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1398號
TPHV,107,上,1398,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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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398號
上 訴 人 葉士毅
      葉阿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租佃爭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及上訴。
理 由
一、按耕地租佃爭議案件,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移送法院,而由當事人逕行起訴 者,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能免徵裁判費用,其未繳納者, 得由法院裁定命為補繳(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614 號判例 、57年度第5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提起民事訴訟及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均應依關於民 事訴訟費用之徵收及計算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倘欠缺此程式經 審判長限期命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 訴或上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新北市三重區 仁愛段1181、1181-1、1181-2、1181-3、1181-4、1181-5地 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 係存在,係由上訴人逕行起訴,而非由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 移送法院,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能免徵裁判費用。 ㈡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先位請求確 認葉士毅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 租賃關係存在;備位請求葉阿長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協同葉阿 長將系爭土地之(80)國耕租字第22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 ,就承租人葉士毅名義回復登記為葉阿長,並辦理耕地租約 續訂登記,租期自民國85年12月24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等 ,核屬因租賃權涉訟之事件。依兩造簽訂之國有耕地租賃營 契約書約定(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應繳租額為每年甘薯 437公斤,租賃期間為102年2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權利存續期間10年之租金總額計算 ,依上訴人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 署公布之107年2月甘薯平均價格每公斤13.9元核算,訴訟標 的價額應為6萬743元(計算式:437公斤×10年×13.9 元= 60,743元),應徵一審裁判費1,000元、二審裁判費1,500元 ,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 日 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訴及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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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