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76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慧瑜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10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235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等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新北市板 橋區新興段1170、1183、1240、1241、1255、1256、1257、 1257-1、12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國有持分,並以 存證信函通知伊,惟渠等擬出售之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1 ,026萬1,250元,遠低於伊查估之合理市價2億2,118萬2,245 元,將致國有持分應分得之價金有低廉不足之情,為維國產 權益,伊將訴請分割共有物,惟為免相對人逕為處分糸爭土 地之國有持分,致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日後顯有不能執行 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相 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系爭土地之國有持分為處分 之行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 之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 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 項規定自明。所謂假處分之原因,須符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若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假 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中華民國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伊為管理機關 ,且擬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3頁至第207頁),堪認已釋 明假處分之請求。
㈡至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107年9月26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總價1億1,026萬1 ,250元出售,該價金遠低於查估之合理市價2億2,118萬2,24 5元而有損國庫權益云云,並據其提出台北信維郵局存證信
函第020673號存證信函為據(見原法院卷第15-22頁)。惟 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 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 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 。尚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 現狀變更,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 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土地共有人就非 屬自己所有之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原無從為處分,相對 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欲處分者,並非其應有部分 ,而係全筆土地之處分。聲請人僅就其應有部分禁止相對人 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無法阻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就系爭土地全部所為之處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 808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本件抗告人之聲請縱獲准許,仍 無得阻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其所為之假處分聲請,即難 認有必要性。況抗告人僅主張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價格低廉 ,未據其提出證據以明,則其空言所述,尚難逕採。另抗告 人雖謂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應由法院酌定,其聲明之方法 縱有不妥當或不能執行,法院仍應依職權酌定適當方法予以 核准云云,惟假處分之範圍,應由當事人決定;假處分之方 法,始由法院酌定。抗告人請求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有 關國有之應有部分,核屬假處分之範圍,而非假處分之方法 ,法院自不得另為酌定,抗告人容有誤會。揆諸前揭說明, 抗告人就其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亦不得命供擔保後 為假處分。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 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