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611號
抗 告 人 鄭秋娟
代 理 人 陳友炘律師
相 對 人 陳沁業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2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與第三人陳立偉 及志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榮公司),分別訂立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預購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上之「埕曦河畔 」建案第22樓B6房屋及地下3樓第87號汽車停車位之房地( 下稱系爭房地)。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相對人應 於107年3月31日支付工程期款新臺幣(下同)83萬元,惟因 資金不足遲遲未能支付,恐遭志榮公司解約,乃透過第三人 吳俊寬洽請伊協助提供資金,伊即在吳俊寬之協調下同意出 借款項,先行於107年5月28日將33萬元依指示存入志榮公司 指定之繳款帳戶,並於107年5月30日匯款180萬元至相對人 帳戶。詎事後要求相對人書立借據時,竟遭相對人拒絕,吳 俊寬嗣即詢問相對人是否願將所購系爭房地洽由伊買入,相 對人亦不同意,更表示所取得款項也不願返還,伊自得依民 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或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 213萬元。而相對人本即因財務困難無力支付預售屋期款, 始透過吳俊寬向伊尋求周轉,籌措資金,可見相對人之資力 甚為窘迫,相對人事後並於107年7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路000○0號房地(下稱龍濱路房地)設定1,02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銀行),且依其在臉書所披露之活動紀錄顯示其 生活豪奢,而有任意處分、搬移隱匿或浪費財產致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請准在213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原法院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定,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 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 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 蹤等情形為限;如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 上,仍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三、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訂購預售之系爭房地,無力繳納約定 期款,伊於107年5月28日依相對人指示將33萬元存入志榮公 司指定之購屋繳款帳戶,並於107年5月30日匯款180萬元至 相對人帳戶而出借213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1-227頁)、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見原審卷第229-231頁)為證,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 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至於有關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有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任意處分、搬移隱匿 或浪費財產等情,業據提出龍濱路房地登記謄本及通訊軟體 交談紀錄、臉書所披露之活動紀錄等為證。而依相對人所有 之龍濱路房地登記謄本所示,乃係97年7月21日因分割繼承 而登記取得所有,相對人於抗告人107年5月28日及同年月30 日匯款213萬元後,復於107年7月25日再向國泰銀行借款, 並設定1,020萬元之最高限額第3順位抵押權。而該龍濱路房 地前於101年4月17日及105年12月21日先後向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設定180萬元及840萬元之第 1、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見原審卷第305-307頁)。另依 銀行實務,一般貸款金額約為登記最高限額抵押金額之八成 ,則龍濱路房地於相對人97年間繼承取得所有時,本無借貸 抵押,嗣先後向上揭金融機構抵押貸款約144萬元(1,800,0
00×0.8=1,440,000)、672萬元(8,400,000×0.8=6,720 ,000)及816萬元(10,200,000×0.8=8,160,000),合計 約1,632萬元(1,440,000+6,720,000+8,160,000=16,320 ,000),是相對人前既已向玉山銀行先後設定第1、2順位抵 押,合計借款816萬元(1,440,000+6,720,000=8,160,000 ),並於107年5月28日及同年月30日向抗告人借得213萬元 後,不及二月,又於107年7月25日再向國泰銀行設定第三順 位抵押,借款816萬元,其向抗告人借款後竟於短期內再度 高額抵押借貸,自有任意設定抵押而使其財產價值低落之增 加負擔或不利益處分行為情形。而原審依職權所調取相對人 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106 年之各項薪資、租賃等所得共計97萬4,729元,但其中龍濱 路房地一樓店面租賃所得即達72萬3,600元(即每月租賃所 得約6萬餘元),而相對人所有龍濱路房地及彰化二林鎮田 賦1筆,並所有之汽車及機車各1部,財產價值總額僅為654 萬870元(見外放紅色卷宗),經與相對人上揭向玉山銀行 及國泰銀行抵押借款債務總額1,632萬元比較,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財產已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情,自非無據。 再參酌依抗告人提出之107年3月18日相對人與吳俊寬之通訊 軟體交談紀錄所示,相對人自述「我這個月扣款完就沒錢了 ,哥(指吳俊寬)拜託一下借我30萬,這些錢讓我可以撐半 年。每月房貸二個加起來5萬多快6萬,加上給媽媽的生活費 1萬5、保險4千,每個月固定支出快8萬。哥,真的拜託你幫 我渡過這關!也希望房子這半年處理掉,房賣了我拿現金還 你,再來那萬華那間(即系爭房地)我真拿不出83萬的工程 款……」(見原審卷第255頁),吳俊寬因而安排轉向抗告 人借款(參見原審卷第283、285頁之吳俊寬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及另案即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71號回復原狀事件中 吳俊寬之證言,見原審卷第241頁。至就本件213萬元匯款, 抗告人之子顏宇君曾主張與相對人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而對相對人提起上開案號回復原狀事件,請求返還價金, 但嗣已撤回該事件之起訴,見原審卷第247頁,就此實體上 爭執,尚非本件假扣押抗告程序所得審酌),可見相對人於 本件借款前即已入不敷出,陷於週轉困難,無力支付系爭房 地之工程期款83萬元,除向吳俊寬要求借款外,再轉向抗告 人借款,當時即預計於半年內將龍濱路房地處分償債,顯已 陷於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堪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嗣有將 所有龍濱路房地設定抵押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 無資力狀態,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而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釋明,雖其
釋明猶有未足,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揆諸前開 說明,自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原法院駁回抗告 人之假扣押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審酌本件假扣 押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為准、 免或撤銷假扣押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528條第3項、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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