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穎頡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志益
訴訟代理人 朱乾宏
被 上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林志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5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7年
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63條規定,為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又在第二審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被上 訴人授信人員之重大疏失,受有新臺幣(下同)98,764,163 元損害,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如 數賠償。嗣於本院審理中,就所受損害重新計算,並將請求 金額增加為106,445,051元(見本院4卷61至62頁)。關於重 新計算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增加請求金額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間持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 基金(下稱信保基金)核發之97746號、97747號承諾書(合 稱系爭承諾書),向被上訴人(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融資,經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2日以核貸通知書 (下稱系爭核貸通知書)核定授信4,500萬元,內容包括中 期擔保放款(購地、興建廠房及購買機器)2,500萬元(下 稱甲案借款)及短期擔保放款(短期營運週轉金)2,000萬
元(下稱乙案借款)。嗣因乙案借款將於96年11月9日到期 ,伊於同年10月16日向被上訴人及信保基金申請展期,經信 保基金同意伊如於原保證到期日後2個月內先行償還本金1成 以上,得予展期保證,並通知被上訴人辦理。伊已於97年1 月4日清償乙案借款本金1成即1,996,780元及利息21,483元 ,共計2,018,263元,惟被上訴人錯將上開金額轉入預收款 科目,至同年2月25日始轉出沖償借款,多收52天之利息及 違約金,本金還款金額短少20,035元,致伊未能完成乙案借 款展期手續。詎被上訴人竟於97年1月11日以伊未還款為由 ,拒絕撥付甲案借款後續建廠融資,造成伊交付營造商之支 票退票,另自同年1月31日起凍結乙存帳戶,於同年2月15日 將伊報列為逾期戶,致伊無法向其他金融機構轉貸,復遭被 上訴人向法院聲請拍賣資產抵償。伊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 及所屬承辦人員之重大疏失受有:㈠甲、乙案借款共動撥36 ,027,800元。㈡土地自付金額6,950,260元、甲、乙案借款 自付金額10,580,260元、建築師規劃製圖費60萬元、95年度 現金支出2,481,851元、96年度現金支出13,635,242元、無 法繼續營運之損害1,740萬元、業主賠償金200萬元。㈢伊所 有新型第M267262號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無法生產利 用之損失8,465,309元。㈣土地遭拍賣之價差損失3,415,260 元。㈤系爭專利權設定質權予被上訴人所受損失31,455,794 元。共計98,764,163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224條第1項、 第227條、第245條之1、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 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764,163 元,及自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信保基金僅對上訴人承諾提供保證,由上訴 人向伊申請授信,伊仍需依授信準則進行評估及決定是否核 准授信或展期,並非以信保基金之保證為唯一考量。上訴人 就甲案借款未依其向信保基金申請保證時提出之貸款計畫書 進行,擅自變更建廠計畫,致信保基金函請伊撥款前檢附相 關憑證供核認,明示不再依原定條件提供上訴人信用保證, 依兩造於95年11月9日簽立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伊得減少對上訴人之授信額度而拒絕核貸441萬元。另乙案 借款於96年11月9日即屆清償期,信保基金雖表示如上訴人 於屆期後2個月內還款1成,即同意繼續提供信用保證,惟因 上訴人於95、96年度虧損嚴重,財務欠佳,還款能力有疑慮 ,信用亦有重大瑕疵,伊審核認為不符授信準則而否准上訴 人展期之申請,自無不合。且上訴人所指損害或非真正,或 與伊拒絕授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11號( 下稱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103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55號(下稱本院更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 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廢棄發回,上訴人並為訴 之擴張,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98,764,163元,及自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7,680,888元,及自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 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核貸通知書撥貸甲案借款後續 建廠融資441萬元,且所屬承辦人員錯將其還款乙案借款1成 本金及利息列為預收款科目,致其未能完成乙案借款展期手 續,被上訴人又將甲、乙案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凍結其存款 帳戶並報列為逾期戶,其因無法取得營運資金而受損害,依 民法第224條第1項、第227條、第245條之1、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 6,445,051元本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95間向信保基金申請信用保證,信保基金於同年6 月2日出具系爭承諾書,上訴人持向被上訴人申請融資,被 上訴人以系爭核貸通知書同意核貸甲、乙案借款,甲案借款 :額度2,500萬元,期限3年6月,動支條件為購地借款憑土 地實際買賣合約總價7成內撥貸,最高1,200萬元;建廠借款 憑廠商請款發票7成撥貸,最高1,100萬元;購買機器借款憑 廠商請款發票7成撥貸,最高200萬元,以信保基金保證7成 、所購土地設定5,400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廠房興建完工 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追加設定5,400萬元第一順位抵押 權、所購買機器按發票金額設定動產抵押權及系爭專利權設 定質權為加強擔保。乙案借款:額度2,000萬元,期限1年, 憑合約或訂單金額7成撥貸,循環動用,以信保基金信用保 證7成為擔保等情,有系爭承諾書、系爭核貸通知書可參( 見原審1卷14至18頁),嗣上訴人就甲案借款陸續動用1,606 萬元,就乙案借款共動支19,967,800元,並於97年1月4日清 償乙案借款本金1成即1,996,780元及利息21,483元,共計2, 018,263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2卷1、19頁、本 院前審1卷242至244頁),均堪信屬實。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1月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動撥甲案借款
後續建廠融資441萬元,被上訴人卻未依系爭核貸通知書撥 貸,為不完全給付云云。惟證人即信保基金直接保證部科長 呂文峯於本院前審證稱:因上訴人原申請貸款是要建鐵皮工 廠,後來變更為RC造工廠,故信保基金要求上訴人提出相關 憑證供審核,若屬原來核准保證部分,就同意被上訴人撥款 ,若超出原來核准部分,就不同意被上訴人撥款等語(見本 院前審2卷76頁反面),核與信保基金以96年10月25日(96 )直保一字第801249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貴分行辦理穎頡 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直接信用保證中期營運週轉額度25,000仟 元(保證序號:99633)乙案,因建廠計劃與前申請有所不 同,嗣後如欲撥款,請先檢附企業申請撥款支出之相關憑證 供本基金核認後再予動撥」等情(見原審1卷99頁)相符, 可見上訴人於96年11月1日申請動撥甲案借款後續建廠融資 前,信保基金已發現上訴人擅自變更建廠計畫,且為確認上 訴人申請動撥之建廠融資是否為原核准保證範圍,乃要求被 上訴人檢附上訴人申請撥款之憑證供信保基金審核。且依信 保基金104年1月27日(104)直保一字第0000000號函(下稱 信保基金0000000號函)記載:「穎頡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興 建廠房計畫未依原申請保證之計畫進行,本基金爰於96年10 月25日以(96)直保一字第801249號函,請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動撥該案貸款時,應先檢附穎頡工程企業有限 公司申請動撥支出之相關憑證供本基金核認後再行動撥,倘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依該函文辦理,本基金得免除 該部分保證責任。」等情(見本院更一審2卷178頁),足認 信保基金因上訴人擅自變更建廠計畫之故,就甲案借款不屬 於上訴人原建廠計畫之融資部分,拒絕依97746號承諾書所 載:1.授信總額:最高總額不超過授信金額2,500萬元、融 資用途:資本性支出、保證成數:7成、保證範圍:本金1,7 50萬元等條件(見原審1卷14頁)提供信用保證,則被上訴 人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第3款約定上訴人如依約負有提供擔保 之義務而不提供時,被上訴人得減少對上訴人之授信額度 (見原審1卷106頁),抗辯其得減少甲案借款尚未動撥部分 之授信額度等情,應屬可取。
㈢另上訴人因乙案借款將於96年11月9日屆期,其以96年10月1 6日頡益字第096101601號函向被上訴人申請展期,經被上訴 人以96年10月23日專案重新續約保證申請書就乙案借款向信 保基金申請續約保證(見本院前審1卷45至46頁),經信保 基金就乙案借款續約保證及甲案借款動撥441萬元之申請, 以96年11月22日(96)直保一字第813351號函(下稱信保基 金813351號函)併予回覆略謂:1.甲案借款興建廠房餘額為
698萬元,同意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檢送之相關憑證,按工程 進度依發票金額按698/2,371之比率動撥,且撥款前須俟上 訴人辦妥乙案借款展期及分期償還手續後始得動撥。2.乙案 借款應於原保證到期日後2個月內先行償還本金1成以上,餘 款自原保證到期日後最長4年內按月或按季分期平均償還等 情(見本院前審1卷47至48頁)。嗣信保基金再以96年12月2 4日(96)直保一字第817313號函(下稱信保基金817313號 函)修正乙案借款續約保證及甲案借款動撥條件為:1.乙案 借款應於原保證到期日後2個月內先行償還本金1成以上,餘 款自原保證到期日後最長4年內按月或按季分期平均償還。2 .甲案借款尚未動支部分,應俟上訴人辦妥乙案借款展期及 分期償還手續後,依上訴人支付國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 發公司)之相關憑證7成範圍內動撥,但以441萬元為限,剩 餘257萬元應俟廠房興建完成,辦妥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後 ,憑建物相關支出憑證7成範圍內撥貸(見本院前審1卷49頁 )。足徵信保基金在上訴人先行償還乙案借款本金1成以上 ,及所餘欠款於4年內分期平均償還,並辦妥展期及分期償 還手續前,不同意上訴人動撥甲案借款尚未動支部分,則被 上訴人為免信保基金主張免除該部分之信用保證責任,增加 授信風險,在上訴人未辦妥乙案借款展期及分期償還手續前 ,拒絕上訴人動撥甲案借款所餘授信額度,難認有可歸責事 由。又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第1款約定上訴人停止或遲延履行 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拒絕承兌、付款時,被上訴人得減 少對上訴人之授信額度(見原審1卷106頁)。乙案借款於96 年11月9日屆期,雖上訴人於97年1月4日償還乙案借款本金1 成即1,996,780元及利息21,483元,但迄至97年1月11日仍未 辦妥乙案借款展期及分期償還手續(詳後述),則被上訴人 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第1款,抗辯得減少甲案借款所餘授信額 度等情,尚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以97年1月11日元企業 字第0970000280號函,以上訴人未完成乙案借款展期及分期 償還手續為由,拒絕上訴人動用甲案借款後續建廠融資441 萬元(見原審2卷48、49頁),並無債務不履行或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亦難認有何悖於銀行業融 資貸款之慣習或常規之處。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 第245條之1、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云云,並非 可取。
㈣上訴人又主張其於97年1月4日依信保基金817313號函之條件 ,償還乙案借款本金1成及利息,卻因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錯 將上開款項轉入預收款科目,致其未能完成乙案借款展期手 續云云。惟證人即信保基金副理吳莉芬於原審證稱:信保基
金之目的係提供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屬公保人性質之補充性 保證,與銀行無隸屬及上下決策關係,縱有信保基金保證, 銀行仍得依其授信政策評估風險以決定是否放款,且銀行是 否同意借款展期,仍依各放款銀行規定辦理,不受信保基金 同意展期保證之拘束等語(見原審2卷201頁反面至202頁) ,及證人呂文峯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係申請直接保證,承諾 書會寫明保證成數、金額及保證條件,但銀行可評估風險後 決定是否放款,不一定要依承諾書之條件放款,且信保基金 同意展期保證,銀行可以自己決定是否同意借款展期,信保 基金只是輔導機構,不是銀行的主管機關,不能強制銀行照 信保基金保證條件授信或展期等語(見原審2卷202頁反面至 203頁),可知償還乙案借款本金1成以上及辦妥餘款分期償 還,係信保基金就上訴人申請乙案借款展期同意續予保證之 條件,非謂上訴人還款本金1成以上,被上訴人即應同意上 訴人乙案借款展期之申請。則被上訴人抗辯縱信保基金同意 展期保證,其仍應依96年9月19日修正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授信準則(下稱系爭授信準則)第20條規定:「辦理授 信業務應本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及成長性等五 項基本原則,並依借款戶、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保障 及授信展望等五項審核原則核貸之。」進行審核,以決定是 否同意展期等情,即屬可取。另被上訴人抗辯甲、乙案借款 授信總額為4,500萬元,並以信保基金信用保證7成為擔保, 其中1,350萬元屬無擔保放款,乙案借款展期應由督導企金 授信業務(資深)副總經理審核,其流程應由營業單位即被 上訴人所屬信義分行(下稱元大信義分行)擬具承作理由及 授信條件,提請總行企金授管部初審並出具審查意見後,再 由督導企金授信業務(資深)副總經理核定等情,業據提出 被上訴人董事會核定之企業金融授信業務授權辦法第1條、 第5條第1項,及企業金融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辦法第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為證(見本院2卷120、121、123頁),可見 元大信義分行僅負責擬具承作理由及授信條件,並無決定乙 案借款得否展期之權限。準此,元大信義分行於接獲上訴人 乙案借款展期之申請後,先向信保基金提出專案重新續約保 證申請書,再依信保基金813351號函所載展期保證條件,與 上訴人洽商乙案借款展期事宜而收受上訴人償還乙案借款本 金1成及利息並暫列預收款科目等作為,僅係元大信義分行 於97年1月8日擬具企業金融業務徵信報告暨授信審核表(下 稱系爭審核表,見本院前審1卷182頁)供總行審核之前置作 業,非謂被上訴人已有核准乙案借款展期之意。又乙案借款 得否展期,元大信義分行並無決定權,需待被上訴人督導企
金授信業務(資深)副總經理核定,且不受信保基金同意展 期保證之拘束等情,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於97年1月4日清償 乙案借款本金1成及利息後,於同年月11日即因存款不足而 跳票441萬元乙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足憑(見本院1卷172頁),則被上訴人將上訴人 此項信用瑕疵列為其評估是否同意乙案借款展期之依據,並 未悖於銀行業融資貸款之慣習或常規。是元大信義分行上開 所為,難認已足引起上訴人認其償還乙案借款本金1成及利 息後,被上訴人即核准乙案借款展期及動撥甲案借款後續建 廠融資之正當信賴。
㈤又上訴人於96年10月1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乙案借款展期申請 ,並於97年1月4日清償乙案借款本金1成及利息後,經被上 訴人徵信結果,上訴人95年度稅後虧損2,233,000元、96年1 至8月稅後虧損8,561,000元等情,有系爭審核表可考(見本 院前審1卷182頁)。另上訴人簽發發票日96年11月6日、面 額441萬元支票,經國發公司於96年11月14日提示後,因存 款不足而退票,雖上訴人另簽發同面額支票向國發公司換回 跳票及辦理清償贖回註記,惟換票後仍於97年1月11日又因 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各行社申請註 記退票紀錄案件送件表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足憑(依序見本院前審1卷41、44頁、本院4卷 204頁、1卷172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其綜合評估上訴人近2 年均有嚴重虧損,且有2次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紀錄,認上 訴人不僅財務狀況欠佳,信用亦有瑕疵,還款能力尚有疑慮 ,不符系爭授信準則所定得予核貸之要件,方於97年1月28 日否准上訴人展期之申請等語,即非無據。此外,被上訴人 在授信審核評估尚未同意上訴人展期申請前,將上訴人償還 乙案借款本金1成及利息暫轉入預收款科目,待其依系爭授 信準則審核上訴人財務及信用狀況否准上訴人乙案借款展期 申請後,於97年2月25日將上開款項轉出沖償乙案借款本息 時,因本金還款金額短少20,035元,僅發生上訴人須負擔該 短少金額之利息、違約金,並非造成上訴人乙案借款未能完 成展期手續之原因,況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差異說 明所示,關於本金還款金額短少20,035元之爭議,被上訴人 已為帳務調整,將帳列本金數字還原成正確數字,一併將上 訴人多繳之利息及違約金作調整(見原審1卷19頁)。是上 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錯將其償還乙案借款本金 1成及利息轉入預收款科目,致其未能完成乙案借款展期手 續而受損害云云,並非可取。
㈥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除甲、乙案借款外,另同意上訴人以
系爭專利權擔保另筆5,400萬元借款,縱甲案借款額度不能 撥貸,被上訴人亦應自該筆5,400萬元授信案中撥貸云云。 惟查,系爭核貸通知書就甲案借款擔保方式,係核定以信保 基金信用保證7成、所購土地設定5,400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 、廠房興建完工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追加設定5,400萬 元第一順位抵押權、所購買機器按發票金額設定動產抵押權 及系爭專利權設定質權為加強擔保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系 爭專利權設定質權5,400萬元僅係供作甲案借款之加強擔保 ,被上訴人並無同意另筆5,400萬元授信案件,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並非可取。上訴人又主張其於97年1月4日償還乙案 借款本金1成及利息時,被上訴人未提出週轉融資分期償還 申請書予信保基金,致其無法取得信保基金對乙案借款之續 約保證書以辦理轉貸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查,信保基金保證 之授信借款案件,於保證期間屆滿,企業得辦理分期償還保 證,其分期償還之期間及償還、申請方式為:企業應於各筆 融資原保證到期日後2個月內先行償還本金1成以上,餘款應 自原保證到期日後最長4年內按月或按季分期平均償還。由 授信單位於各筆融資原保證到期日後2個月內填具週轉融資 分期償還申請書向信保基金申請乙節,有信保基金作業手冊 可參(見本院3卷175至176頁),且觀週轉融資分期償還申 請書係以授信單位名義提出申請,內容均係關於授信單位向 信保基金申請同意予借款人分期償還之授信金額、分期償還 方式、同意分期償還之理由(見本院1卷167頁),可見企業 欲辦理分期償還保證,需經授信單位同意企業分期償還欠款 後,始由授信單位填具週轉融資分期償還申請書向信保基金 申請,然被上訴人既否准上訴人乙案借款展期及分期償還之 申請,則被上訴人辯以其無再向信保基金提出週轉融資分期 償還申請書之義務,應屬可取。且依上開信保基金作業手冊 所示,信保基金縱同意提供分期償還保證,上訴人至多僅取 得信保基金同意其分期清償之融資保證,並無上訴人所稱可 取得信保基金出具之續約保證書辦理轉貸情事,則上訴人主 張其因被上訴人未提交週轉融資分期償還申請書予信保基金 而受有損害云云,亦非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4條第1項、第227條、第245條 之1、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8,764,163元,及自98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 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680,888元,及自98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為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擴張之訴部分之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