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06年度,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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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林峻毅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間拆除地上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106年度上
更㈠字第1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 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二、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7年11月21日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10日內補正符合法定資格之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如未依限 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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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