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訴字第986 號
107 年度訴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亭鈺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9352、9425、1262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
)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13175、13973號),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基胺戊酮、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氯乙基卡西酮、愷 他命均屬同條項第3 款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為同條項第4 款管制之第四級毒品,而上述各該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販賣、持有及施用,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地,以各該如附表一編 號1 至9 所示之方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黌仁(1 次 )、李威佳(共3 次)、郭清煜及陳若寒(共5 次)等人 。
(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林仔 」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購買如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34包,預定以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方式 出售予他人,惟尚未覓得買家未及賣出而販賣未遂。(三)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 2 所示之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龍」 之成年男子,以抵銷債務之方式,購買如附表五編號3 所 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2包,預定以如附表二編 號2 所示之方式出售予他人,惟尚未覓得買家未及賣出而 販賣未遂。
(四)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 編號3 所示之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 龍」之成年男子,以抵銷債務之方式,購買如附表五編號 4 至5 所示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4 包,預定 以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方式出售予他人,惟尚未覓得買 家未及賣出而販賣未遂。
(五)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 所示之時、地,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成」之 友人處,取得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成分之香菸1 支而持有之 。
(六)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四 所示之時、地,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警 方聲請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下午6 時2 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於臺南市○區○○街00 0 巷0 弄0 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翌日(16日)上午7 時45分許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 起訴,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追加起訴書誤載為 第二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 ○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86 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67、114 、16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 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 至7 頁、警一卷第5 至10、12至20、 73至75、79至82頁、偵卷第55至60、92至95、103 至104 頁 、偵二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66、112 、162 頁),核與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之購毒者黃黌仁(警一卷第98至100 頁 、偵卷第39至41頁)、附表一編號2 至4 之購毒者李威佳( 警一卷第116 至120 頁、偵卷第46至49頁)、附表一編號5 至9 之購毒者陳若寒(警卷第15至18頁、偵二卷第37至41頁 )及郭清煜(偵二卷第37至40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 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偵 辦毒品危害防制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碼: 107J385)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5月25日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警 一卷第37、49至53、66至67、77至79、81頁)、本院107年 度聲搜字第475號搜索票(警一卷第49頁)、本院107年度聲 監字第200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398、538號通訊監察書( 警一卷第38至45頁)、被告與李威佳之通聯監察譯文(警一 卷第21至26頁)、被告與陳若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卷第34頁、偵二卷第47至55頁)、被告與郭清煜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57頁)、陳若寒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警卷第32至3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9日中信銀字 第107224839118519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 7224839172162號函所附該帳戶107年3月間之交易明細(偵 二卷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131至147頁)、陳若寒網路匯款 入被告上開帳戶紀錄之翻拍照片3張、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 照片16張及現場勘查照片(警一卷第55至62頁、警二卷第 161至163頁、偵二卷第65至6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二、又員警於107 年5 月15日下午6 至7 時許,在被告位於臺南 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47室內,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而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白色晶體32 包,送驗鑑定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 etamine )成分,檢驗前總淨重為243.98公克、檢驗後總淨 重為243.86公克、總純質淨重為239.10公克;②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2 所示之淡褐色晶體2 包,送驗鑑定確均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成分,檢驗前總淨 重為55.94 公克、檢驗後總淨重為55.83 公克、總純質淨重
為52.02 公克;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褐色粉末咖啡 包22包,送驗鑑定確均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 、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 mine )及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 丁酮(Dibutylone、bk-DMBDB)等成分,檢驗前總淨重為16 9.74公克、檢驗後淨重為168.11公克、所含3,4-亞甲基雙氧 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總純質淨重為6.78公克;④扣案如附表五 編號4 所示之白色粉末2 包,送驗鑑定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及微 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butylone 、bk-DMBDB)等成分,檢驗前總淨重為195.97公克、檢驗後 總淨重為195.71公克、所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之總純質淨重為188.13公克;⑤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 深褐色粉末彩色咖啡包2 包,送驗鑑定確均含第三級毒品氯 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CEC )及微量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檢驗前總淨重為 20.13 公克、檢驗後總淨重為18.66 公克、所含氯乙基卡西 酮之總純質淨重為0.40公克;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 香菸1 支,送驗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 rocannabinol)成分,檢驗前毛重為0.730 公克、檢驗後毛 重為0.598 公克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 6 月29日刑鑑字第1070051038號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7 年7 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410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各1 份在卷為憑(偵卷第111 、117 至119 頁),且 為被告所是認,綜上各項證據資料互參剖析,足認被告乙○ ○上揭任意性自白販賣、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 、三、四級毒品未遂之事實,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 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再者,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 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 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 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 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 風險,而以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或輕易將毒品交 付他人之理,且證人黃黌仁、李威佳、陳若寒及郭清煜於警 詢、偵查中均已證述其等係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 之代價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已如前述,足 認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有營 利之意圖甚明。況前揭所示之第二、三、四級毒品,屬價格 不貲、物稀價昂,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 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 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 。而被告乙○○自承:欲以每錢新臺幣(下同)2,500 元至 4,000 元之價格出售安非他命,欲以每包200 元之價格出售 咖啡包(即第三、四級毒品)等語(警一卷第第13至14頁) ,顯見被告本件購入第二、三、四級毒品確係出於販賣營利 之意圖無誤,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販賣、持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及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 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 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 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乙○○ 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 字第2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04 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308、1863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 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
(二)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以上為第二級毒品)、亞甲 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氯 乙基卡西酮、愷他命(以上為第三級毒品)及硝西泮(耐 妥眠,為第四級毒品)等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之程度,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至4 款所規定之第一至四級毒品。又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 ,皆以持有毒品為基本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持
有毒品之始,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行為人意圖營利 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罪。基於販 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如為了施用而購入毒品),持 有中另出於營利意圖而欲將毒品賣出,惟尚未賣出即為警 查獲,則屬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而販賣毒品行為完成 與否,以毒品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的標準。行為人持有 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 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 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 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 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乙○○既係出於營利意圖而 販入第二、三、四級毒品,尚未賣出即為警查獲,是其所 為係涉犯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罪。
(三)是核被告乙○○:①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 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②就犯罪 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 罪),被告於販入後賣出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③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 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 罪), 被告於販入後賣出前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④就犯罪事實一、(四) 所為,係犯同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4 項之販賣第三 、四級毒品未遂罪(1 罪),被告於販入後賣出前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⑤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⑥就犯罪事實一 、(六)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以一行為販入 第三、四級毒品,同時觸犯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犯罪事實一、( 一),附表一編號1 至9 】、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即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二編號1 】、1 次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即犯罪事實一、(三),附表二編號2 】、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即犯罪事實一、(四) ,附表二編號3 】、1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即犯罪事實 一、(五),附表三編號1 】、1 次施用毒品罪【即犯罪 事實一、(六),附表四編號1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乙○○前於105 、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以106 年度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 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確定,甫於106 年8 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中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 重,爰僅就法定刑中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⒉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乙○○意圖營利而販入上開毒品,即為販賣罪之著手 ,其已著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實行而不遂( 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 ,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所 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 ,包含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 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 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 關發覺其犯行後,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 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 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且不論以 言詞或書面為之,均屬之。查本件被告乙○○就所犯意圖 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之犯行(即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此有被告之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3 至7 頁、警一卷第5 至10
、12至20、73至75、79至82頁、偵卷第55至60、92至95、 103 至104 頁、偵二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66、112 、 162 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林仔」之成年男子處所取得,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檢 警單位後,該等機關均表示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 阿林仔」等情,有臺南地檢署107 年10月5 日甲○銘宙10 7 偵9352字第1079045156號函、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107 年10月8 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497903號函、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107 年9 月13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704673 15號函等件可參(偵二卷第105 至113 頁、本院卷第89至 93頁),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 毒品上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另被告乙○○就如附表 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犯行,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係無期 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為私益販賣第二級毒 品,荼毒國人身體健康,且本件被告係持用行動電話及以 LINE與購毒者聯絡,販毒期間長達數月,足見其手法老練 、顯係經過深思熟慮後所為,其販毒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尚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之情形,自無再就此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 予指明。
⒌被告乙○○就上開犯行,分別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爰依法先加而後減再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乙○○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 以上為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亞甲 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氯乙基卡西酮、愷他命(以上為 第三級毒品)及硝西泮(耐妥眠,為第四級毒品)對人體 危害甚大,竟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竟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助長毒品氾濫,使他人受到毒品之危害,戕害國人身心健 康,危害非輕,實不宜寬貸;且竟罔顧他人健康,意圖牟 利而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予不特定人,造成毒品擴散 危害社會且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足生使他人遭受毒品禍害 風險之社會潛在危害;兼衡被告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 送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及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即又再為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 未思戒絕革除惡習,且無視國家禁令,恣意持有本件扣案 毒品,所為實有未該。惟念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黃黌仁、李威佳、
陳若寒及郭清煜4 人,另慮及本件扣案之第二、三、四級 毒品尚未流入市面,無實際毒害他人情事發生;再衡及被 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夜市上班、月收入約 2 萬餘元、與母親同住、尚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警一卷第2 頁、本院卷第170 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獲利多寡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
(六)又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乙○○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 9 罪,販賣對象僅4 人,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6 年10月至 107 年5 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又本件扣案之第二、三 、四級毒品尚未流入市面,無實際毒害他人情事發生,爰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沒收」,原屬從刑之性質,惟我國刑法、刑 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0400153651 、00000000000 號總統令修正公布, 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關於刑法沒收,除增 訂第五章之一獨立予以規範外,並分別規範沒收之要件、 擴大犯罪不法所得沒收客體範圍、增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 定及明訂沒收之時效及執行期間。另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原則 上就刑法特別法中關於沒收之規定,均應回歸刑法沒收專 章予以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查獲第一、二級毒品 予以沒收之範圍,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相較於 刑法沒收章之範圍為廣,且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訂明為「應 」沒收,秉於防制毒品之需要,乃於105 年6 月22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 號總統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 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 罪。從而,秉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現行除溢出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沒收範
圍之客體,應依刑法規定為沒收、追徵外,應逕予適用上 開規定執行。
(二)又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 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 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 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 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 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 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 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 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 第3 次刑事庭會議、101 年度台上字第894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三)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共計34包、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 所示之香菸1 支,經送驗 後檢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有 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29日刑鑑字第10 70051038號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7 月11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5410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在 卷為憑(偵卷第111 、117 至119 頁),是除就因檢驗用 罄部分業已滅失而無從沒收銷燬外,剩餘部分不問是否屬 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以何 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均應整體 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褐色咖啡包22包、如附表五編 號4 所示之咖啡包2 包、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彩色咖啡 包2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分別檢出含 第三、四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五編號3 至5 所示),此 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29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稽(偵卷第117 至119 頁),且均為被告販賣未遂所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為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 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又毒品外包裝袋部分,難與毒品 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併與上開第三、四級毒 品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 至9 所示之華碩牌行動電話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及封口機 1 台,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至12所示之咖啡包 裝袋1 批、咖啡包裝袋1 盒及分裝袋3 包,亦均為被告所 有,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毒品未遂犯行之 用,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足稽(偵卷第 55至56頁、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亦均係被告乙○○所 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5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⒌又本件被告9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49 ,500元(附表一編號1 至9 ),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其與 購毒者黃黌仁、李威佳、陳若寒及郭清煜等人之交易情形 ,足認均已收取,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本件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五編號16至19所示之物),俱 與被告本件販賣、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亦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復無證 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不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 案之現金95,000元,被告固稱該款項本案犯行無涉而請求 發還,惟本案被告尚有前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9,500元尚 未沒收,為保全日後就該犯罪所得之追徵,尚不宜逕行宣 告不予沒收,而由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⒎末按,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 之沒收刪除,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 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第10條第2 項、
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
│附表一:販賣毒品既遂部分 107 年度訴字第986 、1240號│
├──┬───────┬────┬────────┬───────────┬───────────┤
│編號│販賣對象 │販賣地點│販賣毒品之種類、│ 販 賣 方 式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數量及交易價金(│ │ │
│ │販賣時間 │ │新臺幣) │ │ │
├──┼───────┼────┼────────┼───────────┼───────────┤
│1 │黃黌仁 │乙○○位│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乙○○持其所有之門號09│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於臺南市│2,000 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起訴│106 年10月下旬│永康區復│ │LINE通訊軟體與黃黌仁聯│月。 │
│書附│之某時許。 │興路33巷│ │絡,雙方約定交易事宜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 至9 │
│表一│ │25號之居│ │,於左列時間、地點,連│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編號│ │所 │ │亭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1) │ │ │ │包予黃黌仁,黃黌仁並給│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付乙○○2,000 元之毒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價金。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 │李威佳 │臺南市永│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乙○○持其所有之門號09│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康區復國│1,000 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起訴│107 年3 月5 日│一路311 │ │李威佳持用之門號097673│月。 │
│書附│晚上10時20分許│號「頂好│ │1401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 至9 │
│表一│。 │超市」門│ │方約定交易事宜後,於左│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編號│ │口前 │ │列時間、地點,乙○○交│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2)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威佳,李威佳並給付連亭│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鈺1,000元之毒品價金。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3 │李威佳 │臺南市東│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乙○○持其所有之門號09│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區裕農路│1,000 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起訴│107 年3 月7 日│與裕農六│ │李威佳持用之門號097673│月。 │
│書附│凌晨4 時45分許│街路口之│ │1401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 至9 │
│表一│。 │「上光眼│ │方約定交易事宜後,於左│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編號│ │鏡行」前│ │列時間、地點,乙○○交│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3)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威佳,李威佳並給付連亭│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鈺1,000元之毒品價金。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4 │李威佳 │臺南市永│甲基安非他命1 包│乙○○持其所有之門號09│乙○○販賣第二級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