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9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
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
蔡嘉政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誠之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姜繼理(原名姜禮華)
被 上訴 人 林梅花
陳紀元
李俐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一部發回更審,本院於107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紀元、李俐瑩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與被上訴人陳紀元就第二項所命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
前開第二、三項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紀元、李俐瑩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李世光,嗣變更為沈榮津,業經沈榮 津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民事委任狀及任命狀 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50 至252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一)上訴人原聲明為:㈠被上訴人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公司)、姜繼理、陳紀元、林梅花、李俐瑩( 下合稱被上訴人,分稱則各以名稱、姓名)連帶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7842萬8503元(含⑴存入李俐瑩帳戶之 1400萬元、⑵民國88年11月25日存入陳威廷帳戶之2361萬 6795元、⑶虛開、溢開發票詐領經費4081萬1708元);㈡ 元大公司、陳紀元、李俐瑩、林梅花連帶給付上訴人32萬 4436元;㈢元大公司、姜繼理、陳紀元、林梅花連帶給付 上訴人484 萬元;㈣元大公司、陳紀元、李俐瑩連帶給付 上訴人87萬75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詳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 607 號〈下稱前審〉卷四第243 頁背面)。兩造就前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將前述⑵陳威廷帳戶2361 萬6795元,及前述㈣關於87年10月1 日起至88年8 月15日 浮報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 號10樓1000室(下稱 A 辦公室)租金15萬7500元及87年12月起至88年10月止浮 報門牌號碼同號401 、402 室(下稱B 辦公室)租金33萬 元,共48萬7500元部分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主張前述㈣浮報租金部分與前述⑵陳威廷帳戶2361萬 6795元係屬一部重疊(本院卷三〈即卷丙〉,下稱本院卷 三第379 頁),因而將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3 61萬6795元部分,減縮上訴聲明為2312萬9295元(本院卷 三第722 頁);另就「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本院卷一〈即卷甲〉, 下稱本院卷一第30頁背面),減縮為「均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即96年9 月30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三第722 頁),減縮部分已生撤 回上訴之效力,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未繫屬本院部分,茲 不贅述)。
(二)上訴人就前述⑵陳威廷帳戶內款項部分,原按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為有利判決(前審卷四第28 2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先位①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姜繼理、陳紀元、 李俐瑩、林梅花就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②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或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元大公司與 陳紀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 林梅花負連帶賠償責任;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元 大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本院卷一第32頁),核屬更正或補 充法律上陳述。另就前述②補充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元大公司應與姜繼理負連帶賠償責任,前述①、 ②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本院卷三第722 頁),均係本於原 審已主張之侵權行為而補充法律上陳述。
(三)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前述⑵陳威廷帳戶內款項及㈣浮報租 金部分,係被上訴人浮報溢領附表一下方所列「傳統市場 更新與改善計畫」、「改進攤販問題計畫」、「金門縣金 城鎮塑造形象商圈計畫」、「商圈更新再造金門縣金湖鎮 輔導計畫」及「商圈更新再造- 中正公園商圈輔導計畫」 等5 項計畫經費,並未特定何份契約(詳原審96年度重附 民字第101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 、3 頁,原審卷二第 132 頁背面)。於前審就前述⑵陳威廷帳戶款項部分,固 主張係執行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契約而詐領之款項,就前 述㈣浮報租金部分仍未特定何份契約(前審卷四第250 頁 背面、第252 頁背面、第277 頁背面、第279 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則主張前述⑵陳威廷帳戶內款項部分及㈣浮 報租金部分均係執行附表一編號1 至4 、6 契約而詐領之 款項(本院卷三第306 、307 頁)。茲因上訴人與元大公 司簽立附表一所列契約中,僅有其中編號1 至4 、6 契約 之「計畫期間」欄所載計畫執行期間,可對應上訴人主張 自87年10月起至88年10月止之浮報溢領款項期間(本院卷 三第378 頁),故應認上訴人前開所為僅係補充、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與前開規定無違。三、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所提元大公司用以核銷之統一發票廠商尚有玄啟實 業社、哈囉公司及博通公司部分係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卷 三第35、37頁),然因上訴人起訴時即主張被上訴人持溢開 、虛開、跳開之不實發票浮報溢領委辦經費,並未限特定廠 商,故上訴人前開所為僅為補充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 法。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就前開廠商發票部分,及追加依民 法第188 條請求元大公司應與姜繼理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追加時效抗辯(本院卷三第37、213 頁),僅係就原審已為 時效抗辯之補充(原審卷二第104 、105 頁),於法均無不 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元大公司自87年11月3 日起至88年10月21日止 ,受伊委辦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計畫,雙方並就各計畫 簽訂合約書(合稱系爭計畫及契約),約定經費採實報實銷 (覈實)方式給付。被上訴人姜繼理、陳紀元、林梅花分別 為元大公司於87年10月起至88年10月之計畫主持人、登記負 責人、主辦會計,李俐瑩則為陳紀元之配偶,明知系爭計畫 經費設有專用帳戶存儲,非經伊同意不得存入其他帳戶,如 違反視為違約。竟於執行系爭契約時,要求下游廠商虛開、 溢開或跳開如發票、收據等憑證(詳本院證物卷一至證物卷 三之上證6 至上證12,此為六大箱發票之一部分,核銷明細 詳本院卷二第209 至385 頁、第537 至571 頁之附表六至附 表十二,另部分更正如附表十三至附表十七),共同向伊詐 領計畫經費後,先於88年11月25日,自元大公司臺灣土地銀 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下稱土銀信義800 號帳戶)提領2361萬6795元,匯款至陳威廷香港上海匯豐銀 行台北分行帳戶(下稱陳威廷帳戶)。又元大公司於執行系 爭計畫及契約時,已由陳紀元代表元大公司於87年8 月16日 向訴外人吳典南以每月3 萬5000元承租A 辦公室,於87年11 月11日向訴外人蔡陳清秀以每月10萬元承租B 辦公室,卻以 李俐瑩經營之玄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玄記公司)名義開立 每月租金5 萬元之不實發票,浮報詐領87年10月1 日起至88 年8 月15日止之A 辦公室租金15萬7500元【計算式:(50,0 00-35,000)×10.5個月=157,500】,及開立每月租金13萬 元之不實發票,浮報詐領自87年12月1 日起至88月10月止之 B辦公室租金33萬元【計算式:(130,000-100,000)×11個 月=330,000 】,共溢領48萬7500元委辦經費。就陳威廷帳 戶內之2312萬9295元部分,先位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5 條第1 項請求姜繼理、陳紀元、李俐瑩、林梅花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②元大公司依公司法第23第2 項或 民法第28條規定與陳紀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與姜繼理、林梅花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與前開①為 不真正連帶關係,備位則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元大公司 返還不當得利。就A 、B 辦公室租金部分,先位⑴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陳紀元、李俐 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⑵元大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或民法第28條規定與陳紀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與前開⑴ 負不真正連帶關係,備位則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元大公 司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總價承包契約,非實報實銷或類
似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契約;元大公司交付之下游廠商發票 ,僅係依上訴人之行政指示提供黏貼憑證,被上訴人並未用 以核銷附表一編號1 至4 、6 之計畫經費;又元大公司依系 爭契約約定每期應領金額,開立以經濟部為買受人之發票請 款,伊未以下游廠商溢、虛開發票、浮報辦公室租金等方式 ,詐領計畫經費情事等語抗辯。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為上訴 聲明:
(一)原判決(除確定、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
1.元大公司、姜繼理、陳紀元、李俐瑩、林梅花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2312萬9295元,及均自96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元大公司、陳紀元、李俐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萬7500元 ,及均自96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僅保留與本判決論述有關部分於後,並依 案卷資料為部分文字修正,餘見本院卷三第143 至146 頁)(一)姜繼理原為元大公司之計畫主持人,自89年12月29日起為 元大公司之負責人。林梅花則係元大公司主辦會計。陳紀 元於72年5 月18日起至89年12月28日止,係元大公司之負 責人。陳紀元於84年1 月27日起至87年12月16日止,係玄 記公司之負責人。李俐瑩為陳紀元之配偶,自87年12月16 日起至90年2 月26日止,為玄記公司之負責人。(二)上訴人與元大公司於88年至92年間,曾簽訂如附表一所示 20份契約。
(三)附表一契約中除編號14、15、20外,其餘17份合約均有設 專用帳戶之約定,惟約定之專用帳戶不包括元大公司之土 銀信義800 號帳戶。
(四)上訴人就前揭設有專用帳戶之契約,均約定委辦計畫經費 係撥入與元大公司約定之專用帳戶即元大公司土地銀行信 義分行000-000-00000-0 號(下稱土銀信義712 號帳戶) 、000-000-00000-0 號(下稱土銀信義721 號帳戶)、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未設有專用帳戶約定之
契約,上訴人亦將計畫經費撥入元大公司土銀信義712 號 或721 號帳戶。元大公司動用上訴人已撥入之計畫經費時 ,均先從前揭專用帳戶將款項轉入土銀信義800 號帳戶, 再就土銀信義800 號帳戶內之款項進行動支。(五)林梅花曾於88年11月25日指示訴外人林書筠自土銀信義80 0 號帳戶匯款2361萬6795元至陳紀元與李俐瑩之子即陳威 廷帳戶內(見前審卷二第214 至215 頁)。(六)陳紀元於87年8 月16日代表元大公司向吳典南承租A 辦公 室,並簽訂租約,租期為87年8 月16日至88年8 月15日, 每月租金為3 萬5000元。玄記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李俐瑩以 A 辦公室出租予元大公司,開立87年10月1 日起至88年8 月15日每月租金為5 萬元之發票(前審卷一第217 至226 頁)予元大公司,元大公司已交付上訴人。
(七)陳紀元、李俐瑩曾指派元大公司行政服務部召集人林靜端 代理元大公司,於87年11月11日向蔡陳清秀承租B 辦公室 ,並簽訂租約,租期自87年12月1 日至88年4 月30日,每 月租金10萬元。玄記公司負責人李俐瑩則以B 辦公室出租 予元大公司,開立87年12月起至89年3 月止每月租金13萬 元之發票(前審卷一第227 至248 頁)予元大公司,元大 公司已交付予上訴人。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執行系爭計畫及契約,溢開、虛開、 跳開發票,向伊申報核銷,共同詐領計畫經費後,再於88年 11月25日自元大公司土銀信義800 號帳戶匯款2361萬6795元 至陳威廷帳戶;元大公司、陳紀元、李俐瑩以玄記公司開立 之不實發票浮報A 、B 辦公室租金申報核銷,溢領48萬7500 元委辦經費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 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詳本院卷三第147 至149 、311 頁)及 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關於計畫經費核銷撥付採實報實銷制 上訴人主張伊與元大公司簽立之系爭契約,就計畫經費核 銷撥付係採類似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應屬竅實計付方式付 款即實報實銷制等語(本院卷三第267 頁),被上訴人則 抗辯係總包價法等語(本院卷三第157 頁)。經查: 1.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或「總包價法」之法規明文定義 ,初見於88年5 月17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 會)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訂定發布之「機關委 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 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以前者為例,該辦法第11條規定 「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是適用於工作範圍及內容明確 ,服務費用之總價可以正確估計或可按服務項目之單價計
算其總價者。易言之,採用總包價法計算者,因工作範圍 及內容明確,服務費用總價可正確估計,如得標廠商完成 履約事項後,機關應即照事先約定之契約價金全數給付廠 商,經費核銷程序,得以總額單證核銷驗收結案,毋需檢 附所有單證核銷各項費用,亦無節餘款繳回問題,有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解釋函等在卷可按(本院卷三第547 至 551 頁)。同辦法第13條、第15條則規定「服務成本加公 費法」適用於計畫性質複雜,服務費用不易確實預估或履 約成果不確定之服務案件,其服務費用得包括直接費用( 含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其他直接費用)、公費(即報酬 )及營業稅,且應於契約訂明⑴廠商應記錄各項費用並提 出憑證,機關並得至廠商處所辦理查核、⑵成本上限及逾 上限時之處理。亦即採用「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者,得標 廠商應記錄支出,並備具憑證,由業主查核後核銷撥付, 可徵總包價法與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之服務費用計算及核銷 付款流程,顯有區別。惟不論採用何種服務費之計算及付 款方式均應在契約中載明,同辦法第10條已有明定(詳本 院卷三第553 、555 頁)。
2.然除附表一編號4 、6 契約外,附表一編號1 至3 契約簽 立時,前開辦法尚未訂定施行,且系爭契約均未訂明係採 取總包價法或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與附表一編號9 至20契 約有別,因此,系爭契約究係採用何種核銷撥付服務費用 之方式,端賴契約約定及精神以為判斷。細繹附表一編號 1 契約第四條約定:「計畫經費由乙方(即元大公司)依 據經費預算分配表及統一發票按期申請撥付,無統一發票 者以收據代之,…除首次經費在簽約後五日內由乙方向甲 方(即上訴人)申請先行撥付外,其餘各期經費,應於前 一期之計畫實際執行進度及已核撥經費實際執行費用等二 項均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由乙方送經甲方核可後撥付, …」、第五條約定「一、本計畫經費乙方應設專帳專戶存 儲並單獨設帳…專帳專戶存儲之利息收入均歸甲方所有… 三、經甲方認可之管理與共同費用,乙方攤入計畫經費之 數額,以不超過年度計畫收入占其所有計畫收入之比率為 原則,…五、年度計畫預算之流用、保留,依預算法及甲 方有關規定辦理。未支用結餘經費應於年度計畫結束後十 日內繳還甲。甲方認為必要時,得派員查核前項各款之執 行情形,…」、第七條約定「…三、乙方應於每月結束後 十五日內,將支出原始憑證單據按會計科目分類整理,若 乙方採就地審計,查其原始憑證應附同記帳憑證,…妥為 保管備查,至若乙方非採就地審計者,則應連同會計月報
一式三份送甲方核銷。…」(原審卷一第196 至198 頁) ,附表一編號2 至4 、6 契約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均 有相同約定(原審卷一第209 至212 、202 至204 、216 至219 、223 至226 頁)。由系爭契約前開約定,可徵兩 造約定服務費計算方式包含經上訴人認可之管理費用等, 核銷方式需由元大公司按月檢附之發票、收據等支出原始 憑證向上訴人申報核銷,經上訴人核可後撥付,上訴人亦 得隨時查核元大公司專用帳戶,就未支用結餘經費,尚須 繳回,甚至專用專戶所生利息收入仍歸屬上訴人。對照上 訴人所提之元大公司提出申報核銷資料(詳見上證6 至上 證12,即本院證物卷一至三)及會計月報表、上訴人核銷 撥付函文及受領元大公司繳還計畫節餘款函文、經費申報 表、收款收據、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本院卷三第355 至367 、394 至441 、443 至449 頁)確 實如此辦理,與前開規定之「總包價法」毋需檢附所有單 證核銷各項費用,即應按契約約定價金給付,亦無節餘款 繳回問題等情明顯不同,亦與被上訴人抗辯元大公司僅需 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即可核銷(本院卷三第177 頁)有別。據此,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係採總包價法, 或僅需由元大公司開立發票申報核銷,即非可採,應認上 訴人主張之實報實銷制,較為可取。
3.上訴人主張元大公司為執行系爭契約,係以六大箱發票據 以核銷一事,已將元大公司所提出發票或收據等憑證中, 在87年10月起至88年10月止期間內申報核銷業務費用部分 ,整理提出上證6 至上證12為憑(詳見本院證物卷一至三 ),再依前開憑證整理如附表六至十二(見本院卷二第20 9 至349 、353 至385 頁),及修正如附表十第14頁、附 表十三至十七(本院卷二第537 至542 、545 、547 、56 7 至576 頁)。參照前開憑證資料,元大公司係逐月提出 發票或收據等支出原始憑證,按不同會計科目分類整理列 冊後,向上訴人申報請領系爭契約之計畫經費,上訴人不 爭執會逐筆核對確認後始據以撥款(本院卷三第274 頁) ,並有上訴人提出有關附表一編號3 契約之第二期款核銷 撥付之函稿記載「一、本案業於日前辦理核銷作業在案, 惟因部分支出憑證尚有疑義經退回委辦單位修正後,…」 可佐(前審卷四第70、71頁),益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 約係採總包價法,洵屬無據。
4.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以傳真文件對元大公司為行政指 示,要求元大公司黏貼憑證上之廠商發票金額必須為黏貼 憑證上方金額之1.05倍云云(本院卷三第185 頁),並提
出前揭傳真資料為佐(前審卷二第394 至403 頁)。然前 揭傳真資料,並非上訴人正式公文,其上傳真來源電話號 碼0000000000號,固屬上訴人申設之電話,亦無證據證明 實際為傳真之人已獲上訴人授權。且觀諸前揭傳真文件, 內容為清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工商綜合區各生活圈 面積管制之檢討研究計畫,向業主報支經費之資料,其中 僅有部分文字似屬業主所屬人員因審查憑證不符其規定, 為將資料退回,而說明退回之原因為:「會計處說:簽收 欄應有領薪簽收,退回補用印」、「原以計程車資支出証 明單為附件,會計處林瑞青說經濟部不採信該支出證明單 ,退回重新處理」、「差旅、計程車資修改後,許專員說 無法證明出差人是否領取該款項」等語(見前審卷二第39 5 、399 頁),觀其內容,核屬日常之退辦理由,未見有 要求開立統一發票金額應較廠商憑證至少少5%之相關內容 ,故不能證明上訴人曾對元大公司為行政指示。(二)上訴人主張元大公司在87年10月至88年10月止,為執行系 爭計畫及契約,以廠商虛開、溢開或跳開發票向上訴人申 報核銷,致上訴人受有2312萬9295元(即匯至陳威廷帳戶 內款項)之損害一節,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1.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28 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溢開、虛 開、跳開發票方式,詐欺上訴人而溢領系爭契約之計畫經 費,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固已將元大公司提出申報之憑證資料整理提出附表 六至十七,已見前述,然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共同會帳結 果,就前開附表部分內容記載有所出入,並就出入部分同 意更正如被上訴人所提之附表e 、附表f 、附表g 所示( 本院卷三第25、27、29、146 頁)。然上訴人自承迄今無 法具體指證個別發票、收據等憑證有何虛開、溢開、跳開 之情事及其金額(本院卷三第560 頁)。
3.雖兩造不爭執林梅花於88年11月25日自元大公司土銀信義 800 號帳戶匯款2361萬6795元至陳威廷帳戶(見不爭執事 項第㈤點所載);亦不爭執元大公司動用上訴人所撥入之 計畫經費時,均先從元大公司土銀信義712 號或721 號等 專用帳戶,將款項轉入元大公司土銀信義800 號帳戶後,
再進行動支等情(見不爭執事項第㈣點)。然觀諸土地銀 行信義分行檢送土銀信義800 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單,可知土銀信義800 號帳戶於88年11月25日轉帳前 餘額僅為575 萬5075元(見前審卷四第48、52頁)。而上 訴人於88年11月16日匯款3400萬元及2800萬元至元大公司 土銀信義712 號專用帳戶(見前審卷四第49頁)後,元大 公司再於同年月18、25日自前開帳戶各別轉帳3400萬元、 1100萬元至土銀信義721 號、800 號帳戶(見前審卷四第 55、52頁),另於88年11月25日自土銀信義721 號專用帳 戶轉帳63萬0242元、1600萬元入土銀信義800 號帳戶(見 前審卷四第55、52頁),前述輾轉自土銀信義712 號、72 1 號專用帳戶轉帳至土銀信義800 號帳戶之1100萬元、63 萬0242元、1600萬元,合計2763萬0242元,即係用於88年 11月25日匯款2361萬6795元至陳威廷帳戶之資金來源,應 堪認定。
4.土銀信義712 號帳戶乃供附表一編號1 、4 契約撥付之專 用帳戶(原審卷一第197 、217 頁),前開土銀信義721 號帳戶則係供附表一編號3 、6 契約撥付之專用帳戶(原 審卷一第202 、224 頁)。佐以元大公司88年10月30日檢 送附表一編號4 契約第一季請款發票2800萬元之函文,上 訴人88年11月准予核撥2800萬元之函稿(前審卷二第209 、210 頁),及上訴人於88年11月間准予核撥附表一編號 6 契約第一期款3400萬元(本院卷三第431 頁),可徵上 訴人於88年11月16日匯入土銀信義712 號專用帳戶之2800 萬元、3400萬元(見前審卷四第49頁),應屬附表一編號 4 、6 契約之計畫經費。雖前開712 號帳戶非附表一編號 6 契約約定之專用帳戶,仍為上訴人與元大公司約定之專 用帳戶之一,且與被上訴人所陳前開匯款2361萬6795元至 陳威廷帳戶之資金來源,即是附表一編號4 、6 契約之首 期款撥付(本院卷三第333 頁),互核相符。另依附表一 編號4 、6 契約第五條第一項均約定「…乙方擅自將甲方 所撥款項移存前述專戶以外之處,視為違反本合約規定… 」(原審卷一217 、224 頁),不論元大公司將前開上訴 人撥付入土銀信義712 號專用帳戶內款項,或將土銀信義 721 號專用帳戶款項輾轉移存至陳威廷帳戶,均屬違約行 為。惟前開契約第四條亦約定「計畫經費由乙方依據經費 預算分配表及統一發票按季申請撥付。除首季經費在簽約 後五日內由乙方向甲方申請先行撥付外…」,換言之,上 訴人於88年11月16日撥入土銀信義712 號帳戶之3400萬元 、2800萬元既屬附表一編號4 、6 契約之首季經費,元大
公司於簽約後即可先行申請撥付,申請時,尚無庸檢附實 際執行之統一發票供上訴人審核實報實銷,則前開款項之 撥付是否係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起至88年10月止,以虛開 、溢開、跳開發票申報溢領所得,致上訴人受有2312萬92 95元損害(即上訴聲明第㈠項,不包含浮報租金48萬7500 元部分),即非無疑,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5.上訴人主張由下列證人於另案刑事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可資 證明(本院卷三第275 至276 、278 至282 頁),惟交互 勾稽下列證人之證述內容,固提及有經元大公司人員要求 ,而溢開或跳開發票、虛開收據,再由元大公司就溢開發 票金額之稅款部分,連同實際交易帳款交付予往來公司等 節,惟經證人審視而證稱有上情之發票明細,均非上訴人 在本件主張於87年10月起至88年10月止開立者,亦未據上 訴人舉證是否有經被上訴人用以申報核銷前述附表一編號 4 、6 契約之首期經費3400萬元、2800萬元,因而,無法 採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⑴證人即曾擔任元大公司專案召集人吳大川於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1131 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從87年7 月間,進入元大公司 服務時,陳紀元即指示伊要求專案組員工,向元大公司 之配合廠商提出溢開發票之要求,伊比較有印象是創越 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創越公司)及龍素河公司等語 (前審卷二第350 頁、第352 頁及背面)。 ⑵證人即創越公司負責人曾鳳珠在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 第833 號、第9746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偵 查中,證稱:創越公司自88年起與元大公司有生意往來 ,伊依元大公司的林梅花指示,將單價及數量增加,虛 增交易金額,再依該金額溢開發票給元大公司,發票明 細一覽表所列確為溢開發票部分,元大公司會補貼溢開 發票金額10%之稅款,連同原來貨款一併簽發支票支付 等語(前審卷二第263 、264 頁);而前開發票明細一 覽表所列發票日期均是89、90年間,顯與上訴人本件主 張87年10月至88年10月間之發票無關。 ⑶證人即廣錄影印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廣錄公司)趙國 騰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廣錄公司自85、86年起 與元大公司有生意往來,伊有依元大公司林梅花之指示 溢開發票,但不曾虛開發票,就是虛增交易金額,再依 該金額溢開發票予元大公司,元大公司會補貼溢開發票 金額10%之稅款,連同原來貨款一併簽發支票支付,溢 開發票明細表所列確為溢開發票之交易等語(前審卷二
第265 、266 頁),然前開溢開發票明細表所列發票日 期均是89至92年間,與上訴人本件主張87年10月至88年 10月間之溢開發票無關。
⑷證人即英文堂實業社(下稱英文堂)、玄啟實業社(下 稱玄啟實業)之實際負責人佘重信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 中證稱:當時元大公司業務員表示南北往返麻煩,要求 提供空白收據,後來英文堂溢開收據是元大公司業務員 所為,玄啟實業則是虛開發票,即先開立發票,後來無 實際交易,虛開發票明細一覽表是曾虛開或溢開金額之 交易,元大公司就英文堂收據部分未補貼稅金,有補貼 玄啟實業虛開或溢開發票金額5 %之稅款,會連同原來 貨款一併簽發支票支付等語(前審卷二第269 頁背面至 第271 頁)。然前開虛開發票明細一覽表所列之收據、 發票日期係90年間,與上訴人本件主張期間無關。 ⑸證人即嘜德有限公司(下稱嘜德公司)負責人洪慶忠於 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嘜德公司有依元大公司人員 指示溢開發票,元大公司會補貼溢開發票金額8 %之稅 款,連同原來貨款一併簽發支票支付,對溢開發票一覽 表所列確為溢開發票之交易沒有意見等語(前審卷二第 274 、275 頁)。然前開溢開發票一覽表所列之發票日 期係90年間,與上訴人本件主張期間無涉。
⑹證人即福爾摩沙廣告公司(下稱福爾摩沙公司)創意部 主管余紀璇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福爾摩沙公司於 89年開始與元大公司有往來,元大公司希望就其業務金 額,福爾摩沙公司能夠配合意開發票,元大公司會負擔 溢開發票金額8 %之稅款,連同原來貨款一併簽發支票 支付等語(前審卷二第321 頁及背面),與上訴人本件 主張期間無關。
⑺證人即宏羚有限公司(下稱宏羚公司)負責人林朝碧於 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自77年起與元大公司有生意 往來,後來知道宏羚公司曾虛開或溢開發票給元大公司 ,不清楚所提示之溢開發票明細一覽表所列交易,這些 發票都是林益民在負責等語(前審卷二第255 至256 頁 ),且前開溢開發票明細一覽表之發票日期為89年度, 與上訴人本件主張期間無關。
⑻證人即秀玉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秀玉行)之實際負責 人張榮輝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秀玉行曾依元大 公司要求以虛增交易金額溢開發票,但不曾虛開發票, 元大公司會補貼溢開發票金額8 %至10%,連同原來貨 款支付予秀玉行等語(前審卷二第338 至340 頁),惟
前開溢開發票期間為何,是否用以向上訴人申報撥付附 表一編號4 、6 契約首期經費,則未見上訴人舉證,無 從遽採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⑼證人即河馬塢實業有公司(前名為河馬屋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河馬塢公司)負責人黃楺芸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 中證稱:曾經將河馬塢公司與英屬維爾京商柯比有限公 司(嗣與臺灣利豐公司合併,下稱柯比公司)之交易, 按柯比公司指示之統一編號跳開發票給元大公司,沒有 溢開發票,對跳開發票明細一覽表所列交易沒有意見等 語(前審卷二第294 、295 頁),惟前開跳開發票明細 一覽表之發票日期為89、90年度,與上訴人本件主張期 間無關。
6.承上各節,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起至 88年10月止所提用以申報核銷經費之上證6 至上證12發票 ,何者為溢開、虛開或跳開,及金額若干,亦不能證明被 上訴人係以該等發票、收據作為申報核銷附表一編號4 、 6 契約之首期經費,令上訴人於88年11月16日據此撥付34 00萬元、2800萬元至元大公司土銀信義712 號帳戶。(三)縱前述上訴人於88年11月16日撥入元大公司土銀信義712 號專用帳戶之款項,遭輾轉移存2361萬6795元至陳威廷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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