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寄託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二字,106年度,61號
TPHV,106,重上更,61,201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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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張燕芬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簡映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振隆 
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 
參 加 人 黃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9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50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佰陸拾貳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邱秀如,嗣變更為游振隆,業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被上訴人第14屆第18次董事會議記錄( 節錄本)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7頁至第53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在被上訴人處有定期存款 ,被上訴人擅自辦理定存解約,扣款購買國外基金之行為, 對其不生效力,依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新臺幣(下同)862萬5,600元本息。嗣本件經最高法院 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以縱曾同意辦理定存解約,但因購



買國外基金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欠缺書面而無效,追加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為備位請求,另將原消費寄託契約列為先位 請求(見本院卷㈠第289頁、第297頁至第299頁、卷㈡第44 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主張之法律關係,皆本於被上訴 人將上訴人之定存解約後,扣款購買國外基金之同一事件所 衍生爭執,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 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 以利用,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見本院卷㈠第289頁、卷㈡第4 4頁),惟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被上訴人處有640萬元之定期存款(下稱 第1筆定存),另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綜合存款方式定期存款200萬元(下稱第2筆定存,與第 1筆定存合稱系爭定存)。詎被上訴人之原受僱人即參加人 黃金燕竟利用為伊規劃理財之機會,未經伊同意,擅於民國 96年10月24日將第1筆定存辦理解約存入系爭帳戶,連同伊 於系爭帳戶原有之存款,依序轉出205萬4,000元購買美林拉 丁(現更名貝萊德拉丁美洲)基金、205萬4,000元購買景順 東協基金、245萬7,600元購買富達新興基金;又於96年10月 31日將第2筆定存解約,連同系爭帳戶內存款,依序各轉出1 03萬元購買美林拉丁基金、富達新興基金(上開基金下合稱 系爭基金)。黃金燕擅自解約並扣款轉出合計862萬5,600元 (下稱系爭存款)對伊不生效力,兩造間就系爭存款仍存有 消費寄託關係。縱伊於96年10月間同意辦理系爭定存解約, 並自系爭帳戶內扣款系爭存款,委託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基金 ,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 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惟系爭信託契約未訂立書面, 依信託業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則被上訴人既無 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系爭存款等情,爰先位依消費寄託之 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伊862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定存均係上訴人同意解約而存入系爭帳 戶,伊係依上訴人指示,依序於96年10月24日、96年10月31 日自系爭帳戶內轉出系爭存款,購買系爭基金,故兩造間就 系爭存款已不存在消費寄託契約。又上訴人在信託資金交易 指示書(下稱系爭交易指示書)上用印,同意遵守伊所制訂 之開戶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總約定書)中有關特定金錢信託 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各項約定,兩造即已成立系爭



信託契約,並以伊名義代上訴人購買系爭基金,雖上訴人未 提供管理系爭信託契約所需之信託印鑑卡,亦未簽署開戶/ 異動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惟上開文件僅為內部作業 單位日後管理信託帳戶之用,與系爭信託契約成立與否無涉 ,系爭信託契約並無欠缺書面而無效。縱系爭信託契約有無 效情事,伊亦僅需返還系爭存款之代替物即系爭基金。另上 訴人確有委任伊代為購買系爭基金,兩造仍成立民法委任契 約關係,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伊 為其購買系爭基金所支出必要費用862萬5,600元,並與上訴 人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為其勝訴之判決, 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在本院追 加備位請求權,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862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系爭定存先後於96年10月24日、96年10月31日辦理解約存 入系爭帳戶,嗣經轉出系爭存款,購買系爭基金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第1筆定存之定存單、系爭帳戶存摺交易 記錄、存單明細表、存單遺失不補發申請單、轉帳支出傳票 、綜存及ALMA戶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及綜合對帳單等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頁至第14頁、第42頁至第48頁),堪 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將系爭定存解 約並扣款系爭存款,兩造間就系爭存款仍存有消費寄託契約 關係,縱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另成立系爭信託契約,亦因系 爭信託契約欠缺書面而無效,先位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本息 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確有同意並授權被上訴人先後於96年10月24日、96年 10月31日將系爭定存辦理解約存入系爭帳戶,並轉出系爭存 款,購買系爭基金:
⒈被上訴人抗辯係經上訴人同意並授權後,將系爭定存先後於 96年10月24日、96年10月31日辦理解約存入系爭帳戶,嗣經 轉出系爭存款,購買系爭基金等情,核與黃金燕陳稱:上訴 人經伊以電話、簡訊遊說後,同意將系爭定存解約以辦理申 購系爭基金之投資交易,而系爭交易指示書之印文是伊與上 訴人確認後,在上訴人公司內,當著上訴人同事游美蘭面前 蓋用印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5頁、第262頁背面、第265



頁、本院重上卷㈡第168頁、更一卷㈠第112頁);證人即被 上訴人作業襄理林素蓮證稱:伊於事後曾與上訴人聯繫,上 訴人亦未否認曾申購系爭基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0頁) 均相符合。且上訴人對卷附存單遺失不補發申請單、綜存及 ALMA戶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及系爭交易指示書等文書 (下合稱系爭文書)上所載「張燕芬」印文之真正均不爭執 (見本院重上卷㈠第28頁背面、第31頁、更一卷㈠第52頁背 面、本院卷㈠第143頁)。
⒉上訴人雖主張黃金燕佯稱為協助辦理定存續約事宜,盜用伊 印章蓋於系爭文書上,而否認有同意或授權購買系爭基金云 云。惟查:
①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 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 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因印章以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 ,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 就此負舉證責任。
②被上訴人以系爭存款購買系爭基金後,曾於96年11月1日由 黃金燕寄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其內容記載:「以下是資金 nt640萬元在定存到期後,轉規劃之產品,目前已有nt336, 040之收益了,預計放到明年1月底前出場,另外的nt200萬 元之部分,因較慢規劃,所以之後再補Email給您」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52頁);上訴人旋於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 …希望委託對的人即可!…,希望你幫我方規劃,也感謝游 組長能認識你…勞駕您以我方的利益為考量,應該在一年內 都不會動到此筆金額,只要利息高,至於請盡量不用到保險 ,因為我不想圖利自己謝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2頁), 足見上訴人確實知悉黃金燕已代其將系爭定存解約並扣款購 買系爭基金一事。雖上訴人主張上開寄予黃金燕之電子郵件 內容尚有:「抱歉我擔心有筆誤!強調一次,我個人的立場 ,熱心我感謝!上一封信我只有感謝提到利息,我不想投資 我誠實說我很累晚了!補充幾句是想說規劃我也沒有時間看 ,僅此謝謝!錢只要按照現在定存之利息即可謝謝!內容我 實在無法看下去我很忙碌謝謝!」等文字(下稱系爭追加文 字,見原審卷㈠第20頁),且係以「反彈IP法」方式即在電 子郵件寄出同時,並以自己另一信箱為密件副本收受人,待 開啟密件副本,加註系爭追加文字後寄出云云(見本院重上 卷㈠第39頁至第46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原審當 庭勘驗兩造各提出上開電子郵件原始記錄檔案結果,被上訴 人提出之郵件檔案經開啟後,確實無系爭追加文字內容,上



訴人主張有加註系爭追加文字之電子郵件檔案則無法開啟等 情(見原審卷㈠第234頁背面至第235頁),及上訴人迄未舉 證證明其確有以「反彈IP法」方式寄發含有系爭追加文字之 電子郵件予黃金燕乙節,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 ③上訴人自承每月均會收受被上訴人寄交之綜合月結單,僅說 明因疏忽而未發現定存金額已減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3 頁至第154頁);另上訴人之同事游美蘭證稱:黃金燕曾於9 6年10月間以為上訴人補摺為由,經伊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 予黃金燕後,翌日即經黃金燕交還存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24頁),核與黃金燕所述為使上訴人瞭解購買系爭基金之 記錄而協助辦理補摺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64頁),及 參以上訴人承認系爭帳戶存摺始終由其本人保管,且於97年 3月12日委請游美蘭臨櫃辦理存款16萬9,900元等情(見原審 卷㈠第264頁背面、本院卷㈡第22頁至第23頁),足見系爭 帳戶經由前開補摺及臨櫃存款方式,顯已臚列系爭定存解約 後轉入、轉出及購買系爭基金名稱、金額等交易明細(見原 審卷㈠第6頁至第10頁),則上訴人每月收受綜合月結單或 持有系爭帳戶存摺期間均能輕易查知被上訴人已代其將系爭 定存解約存入系爭帳戶,嗣轉出系爭存款,購買系爭基金, 上訴人否認知悉上情,與常情有違。
④雖游美蘭證稱:伊受上訴人請託協助辦理定存事宜,將定存 印章甚至存摺交予黃金燕處理,而黃金燕僅稱協助辦理定存 事宜,伊不知情黃金燕蓋用上訴人印章將系爭定存解約後, 轉出購買系爭基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1頁、第123頁、第 264頁),惟與前揭黃金燕、林素蓮之陳述、證述內容不符 外,更與前開上訴人與黃金燕間往來電子郵件內容,上訴人 事後每月收受綜合月結單及所持有系爭帳戶內已臚列轉出系 爭存款並購買系爭基金明細資料情形不合,是游美蘭上開證 詞,不足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⑤從而,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黃金燕在系爭文書上盜蓋 其印章,則上訴人主張其未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將系爭定存 解約後,轉出系爭存款,購買系爭基金云云,不足採信。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交易指示書上「張燕芬」簽名,若為黃 金燕所為,黃金燕前開陳述已難期待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猶 見游美蘭之證述為真實,並聲請筆跡鑑定云云(見本院卷㈠ 第49頁)。惟系爭文書蓋用上訴人印文既均為真正,則不論 黃金燕是否曾代上訴人簽署姓名,均無影響上訴人同意將系 爭定存解約存入系爭帳戶,並授權被上訴人轉出系爭存款, 購買系爭基金,自無再為筆跡鑑定之必要。
㈡次按消費寄託係指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



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者,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適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民法第602條定有明文。又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 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存放於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屬活期存款消費寄託性質 ,有系爭帳戶存摺可稽(見原審卷㈠6頁至第12頁),上訴 人固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帳戶內之存款。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未在系爭交易指示書上指示扣款帳戶,亦無 默示同意自系爭帳戶內扣款,被上訴人所為轉出系爭存款之 行為,不生效力,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仍存在云云,惟依被 上訴人提出有關規範兩造間系爭帳戶消費寄託關係之開戶總 約定書關於存匯款約定事項一般存款約定事項第2條提款 約定:「除另有約定外,立約人取款須以支票〔如為支票存 款戶〕或取款憑條〔如為活期/活期儲蓄存款戶/定期性存款 戶〕加蓋立約人留存貴行之簽章式樣及/或提示存摺及/或取 款密碼,經貴行核驗無誤後辦理。」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㈠ 第188頁),足徵上訴人非必以提出書面文書方式始得提領 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是上訴人未於系爭交易指示書上「自動 扣款顯示」欄勾選(見原審卷㈠第49頁)僅足說明其未以系 爭交易指示書授權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扣款購買系爭基金, 尚不能推認上訴人並無同意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扣款轉出系 爭存款購買系爭基金。再參以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定存解約存 入系爭帳戶之目的,既係為購買系爭基金之用,自已同意被 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為扣款,並轉出使用。上訴 人執此主張未曾同意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內扣款云云,不足 採信。
⒊上訴人既同意及授權被上訴人先後於96年10月24日、96年10 月31日將系爭定存辦理解約存入系爭帳戶後,再將系爭存款 ,轉出購買系爭基金乙節,已如前述,則系爭帳戶內已無系 爭存款,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存款。
㈢再按銀行經主管機關許可兼營金錢之信託業務,就信託契約 之訂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記載信託業法第19條第1項所 列各款事項,此觀信託業法第3條第1項、第16條第1款、第1 9條第1項規定自明。揆其立法理由,乃因信託契約為信託當 事人雙方權利義務及信託行為之依據,為使信託當事人間權 益關係明確,而強制規定應以書面為之及其應記載之事項。 準此,銀行兼營金錢信託業務之信託契約,倘未以書面訂定 並記載信託業法第19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依民法第73條



本文規定,應屬無效。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自承96年間關於信託帳戶開戶程序為簽署系爭申請書 、留存印鑑卡,並交付系爭總約定書,嗣依系爭交易指示書 購買系爭基金等情(見本院重上卷㈠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 本院卷㈠第153頁、第171頁、第179頁、卷㈡第45頁),且 依系爭總約定書關於「Ⅱ信託帳戶約定事項」中所載「壹、 各信託共同適用條款(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 託契約)」及「貳、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 契約」所載各項內容,已就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身分 、信託目的、信託資金之投資範圍、信託存續期間及契約效 力、信託財產之管理及運用方法、信託資金運用、變更及異 動之指示、交易費用及信託報酬、信託收益分配之時期及方 法、受託人責任、契約之變更、解除及終止、信託關係消滅 時,信託財產之歸屬及交付方式、各項費用之負擔及其支付 方法等事項詳為規範(見本院更一卷㈠第199頁至第202頁) ,另依系爭交易指示書約定上訴人為委託人兼受益人以及申 購之基金投資標的、幣別、信託金額、申請手續費等情(見 原審卷㈠第49頁至第50頁),足見系爭總約定書及系爭交易 指示書內容,即屬兩造間關於各該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權利義 務之規範。
⒉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總約定書並無設計簽名欄位,亦無上訴人 簽章情事(見本院更一卷㈠第98頁)。雖系爭交易指示書載 有:「願遵守本行開戶總約定書各項約定條款」等制式文字 (見原審卷㈠第49頁至第50頁),但既未記載系爭總約定書 相關條款內容,尚難僅憑系爭交易指示書遽認上訴人已明悉 並同意將系爭總約定書條款納入系爭信託契約之書面文件。 再依系爭申請書記載:「立同意書人(即委託人)向貴行申 請辦理金錢信託業務,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內審慎閱讀貴行開 戶總約定書(約定書版本:ICB0707)」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27頁),可見被上訴人有意藉由上訴人簽署系爭申請書表 達其已審閱系爭總約定書條款,並將系爭總約定書條款納入 系爭信託契約之內,縱認系爭申請書為被上訴人管理系爭信 託帳戶之內部文件,但上訴人既未簽署系爭申請書,被上訴 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明悉並同意將系爭總約定書條款納為 系爭信託契約之一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契約欠缺書面 要件,即為可取。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黃金燕已交付系爭總約定書予游美蘭轉交上 訴人,依系爭交易指示書內容即已符合書面要式要件云云,



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曾收受系爭總約定書(見本院更一卷㈠第 53頁),且依黃金燕指稱交付系爭總約定書過程,係持系爭 總約定書與系爭交易指示書與游美蘭見面,待蓋用游美蘭所 交付之上訴人印章在系爭交易指示書後,將系爭總約定書交 予游美蘭等情觀之(見本院更一卷㈠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 ),上訴人斯時既未在場,亦無審閱系爭總約定書內容,自 無從認定上訴人已明悉系爭總約定書條款內容並同意將之納 入系爭信託契約之一部分,益徵僅有系爭交易指示書尚不足 認為符合系爭信託契約之書面要式要件,更與被上訴人前開 藉由上訴人簽署系爭申請書而表示審閱系爭總約定書條款之 方式不同。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總約定書條款內容,屬公開 資訊,上訴人可至網頁或向客服人員索取而知悉云云,惟被 上訴人在網站公告或在客服人員處置放系爭總約定書內容, 與上訴人確有審閱並同意將系爭總約定書條款納為系爭信託 契約之一部,實屬二事。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
⒋系爭信託契約既因欠缺書面要式而無效,被上訴人取得上訴 人所交付之信託資金即系爭存款,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則 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存 款862萬5,600元,並自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以其無法律上原因 請求之日即106年12月5日(見本院卷㈠第28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上訴人抗辯僅需 返還系爭存款之代替物即系爭基金云云,惟系爭基金並非系 爭存款之代替物,且系爭信託契約既屬無效,被上訴人亦不 得以自己名義為上訴人購買系爭基金。另兩造間原係約定由 上訴人保留運用決定權,被上訴人則負責管理、處分信託資 金之系爭信託契約,嗣因系爭信託契約欠缺書面而無效,如 前所述,自與民法委任之規定有異,不能成立委任契約關係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 還購買系爭基金所支出必要費用862萬5,600元,並與上訴人 請求返還系爭存款為抵銷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6 2萬5,6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上訴人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862萬5,600元,及自10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部 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6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賴淑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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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崁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