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93號
TNDV,107,重訴,93,20181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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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護將廣告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玲珠
原   告 李林美
      李育齊
      李品彣
      李 晉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邱霈云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明豪律師
被   告 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忠道
被   告 陳柔妤
      陳致廷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羅秀月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原告徐玲珠新臺幣貳佰零貳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李林美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元、李晉新臺幣壹佰萬元、李育齊新臺幣壹佰萬元、李品彣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均自民國10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徐玲珠李林美、李晉、李育齊李品彣勝訴部分,於原告徐玲珠李林美、李晉、李育齊李品彣依序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新臺幣壹拾萬、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元、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元、新臺幣壹佰萬元、新臺幣壹佰萬元、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徐玲珠李林美、李晉、李育齊李品彣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聲明原請求「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護將廣告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護將公司)新臺幣(下同)8,917,36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2.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徐玲珠4,518,76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3.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李林美2,82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4.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李晉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李品彣李育齊各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後,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先位聲 明:⑴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護將公司7,752,36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徐玲珠4,718,76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李林美3,02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李品彣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李育齊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被 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李晉1,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備位聲 明:⑴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徐玲珠李品彣李育齊、李晉 7,752,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徐玲珠4, 718,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李林美3,02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李品彣1,1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李育齊1,1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⑹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李晉1,16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之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南客運)所 屬司機陳信嘉於106年8月24日12時駕駛被告興南客運所有 營業大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沿臺南市東區崇明路 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中華東路二段路口,作左轉, 撞擊西向東穿越道路之行人李國棟(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 故),李國棟送醫治療後於9月1日傷重不治死亡。依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作成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認定:「陳信嘉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 路,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行人 穿越道上之行人,致發生撞擊事故,為肇事原因;李國棟 無肇事因素。」足認系爭交通事故責任歸屬,應由陳信嘉 負以全責。
(二)陳信嘉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李國棟致傷重不治死亡,使 原告等受有損害,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令原告徐玲珠李林美李品彣李育齊李晉等人痛失至親,造成莫大 精神損害亦令原告護將公司因失去負責人造成合約及年度 平均營利損失,原告等向陳信嘉請求損害賠償、醫療及生 活上所須或殯葬費、撫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詎陳 信嘉於106年12月8日因畏於面對往後責任追究而自殺身亡 ,故原告等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向陳信嘉之繼承人即被 告請求上揭損害賠償。
(三)另按民法第188條規定,陳信嘉受被告興南客運僱用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原告等權利,茲因興南客運為運用受僱人 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 、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 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 。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 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 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是故興南客運 應就本事件所致上揭損害賠償,負連帶賠償責任。(四)茲就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原告護將公司部分:
⑴原告護將公司主張契約受終止所受損害與一年營收之損 失,均有理由:
李國棟於83年5月設立護將公司,於臺南市頗富盛名 ,且有臺南廣告界奇才之美譽,然因系爭交通事故令 護將公司痛失負責人,事發後即有訴外人罡昇有限公 司及駿天地建設有限公司以契約明訂若李國棟無法親



自執行、主導契約事宜為由與公司終止合約,令原告 護將公司受有8,300,000元之損失。而因駿天地建設 有限公司已付款1,165,000元,此部分金額應扣除。 ②原告護將公司為李國棟全權運作,觀101年至105年資 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得知,近5年每年平均淨獲利為617 ,361元,此亦經李國棟逝世後,遭受直接損失。 ③本件受侵害之對象為李國棟之生命權,為民法所保障 之權利,自屬當然;既侵權行為已然成立,則損害賠 償範圍依民法第216條必然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亦即系爭契約受終止之損害與公司之其他預期獲利 。李國棟原為原告護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公司所有 營收來源均完全側重於李國棟之個人能力;是李國棟 與原告護將公司雖於法律上為不同之法人格,但現實 上之人格實為同一,原告護將公司之存亡完全繫於李 國棟一身、無法與其抽離而獨立存在,如李國棟死亡 ,原告護將公司實質上亦失其附麗而名存實亡。 ④是以,本件受侵害之對象為李國棟之生命權,且李國 棟與護將公司之人格實為同一,即同時構成侵害護將 公司之固有權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對護 將公司即告成立,則原告護將公司依民法第216條第1 、2項之規定,自得請求系爭契約受終止之損害與公 司預期獲利此等所失利益。
⑤綜上,原告護將公司應向被告等請求7,752,361元( 計算式:8,300,000元+617,361元-1,165,000元=7 ,752,361元)。
⑵退步言之,縱尚難逕認原告護將公司之固有權利包含李 國棟之生命權,亦另可認定系爭契約乃存在於李國棟與 系爭契約相對人之間,則李國棟之繼承人對之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
①原告護將公司所有契約之簽約均以李國棟之存在為前 提方得簽立,所有契約內容之執行亦全為李國棟所負 責,是以顯然可見所有契約均係以李國棟為契約之實 質當事人,此由系爭契約「若李國棟無法親自執行、 主導契約事宜為由與公司終止合約」之記載,及證人 謝震東張金隆之證詞,均可堪認契約關係確實存在 於李國棟與契約相對人之間。
②則李國棟因侵權行為而傷重不治死亡,導致其所簽立 之系爭契約均無法成就,亦因之而無法創造公司獲利 ,既侵權行為已然成立,損害賠償範圍依民法第216 條必然包含預期利益已如前述,則李國棟就該等利益



,應具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③又原告徐玲珠李品彣李育齊、李晉為李國棟依民 法第1138條所規定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 之規定,渠等自得繼承李國棟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原告徐玲珠等4人自得基於繼承關係,向被告等主 張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
⑶再退步言之,縱難認李國棟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惟李國 棟之權利必包含原告護將公司之預期利益,則李國棟之 繼承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李國棟原為原告護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為唯一之董 事,公司所有營收亦均由身為股東之李國棟一人所獨 自獲得,今李國棟之生命權因傷重不治受到侵害為不 爭事實,侵權行為對李國棟必告成立,而李國棟於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當下即已不可能完成系爭契約,必因 將受解約而遭受損失契約預期利益之損害,導致李國 棟最終無法透過公司之營收而獲得預期利益,同時亦 損失公司其他預期獲利。是「受侵害之權利」與「得 主張之利益」既均屬於李國棟之一身,李國棟對系爭 契約與公司預期獲利之損失與均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無疑義。
②原告徐玲珠李品彣李育齊、李晉為李國棟之繼承 人已如前述,渠等自得繼承李國棟上開損害賠償請求 權,是原告徐玲珠等4人自得基於繼承關係,向被告 等主張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
2.原告徐玲珠部分:
⑴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合計為522,881元。 ⑵扶養費用2,495,882元:原告徐玲珠於50年2月16日生, 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年齡57歲又8個月許,按內政 部所製作之臺南市105年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 25.74年,再依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之消費支出為18,78 2元,因此原告徐玲珠請求之扶養費為5,740,530元(計 算式:18,782元×12個月×25.74年=5,740,53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故 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495,882元【計算式:5,740,530元 ×0.00000000(第27年之係數)=2,495,88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⑶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被害人李國棟為原告徐玲珠之夫 ,兩人婚後育有兩女一子,一家和樂融融,詎料,竟因 陳信嘉之過失致肇事端,致使天人永隔,原告徐玲珠已 難再享天倫之樂。陳信嘉竟罔顧人命,遽然奪走李國棟



寶貴之生命,令徐玲珠痛失其夫,情何以堪。為此,爰 請求精神慰撫金170萬元,以資慰藉。
⑷原告徐玲珠之生活支出均仰賴李國棟,是請求扶養費用 全屬有據;原告徐玲珠之長女李品彣與次女李育齊皆為 甫進入社會之青年,收入均僅尚堪負荷個人生活所必需 而無法額外負擔任何扶養義務;長子李晉尚為學生而無 任何收入且尚待扶養,並無負擔任何程度扶養義務之可 能性。是被告主張原告徐玲珠得主張之扶養費用應僅得 請求4分之1云云,殊無足採。
⑸綜上,原告徐玲珠求償金額總計4,718,763元(計算式 :522,881元+2,495,882元+170萬元=4,718,763元) 。
3.原告李林美部分:
⑴被害人李國棟為原告李林美之子,李國棟自幼起,即深 受李林美疼愛,一家和樂融融。詎料,竟因陳信嘉之過 失致肇事端,致使天人永隔,原告李林美已難再享天倫 之樂。再者,李國棟自幼以來非常孝順父母,據知日前 原告李林美之每月養護中心所須費用,皆為李國棟繳交 ,每月22,000元,一年264,000元,陳信嘉竟罔顧人命 ,遽然奪走李國棟寶貴之生命,致生白髮人送黑髮人, 令李林美頓失支柱,情何以堪。為此,爰請求5年養護 費用共1,32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70萬元,共計3,020, 000元,以資慰藉。
⑵原告李林美除次子李國棟較具經濟能力外,長男李國祥 為初中肄業之工廠技工而收入不豐,長女李麗華與次女 李麗麗均為家管而無任何收入,參女李麗珠為電髮師收 入亦不高,是原告李林美確由李國棟負擔所有扶養義務 ,養護中心所須費用亦確實全由李國棟負擔。
4.原告李晉部分:
被害人李國棟為原告李晉之父,李晉現正於高中之際,李 國棟自幼給予李晉良好教育,為求李晉得以考取良好大學 ,一展長才,回饋社會,惟因陳信嘉過失致肇事端,致使 天人永隔,其學費也瞬無著落須申請學貸,對於慈父意外 身亡亦難以接受,甚至出現抗拒上課及繳交作業之影響,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165,000元。
5.原告李品彣李育齊部分:
被害人李國棟為原告李品彣李育齊之父,自幼受李國棟 良好教育,因陳信嘉過失致肇事端,致使天人永隔,使其 等歷經喪父之痛,亦造成無法對父親盡孝道以報其恩之憾 。為此,爰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100,000元,合計2,200,0



00元,以資慰藉。
(五)陳信嘉明顯為故意闖紅燈而為駕駛,且行經路口完全未有 任何注意並不予減速,此之行為已顯然嚴重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法規範:
1.不論李國棟是否有違反號誌行走,均不影響陳信嘉應就本 件結果之發生負擔全部過失責任之判斷,李國棟無任何過 失,被告無任何主張與有過失之理由。
2.陳信嘉行經車道路口當下,李國棟已然行走於左側對巷斑 馬線上,且路口號誌明顯皆已轉換為紅燈,詎料陳信嘉竟 仍闖紅燈行駛並撞擊李國棟,因而致其死亡,陳信嘉之行 為甚而不排除有不確定故意之可能性,是被告抗辯與有過 失,應無理由。
3.縱認李國棟有違反號誌而以有法律爭議,惟陳信嘉行經車 道路口當下,倘其遵守法規而不故意闖紅燈、或於闖紅燈 後詳細注意車前狀況、不故意視李國棟如無睹而繼續行駛 ,則不會有本件悲劇之發生,是以陳信嘉應負擔全部過失 責任,已灼然至明。
(六)對本件監視器影像光碟等資料表示意見: 1.依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陳信嘉應負擔所有過失責任至為 灼然,李國棟並無任何過失,被告自無法向原告主張過失 相抵。
2.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縱認李 國棟確有未遵守號誌之行為,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亦均應 優先讓行人通過;陳信嘉警訊時自陳其車速高達40公里且 欲通過路口時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並有發現李國棟,其不但 未減輕車速且未注意四周情形,反而更容任自己之違法行 為而導致李國棟死亡,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灼然至明,更 甚有不確定故意之可能性。是以被告與有過失之主張,顯 無理由。
(七)並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護將公司7,752,36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徐玲珠4,718,76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⑶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李林美3,02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⑷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李品彣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⑸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李育齊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⑹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李晉1,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徐玲珠李品彣李育齊、李晉7, 752,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徐玲珠4,718,76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⑶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李林美3,02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⑷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李品彣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⑸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李育齊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⑹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李晉1,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護將公司主張因李國棟死亡,公司合約被終止及年獲 利損失所遭受之損害,係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非李國棟 生命權受侵害所直接受到之損害,應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茲分述如次:
1.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 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



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 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 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2.本件肇事駕駛陳信嘉係侵害被害人李國棟之生命權,對生 命權受侵害而附隨衍生相關固有利益之損失固應賠償,然 護將公司所主張契約遭終止之損失,係如契約未遭終止, 順利履約而無其他無違約情事,可獲得之報酬;所主張年 獲利之損失,係公司未來若能順利營運一年而不虧損,所 可能獲得之利潤;均係權利以外之利益,而屬所謂純粹經 濟上之利益,縱有損害亦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應非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客體。
3.原告護將公司辯稱伊與李國棟之人格實為同一,侵害李國 棟之生命權即侵害護將公司之固有權利。然李國棟為自然 人,護將公司為法人,二者人格本即不同,原告主張二者 人格實為同一,於法應無所據,所謂侵害李國棟之生命權 即侵害護將公司之固有權利,應難有理。
4.綜上,原告護將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7,752,361元,應難有理。(二)李國棟於本件事故,本身亦與有過失:
1.系爭肇事現場路口之交通號誌,有行人專用號誌、行車管 制號誌,行車管制號誌為多時相。當直行車道行車管制號 誌亮起左轉綠燈後,橫向道路行車管制號誌雖仍為紅燈, 橫向車輛不會行進,但直行行人專用號誌仍係亮起紅燈, 禁止行人再進入行人穿越道,蓋係為避免遭同向左轉車輛 撞及,同時亦係為避免左轉燈熄、橫向號誌變綠,直行車 道搶左轉或橫向車道搶起駛之車輛,撞及行人穿越道上之 行人。故本件被害人李國棟違規於行人穿越專用號誌亮起 紅燈後,仍強行進入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馬路,致遭右轉燈 號熄滅後搶左轉之大客車撞擊,其於肇事,自應與有過失 。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固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然此係規範汽車 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應優先禮讓行人,並非保障行人 於行人穿越道上,即可恣意違規不遵守交通規則,否則於 行人穿越道又何必再設置行人專用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第134條第5款又何必再規定「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 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
3.再參酌陳信嘉所駕駛大客車內之行車紀錄器擷取影像,編



號1之影像顯示,大客車在距路口停止線前尚有約三輛小 汽車車身之距離時,行車管制號誌即已亮黃燈,亦即此時 行人專用號誌早已係紅燈;編號2影像係大客車再前行甫 進入路口時,可見李國棟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線上,位置約 為橫向車道道路中之交通島處,此時行車管制認誌為紅燈 ,行人專用號誌,自係仍為紅燈,自不待言。大客車接續 依燈號前行並左轉,即於行人穿越道上發生本件事故。 3.依上述行車管制認誌及行人專用號誌亮燈情形,可以推斷 ,李國棟在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專用號誌若非係紅燈 ,至少在其甫進入行人穿越道,尚未行至道路中之交通島 前,行人專用號誌必係已亮紅燈(因多時相號誌,橫向車 道仍係紅燈,惟此係為直向車道車輛左轉,非供行人行走 ),茲分述如下:
⑴證二編號2之影像所示,李國棟僅行至橫向車道道路中 之交通島處。
⑵更早之前之證二編號1之影像,李國棟自是尚未走到橫 向車道道路中之交通島,此時行車管制號誌係亮紅燈狀 態。
⑶行車管制號誌紅燈再之前,尚有「直行箭頭綠燈、右轉 箭頭綠燈同亮→黃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同 亮→黃燈→黃燈熄」四階段之亮燈順序,此四階段之行 人專用號誌亦均係亮紅燈狀態,且此四階段之亮燈,李 國棟所處之位置,自係更為接近行人穿越道入口,甚至 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入口。
李國棟在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若行人專用號誌為紅燈, 李國棟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行人 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 穿越。」之違規行為。若李國棟係在甫進入行人穿越道 後,尚未走到橫向車道道路中之交通島前,行人專用號 誌已亮紅燈,則李國棟應快步走至橫向車道道路中之交 通島停下,等待綠燈再通過,以維自己之安全。 4.綜上,被害人李國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 規定,違規穿越行人穿越道致遭陳信嘉所駕駛大客車撞及 ,其本身於肇事,自與有過失。
(三)原告徐玲珠請求賠償部分:
1.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522,881元,不予爭執。 2.扶養費用2,495,882元部分:
⑴原告徐玲珠李國棟之妻,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尊親屬同。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條件,雖不 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



。原告徐玲珠請求其被害人李國棟扶養權利之損害固非 無據,然經查徐玲珠名下資產現值達6,354,760元,105 年之各項所得亦有491,652元,顯然係能以自己之財產 維持生活者,應無受扶養之權利,自應無扶養費之損害 。
⑵退步而言,縱認原告徐玲珠具得李國棟扶養之權利,然 李國棟過逝時56歲又11個月,105年男性平均餘命為76. 8歲,故李國棟如未亡故,徐玲珠得受扶養之時間僅為1 9.9年,其損害亦應以19.9年計而非其餘命25.74年。且 原告徐玲珠育有三名子女,李國棟僅需負4分之1之扶養 義務。原告主張之扶養權利損失,應再除以4,始為正 確。
3.精神慰撫金170萬元部分:審酌受害人李國棟及加害人陳 信嘉之地位、家況,原告徐玲珠請求精神慰撫金170萬元 應有過高。
(四)原告李林美請求賠償部分:
1.5年養護費用132,000元:
此部分應屬扶養費之性質,原告以養護費用每月22,000元 計,雖有過高,被告仍勉予同意。然李林美育有5名子女 ,每位子女均負有扶養義務,李林美得請求受李國棟扶養 權利之損害,自應僅5分之1。
2.精神慰撫金170萬元部分:審酌受害人李國棟及加害人陳 信嘉之地位、家況,原告徐玲珠請求精神慰撫金170萬元 應有過高。
(五)原告李晉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165,000元部分:審酌受 害人李國棟及加害人陳信嘉之地位、家況,應以70萬元為 適當。
(六)原告李品彣李育齊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10萬元部分 :審酌受害人李國棟及加害人陳信嘉之地位、家況,應以 70萬元為適當。
(七)並聲明:
1.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興南客運所屬司機陳信嘉(即被告羅 秀月之配偶、被告陳致廷陳柔妤二人之父親)之過失發 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國棟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人乘寺地藏布施功 德單及估價單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



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相驗調查 資料查閱明確,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 準;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訴外人陳信嘉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又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足認陳信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陳信嘉卻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行經號誌管 制肇事岔路,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紅燈時左轉,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致發生系爭 交通事故,並造成李國棟死亡,陳信嘉於系爭交通事故之 發生,顯有過失;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 定報告亦認定陳信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左轉未注意車前 狀況,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為肇事原因,亦有南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被告雖抗辯李國棟亦未依 號誌指示,於紅燈時仍行走於斑馬線上而發生系爭交通事 故,李國棟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李國 棟縱有違反交通規則情事,然陳信嘉係於紅燈之後違規左 轉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實難認李國棟有何過失可言。是被 告抗辯李國棟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不足 採信。從而,原告主張陳信嘉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乙節,為可採信。
(三)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興南客運既係陳信嘉之僱用 人,應與陳信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 告興南客運所不爭執,則陳信嘉既因執行職務之過失造成 李國棟死亡,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 告興南客運應與陳信嘉(已死亡)之繼承人即被告羅秀月陳致廷陳柔妤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陳信嘉既 為被告興南客運之受僱人,且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不法侵 害被害人李國棟致死,揆諸前揭規定,陳信嘉及被告興南 客運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陳信嘉已死亡,其賠償 義務自應由其繼承人之被告羅秀月陳致廷陳柔妤承擔 。又原告之先、備位聲明,除第1項(先位聲明第1項之請 求人為原告護將公司,備位聲明第1項之請求人為原告徐 玲珠、李育齊李品彣、李晉)不同外,其餘先、備位聲 明第2、3、4、5、6、7、8項均相同(第7、8項為訴訟費 用及假執行之聲明)。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 別審認如下:
1.原告護將公司先位聲明第1項及原告徐玲珠李育齊、李 品彣、李晉備位聲明第1項部分,即原告主張因李國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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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護將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罡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