殘害人體身心健康,並導致施用毒品 之人為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 風氣,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2 人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佳 ,且被告黃玉芳係因與被告吳偉亦同居,始代為接聽電話、 交付毒品,犯案情節較被告吳偉亦為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偉亦部分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 年,就被告黃玉芳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 復說明:⑴扣案附表三編號3 、4 、7 所示之物,為被告吳 偉亦所有供分裝毒品販售之用,扣案附表三編號23所示行動 電話,為被告吳偉亦聯繫販毒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9 所示現金800 元, 為被告吳偉亦販毒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 收。⑵被告2 人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得, 被告吳偉亦供稱均其取得等語(原審卷第416 頁),被告黃 玉芳亦供稱:毒品交易價金均交給吳偉亦等語(原審卷第 416 頁),故認被告黃玉芳未取得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犯罪所得。⑶被告吳偉亦就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所得,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7 、9 、12、附 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除附表一編號1 、3 之所得 因購毒者有積欠未付清,所得各實為9000元、2000元外,其 餘各如附表一編號2 、4 、5 、7 、9 、12、附表二交易金 額欄所示,共計販毒所得為42,500元,雖扣除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9 所示現金800 元後,尚有41,700元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⑷扣案附表三編號1 、2 、5 、6 、8 、10至22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詳附表三編號1 、2 、5 、6 、8 、10至22備註欄說明)。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2 人上訴意旨:⑴被告吳偉亦供出毒品來源之林忠行、 「亮宜」,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被 告吳偉亦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次數、數量、所得均少,散 布範圍有限,互通於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有情輕法重,情 堪憫恕之情,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吳偉亦所犯



1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佔總宣告刑合計之50年9 月 之比例為17.73%,仍屬過重。⑵附表二共同販賣毒品之金額 ,均較被告吳偉亦附表一編號1 、12為低,故附表二被告吳 偉亦刑度應較低,始為妥適;且被告黃玉芳犯罪情節較輕, 非屬累犯,量刑應更低於被告吳偉亦,原審量刑,仍嫌過高 ;被告黃玉芳罹有憂鬱症等疾病,父母年歲已高,體況不佳 ,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適用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 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 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2 人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 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 裁量之情事。尤以被告吳偉亦有多項毒品等前科,前科紀錄 表長達11頁,被告黃玉芳亦有毒品前科,前科紀錄表為3 頁 ;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吳偉亦為累犯,僅量處有期徒 刑7 年8 月,販賣第二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轉讓 第一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8 月,均僅較最低度刑高1 月,轉 讓禁藥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月,在有輕罪封鎖及累犯之情形 下,此已屬最低度刑;被告黃玉芳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 則已屬最低度刑,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虞,況定執行 刑部分,被告吳偉亦涉犯15罪如上,執行刑僅佔宣告刑總和 之17.73%,被告黃玉芳更僅量處3 年9 月,等同多一罪僅多 加1 個半月,遑論有何過重可言。被告2 人均販毒多次,亦 有前科,本案有適用上開各項減刑事由,並無量處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 條適用之餘地。其餘供出來源之主張,已為原審所審酌在案 ,本院並調查如上(本院卷第137 至156 頁),無該項減刑 之適用。原審量刑已屬寬待,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或 不當。被告2 人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吳偉亦請求與本院107 年度 上訴字第1059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被告吳偉亦仍有槍砲之 他案未審結(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174號),於本案中定 應執行刑已無實益;被告黃玉芳請求與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 第1222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惟該案亦尚未審結,應在各判決 確定後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錢單位:新臺幣)
┌──┬─────┬─────┬───────┬──────┬───┬────┬─────────┬─────────┬─────┬───────┐
│編號│被告 │交易對象 │交 易 時 間 │交 易 地 點 │交 易 │交易金額│交易方式 │備註 │適用法條 │宣告刑 │
│ │使用門號 │使用門號 │ │ │種 類 │、數量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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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偉亦蘇宥慈 │106年8月16日 │臺南市○○區│甲基安│14,000元│吳偉亦以其所持用扣│①被告吳偉亦之供述│毒品危害防│吳偉亦犯販賣第│
│ │0000000000│0000000000│2時7分通話後 │○○○路○○│非他命│1小包 │案之附表三編號23之│ (偵一卷第11至12│制條例第4 │二級毒品罪,累│
│ │ │ │40分鐘 │汽車旅館000 │ │(2錢半) │0000000000號行動電│ 頁、他4520卷第13│條第2項之 │犯,處有期徒刑│
│ │ │ │(約2時47分) │號房 │ │ │話與蘇宥慈所持用09│ 3頁至背面、偵一 │販賣第二級│參年捌月。 │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卷第13至20頁、他│毒品罪 │ │
│ │ │ │ │ │ │ │聯絡買賣甲基安非他│ 4520卷第134至137│ │ │
│ │ │ │ │ │ │ │命事宜後,吳偉亦旋│ 頁背面、偵一卷第│ │ │
│ │ │ │ │ │ │ │於左列時地,以14,0│ 57至60頁、他4520│ │ │
│ │ │ │ │ │ │ │00元代價交付甲基安│ 卷第157至160頁、│ │ │
│ │ │ │ │ │ │ │非他命1包與蘇宥慈 │ 聲羈266卷第9至11│ │ │
│ │ │ │ │ │ │ │,蘇宥慈當場只交付│ 頁、偵一卷第95頁│ │ │
│ │ │ │ │ │ │ │9,000元價金,尚積 │ 至背面、偵二卷第│ │ │
│ │ │ │ │ │ │ │欠5,000元價金未付 │ 118頁至背面、偵 │ │ │
│ │ │ │ │ │ │ │。 │ 一卷第96至134頁 │ │ │
│ │ │ │ │ │ │ │ │ 、偵一卷第180至1│ │ │
│ │ │ │ │ │ │ │ │ 84頁背面、偵二卷│ │ │
│ │ │ │ │ │ │ │ │ 第119至123頁背面│ │ │
│ │ │ │ │ │ │ │ │ 、偵一卷第192頁 │ │ │
│ │ │ │ │ │ │ │ │ 至背面、偵二卷第│ │ │
│ │ │ │ │ │ │ │ │ 126頁至背面、偵 │ │ │
│ │ │ │ │ │ │ │ │ 聲201卷第5至7頁 │ │ │
│ │ │ │ │ │ │ │ │ 、偵一卷第246至2│ │ │
│ │ │ │ │ │ │ │ │ 48頁背面、偵一卷│ │ │
│ │ │ │ │ │ │ │ │ 第284至287頁背面│ │ │
│ │ │ │ │ │ │ │ │ 、偵二卷第155至1│ │ │
│ │ │ │ │ │ │ │ │ 58頁背面、調偵卷│ │ │
│ │ │ │ │ │ │ │ │ 第40至41頁背面、│ │ │
│ │ │ │ │ │ │ │ │ 調偵卷第43至44頁│ │ │




│ │ │ │ │ │ │ │ │ 、原審卷第41至49│ │ │
│ │ │ │ │ │ │ │ │ 、141 至147 頁)│ │ │
│ │ │ │ │ │ │ │ │②證人蘇宥慈之證述│ │ │
│ │ │ │ │ │ │ │ │ (他4230卷第21頁│ │ │
│ │ │ │ │ │ │ │ │ 、他4230卷第22至│ │ │
│ │ │ │ │ │ │ │ │ 38頁、他4230卷第│ │ │
│ │ │ │ │ │ │ │ │ 47至50頁) │ │ │
│ │ │ │ │ │ │ │ │③證人蘇宥慈指認吳│ │ │
│ │ │ │ │ │ │ │ │ 偉亦之指認犯罪嫌│ │ │
│ │ │ │ │ │ │ │ │ 疑人紀錄表(他42│ │ │
│ │ │ │ │ │ │ │ │ 30卷第43至46頁)│ │ │
│ │ │ │ │ │ │ │ │④吳偉亦0000000000│ │ │
│ │ │ │ │ │ │ │ │ 與蘇宥慈00000000│ │ │
│ │ │ │ │ │ │ │ │ 16於106年8月16日│ │ │
│ │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 │ 他4230卷第39頁、│ │ │
│ │ │ │ │ │ │ │ │ 偵一卷第161頁、 │ │ │
│ │ │ │ │ │ │ │ │ 第17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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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偉亦蘇宥慈 │106年8月26日 │臺南市○○區│甲基安│4,000元 │吳偉亦以其所持用扣│①被告吳偉亦之供述│毒品危害防│吳偉亦犯販賣第│
│ │0000000000│0000000000│14時17分通話 │○○路○○○│非他命│1小包 │案之附表三編號23之│ (同上) │制條例第4 │二級毒品罪,累│
│ │ │0000000000│後30分鐘 │大樓社區樓下│ │(1錢半) │0000000000號行動電│②證人蘇宥慈之證述│條第2項之 │犯,處有期徒刑│
│ │ │ │(約14時47分) │ │ │ │話與蘇宥慈所持用09│ (同上) │販賣第二級│參年捌月。 │
│ │ │ │ │ │ │ │00000000、00000000│③證人蘇宥慈指認吳│毒品罪 │ │
│ │ │ │ │ │ │ │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 偉亦之指認犯罪嫌│ │ │
│ │ │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疑人紀錄表(同上│ │ │
│ │ │ │ │ │ │ │後,吳偉亦旋於左列│ ) │ │ │
│ │ │ │ │ │ │ │時地,以4,000元代 │④吳偉亦0000000000│ │ │
│ │ │ │ │ │ │ │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與蘇宥慈00000000│ │ │
│ │ │ │ │ │ │ │1包與蘇宥慈,並向 │ 00於106年8月26日│ │ │
│ │ │ │ │ │ │ │蘇宥慈收取4,000價 │ 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金完成交易。 │ 他4230卷第40至41│ │ │
│ │ │ │ │ │ │ │ │ 頁、偵一卷第162 │ │ │
│ │ │ │ │ │ │ │ │ 至163頁、第177至│ │ │
│ │ │ │ │ │ │ │ │ 17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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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吳偉亦蘇宥慈 │106年8月27日 │臺南市○○區│甲基安│3,000元 │吳偉亦以其所持用扣│①被告吳偉亦之供述│毒品危害防│吳偉亦犯販賣第│
│ │0000000000│0000000000│1時16分通話 │○○路○○○│非他命│1小包 │案之附表三編號23之│ (同上) │制條例第4 │二級毒品罪,累│
│ │ │ │後20分鐘 │大樓社區樓下│ │ │0000000000號行動電│②證人蘇宥慈之證述│條第2項之 │犯,處有期徒刑│
│ │ │ │(約1時36分) │ │ │ │話與蘇宥慈所持用09│ (同上) │販賣第二級│參年捌月。 │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③證人蘇宥慈指認吳│毒品罪 │ │
│ │ │ │ │ │ │ │聯絡買賣甲基安非他│ 偉亦之指認犯罪嫌│ │ │
│ │ │ │ │ │ │ │命事宜後,吳偉亦旋│ 疑人紀錄表(同上│ │ │
│ │ │ │ │ │ │ │於左列時地,以3,00│ ) │ │ │
│ │ │ │ │ │ │ │0元代價交付甲基安 │④吳偉亦0000000000│ │ │
│ │ │ │ │ │ │ │非他命1包與蘇宥慈 │ 與蘇宥慈00000000│ │ │
│ │ │ │ │ │ │ │,蘇宥慈當場只交付│ 00於106年8月26日│ │ │
│ │ │ │ │ │ │ │2,000元價金,尚積 │ 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欠1,000元價金未付 │ 他4230卷第41至42│ │ │
│ │ │ │ │ │ │ │。 │ 頁、偵一卷第163 │ │ │
│ │ │ │ │ │ │ │ │ 至164頁、第178至│ │ │
│ │ │ │ │ │ │ │ │ 17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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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偉亦兵俊清 │106年8月31日 │臺南市○○區│海洛因│1,000元 │吳偉亦以其所持用扣│①被告吳偉亦之供述│毒品危害防│吳偉亦犯販賣第│
│ │0000000000│00-0000000│10時1分通話 │○○路○○銀│ │1小包 │案之附表三編號23之│ (同上) │制條例第4 │一級毒品罪,累│
│ │ │00-0000000│後30分鐘 │行門口(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②證人兵俊清之證述│條第1項之 │犯,處有期徒刑│
│ │ │ │(約10時31分) │○大樓附近) │ │ │話與兵俊清使用之00│ (他4230卷第58至│販賣第一級│柒年捌月。 │
│ │ │ │ │ │ │ │-0000000、00-00000│ 75頁、他4520卷第│毒品罪 │ │
│ │ │ │ │ │ │ │00號電話聯絡買賣海│ 56至64頁背面、他│ │ │
│ │ │ │ │ │ │ │洛因事宜後,旋由不│ 4230卷第57頁至背│ │ │
│ │ │ │ │ │ │ │知情之黃玉芳於左列│ 面、他4520卷第55│ │ │
│ │ │ │ │ │ │ │時地以1,000代價交 │ 頁至背面、他4230│ │ │
│ │ │ │ │ │ │ │付海洛因1包與兵俊 │ 卷第84至87頁、他│ │ │
│ │ │ │ │ │ │ │清,並向兵俊清收取│ 4520卷第69至72頁│ │ │
│ │ │ │ │ │ │ │1,000價金完成交易 │ 、偵一卷第257至2│ │ │
│ │ │ │ │ │ │ │ │ 58頁、偵一卷第26│ │ │
│ │ │ │ │ │ │ │ │ 0頁至背面) │ │ │
│ │ │ │ │ │ │ │ │③證人黃玉芳之證述│ │ │
│ │ │ │ │ │ │ │ │ (偵二卷第8至12 │ │ │
│ │ │ │ │ │ │ │ │ 頁、他4230卷第17│ │ │
│ │ │ │ │ │ │ │ │ 6至178頁、偵二卷│ │ │
│ │ │ │ │ │ │ │ │ 第13至19頁、他42│ │ │
│ │ │ │ │ │ │ │ │ 30卷第179至182頁│ │ │
│ │ │ │ │ │ │ │ │ 、偵二卷第50至52│ │ │
│ │ │ │ │ │ │ │ │ 頁、他4230卷第20│ │ │
│ │ │ │ │ │ │ │ │ 4至206頁、聲羈26│ │ │
│ │ │ │ │ │ │ │ │ 8卷第8至10頁、偵│ │ │
│ │ │ │ │ │ │ │ │ 二卷第71頁至背面│ │ │
│ │ │ │ │ │ │ │ │ 、偵二卷第72至89│ │ │
│ │ │ │ │ │ │ │ │ 頁、偵一卷第187 │ │ │




│ │ │ │ │ │ │ │ │ 至190頁背面、偵 │ │ │
│ │ │ │ │ │ │ │ │ 二卷第110至112頁│ │ │
│ │ │ │ │ │ │ │ │ 背面、偵二卷第16│ │ │
│ │ │ │ │ │ │ │ │ 3至164頁) │ │ │
│ │ │ │ │ │ │ │ │④證人兵俊清指認吳│ │ │
│ │ │ │ │ │ │ │ │ 偉亦、黃玉芳之指│ │ │
│ │ │ │ │ │ │ │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 │ │ │ │ 表(他4230卷第76│ │ │
│ │ │ │ │ │ │ │ │ 至79頁、他4520卷│ │ │
│ │ │ │ │ │ │ │ │ 第65至66頁背面)│ │ │
│ │ │ │ │ │ │ │ │⑤吳偉亦0000000000│ │ │
│ │ │ │ │ │ │ │ │ 與兵俊清00-00000│ │ │
│ │ │ │ │ │ │ │ │ 00、00-0000000於│ │ │
│ │ │ │ │ │ │ │ │ 106年8月31日之通│ │ │
│ │ │ │ │ │ │ │ │ 訊監察譯文(他45│ │ │
│ │ │ │ │ │ │ │ │ 20卷第68頁、他42│ │ │
│ │ │ │ │ │ │ │ │ 30卷第82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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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吳偉亦兵俊清 │106年9月1日 │臺南市○○區│海洛因│1,000元 │吳偉亦以其所持用扣│①被告吳偉亦之供述│毒品危害防│吳偉亦犯販賣第│
│ │0000000000│00-0000000│6時8分通話 │○○路,○○│ │1小包 │案之附表三編號23之│ (同上) │制條例第4 │一級毒品罪,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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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