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671號
TPHV,107,抗,1671,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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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71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劉建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瑞銘鄭志評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字第252 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柒佰陸拾陸萬玖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四年度甲類第十二期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所有權移轉、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 法第533 條規定,固於假處分準用之。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 ,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前 ,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所設,其執行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 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 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就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有維持假處分隱密性之必要 ,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周陳樹英擔任另第三人 哥德手感烘焙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哥德手感公司)、蜜而可 藝術蛋糕有限公司(下稱蜜而可公司)及周怡珊之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起陸續向伊借款,詎哥德手感公 司、蜜而可公司及周怡珊等屆期未清償,目前尚欠新臺幣( 下同)6627萬2,209 元及利息未清償,周陳樹英應負連帶清 償之責,詎周陳樹英竟於知悉上開借款人財務周轉失靈,繳 款即將不正常前之107 年6 月4 日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脫產事實甚明。 伊已對哥德手感公司、蜜而可公司、周怡珊周陳樹英提起



清償借款訴訟,並擬依信託法第6 條、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 規定就周陳樹英及相對人所為上開信託行為提起撤銷之訴, 恐相對人再將系爭房地處分,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聲請禁止相對人 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抵押、變更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詎原裁定駁回伊假處分之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 原裁定,准供擔保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此 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 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 ,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20 年抗字第33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張○○上開贈與、 信託行為,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可證,再抗告人已處於得隨時處分之狀態。相對人提 出之證據,足以釋明張○○之贈與、信託行為,係為阻礙相 對人追償,衡以再抗告人與張○○為母子關係,有可能再度 規避相對人之追償,所提事證已足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 正當,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應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因認臺北地院准予假處分 ,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不得聲請假處分云云,尚 無足取,爰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周陳樹英擔任哥德手感公司、蜜而可公司及周怡 珊之連帶保證人,於105 年7 月15日起,陸續向抗告人借款 391 萬元、652 萬元、200 萬元、1000萬元、1216萬元、89 8 萬元、2323萬元、900 萬元,詎哥德手感公司、蜜而可公 司、周怡珊就上開多筆借款繳款至107 年7 月間,陸續未按 期清償,迄今尚欠本金6627萬2,209 元及利息未清償,周陳 樹英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其已對哥德手感公司、蜜而可公司 、周怡珊周陳樹英提清償借款訴訟;而周陳樹英卻於107 年6 月4 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抗告人擬依信託 法第6 條、民法第244 條等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上開信託行



為,業據抗告人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 、起訴狀、授信約定書、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個人購屋 貸款契約、個人貸款綜合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款 還款明細查詢單、帳號客戶資料還款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原 法院卷第13至129 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 訴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堪認 抗告人就上開信託行為有害其權利之假處分請求已為相當之 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周陳樹英 所有,然周陳樹英於借款人哥德手感公司、蜜而可公司及周 怡珊繳款即將不正常前之107 年6 月4 日,將系爭房地信託 登記至相對人名下等情,亦據抗告人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 本、不動產異動索引、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系爭房地抵押 權設定暨價值核算表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至23頁、第61、 75、83、99、101、115頁、第139至141頁、本院卷第13至16 頁),且觀系爭房地為信託登記之時點為107年6月4 日,而 借款人哥德手感公司、蜜而可公司及周怡珊就與抗告人間多 筆借款,均僅繳款至107年7月間,堪認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時 確在上開借款人即將不正常還款之際,是以,抗告人主張周 陳樹英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係為妨礙抗告人追償所 為之行為,實非無據。而系爭房地既經周陳樹英辦理信託登 記予相對人,足見系爭房地法律上所有人之現狀確有變更, 是系爭房地既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即對之享有隨時 處分之權利,倘相對人在抗告人提起撤銷系爭信託登記訴訟 之本案判決確定前再將系爭房地另行處分或移轉與善意第三 人,自將使抗告人日後就系爭房地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則綜合上情及社會一般通念,亦難謂抗告人就假處 分原因全未釋明,抗告人復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 足,且亦無何不適當之情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 同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禁止相 對人就系爭房地不得設定抵押、變更、移轉等處分行為,應 予准許。
五、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 用第526 條第2 項、第531 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 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 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假處分旨在 延後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之權能,則所定擔保應以相對人未 能即時處分或利用系爭房地所受之損害額為據,應為抗告人



提起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其所有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利益,即係其無法處分系爭房地換價所受之損失, 再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而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得 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參酌 系爭房地於107 年9 月27日鑑價價值為3539萬2,194 元,有 抗告人所提之不動產抵押權暨價值核算表可憑(見原法院卷 第139 至141 頁),是抗告人將提起之撤銷上開信託行為本 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依司法院頒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兩 造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為4 年4 個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 年4 個月 ,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 年,第三審審判案件為1 年,共為4 年4個月),是審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不能利用或 處分系爭房地之期間約為4年4個月等一切情狀後,酌定抗告 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取其概數計以766萬9,000元為適當( 計算式:3539萬2,194元×5%÷12月×52月≒766萬8,30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佑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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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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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備考│
│ ├───┬────┬───┬───┬────────┤ ├──────┤ 權利範圍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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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新莊區 │輔大段│ │ 1 │建│ 2217 │159/1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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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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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建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備考│
│ │ │ │ │ │範圍│ │
│ │ │ │ │ │ │ │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 │ │ │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含共│
│ │ │ │ │ │ │ │有物│
│號│ 號 │ │ │ │ │ │部分│
├─┼──┼───────┼───────┼──────┼────┤ 全 │599 │
│1│553 │新北市新莊區建│新北市新莊區輔│1層74.23 │平台8.94│ │建號│
│ │ │福路62號 │大段1地號 │騎樓25.81 │ │ │ │
│ │ │ │ │地下層67.9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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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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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哥德手感烘焙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