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570號
TPHV,107,抗,1570,2018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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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70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慧瑜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10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24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中華民國為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 分均為2736分之7(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伊為管理機關, 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0月3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伊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低於合理市價新 臺幣(下同)7,343萬4,900元之5,124萬3,500元廉價出售系 爭土地,為維國有財產權益,伊將訴請分割共有物,為免請 求之標的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應有 部分為處分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假處分,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大致 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 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 ,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 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 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處分裁定。又假處分乃以保全將 來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必須有保全之必要性(假處分之必要 性)始得准許,如無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理由,自非假處分 程序所得准許。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中華民國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均 為2736分之7,伊為管理機關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為憑(原法院卷第13至53頁),堪認其就假處分之請 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7年10月3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伊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總價5,124萬3,50 0元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顯低於伊查估之合理市價7,343 萬4,900元,損及國庫權益云云,固據提出北投郵局第00000 0號存證信函為憑(原法院卷第55至62頁)。惟土地共有人 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 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 利,少數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 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尚不得僅因 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 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再者,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 人處分者,為系爭應有部分,縱獲准許,仍無法阻止相對人 處分系爭土地,難認其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得以保全其本案 請求,而有假處分之必要性。況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立法 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促進土地之利用,為平衡兼顧其他共 有人之權利,已賦予少數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抗告人倘 認價格偏低,自可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自難認因不准假處 分而有所損害。再者,抗告人就其主張系爭土地經其查估之 合理市價為7,343萬4,900元,相對人以低於合理市價出售系 爭土地,有損國庫權益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則依 上開說明,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所為假處分之聲請 ,自不應准許。
㈢抗告意旨雖另以: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 土地,就系爭應有部分僅係有權代為處分,如禁止其代為處 分,自得阻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全部所為之處分;又假處分 所必要之方法,應由法院酌定,其聲明之方法縱有不當,法 院仍應依職權酌定適當方法云云。惟土地共有人就非屬自己 所有之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原無從為處分,相對人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欲處分者係系爭土地之全部,非僅 系爭應有部分。抗告人僅就系爭應有部分禁止相對人為處分 ,並無法阻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就系爭土地全部所 為之處分。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不能達假處分之目的,殊無 足取。又查,假處分之範圍,應由當事人決定;假處分之方 法,始由法院酌定。抗告人請求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應有部 分,屬假處分之範圍,而非假處分之方法(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806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無從另為酌定。從 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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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