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更二字第34號
抗 告 人 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嘉禎
代 理 人 劉純穎律師
劉彥玲律師
陳家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侯尊中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5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208號裁定
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且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於此均應依 職權調查之,故如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 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495條之1、第463條規定於抗告程序亦準用之。二、查抗告人為依英國海外領地開曼群島(下稱開曼)法律設立 之外國法人,其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14條第5款規定,應依其本國法。本件係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程序,本於程序依法庭地法原則,程序部分應以我國 法為準據法。而於訴訟程序,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 ,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故法定代理 權之有無,當屬程序事項。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 公司(我國公司法第208條第2項規定參照),公司與第三人 間訴訟,屬公司外部事項,原則上由董事長為公司於訴訟程 序時之法定代理人,惟若公司與董事涉訟,為防免董事長代 表公司對董事起訴,有循私之舉或利害相衝突之虞,不宜仍 以董事長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公司法第213條乃規定,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 司為訴訟之人。而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 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 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代理 人係指對外代表外國公司於我國境內從事訴訟及非訴訟行為 之人,倘涉及外國公司與其董事間在我國涉訟時,該外國公
司指派之代理人與涉訟董事間,或為同一人,或因執行業務 緣故,恐不免有循私之舉或有利害衝突發生,應類推適用公 司法第213條規定,由該外國公司之監察人或其股東會另選 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為該外國公司法定代理人。而依開曼公 司法第20條、第25條第3項,公司之發起備忘錄及章程應規 定公司之管理規範,公司章程拘束所有公司成員,抗告人公 司章程第1條並規定監察人依章程規定選出(見本院抗字卷 一第177至第178頁,原審卷第111頁、第113頁背面、第47頁 背面、第49頁)。相對人侯尊中提起本件聲請及抗告人向本 院提起抗告時,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董事,本件當屬董事與公 司間之訴訟。抗告人於106年5月間之監察人為侯尊仁、康榮 寶及黃壽佐(見本院抗字卷一第135頁),並於106年9月15 日改選監察人為高德新、簡紹峰、徐雅芳(見本院抗更一字 卷一第165頁),抗告人未以全體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仍 以所指定在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侯嘉禎為法定代 理人提起抗告(於本院更審前係以原董事長林宜盛為法定代 理人提起抗告),其法定代理權尚有欠缺,揆諸前開說明,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合法,茲限抗告人於5日內檢具 相關資料,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 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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