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勝美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民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嘉盈律師
被 告 廖宏基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資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交付兩造合資設立於中國東莞市之「東莞市嘟寶母嬰用品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證明,及自設立登記之日起至民國106年1月25日止之歷年年度及每月之報表、帳冊(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產品利益分析表、設備及專案開發統計表、財產目錄、商品組裝成本分析表、每月盤點的庫存表、客戶訂單、銷貨月統計表、進貨月統計表;不含民國103年度資產負債表)等與公司營運有關之財務報表資料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及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於民國96年間口頭同意兩 造合資在大陸地區經營嬰幼兒用品買賣,因此於97年8 月27 日在中國廣東省東莞市設立東莞市嘟宝母嬰用品有限公司( 下稱嘟寶公司)。為方便嘟寶公司之經營,於大陸地區以訴 外人羅燕對為嘟寶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然實際則由被告負責 經營管理。兩造並於98年11月27日簽訂合資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享有對嘟寶公司之 審帳、查帳、財務支出之最終決定權,被告則負有定期提供 原告嘟寶公司每月報表、帳冊等營運相關資料供原告查核之 義務。惟被告迄今僅提出103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有關嘟寶 公司之設立登記證明、董、監事名冊、股東名冊、及自設立 登記後迄今之歷年年度及每月之報表、帳冊等資料一概付之 闕如。嗣經原告數次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履行上開交付資
料義務,被告竟於106年1月25日以律師函拒絕履行,並通知 原告終止原告委託被告經營嘟寶公司之委任關係,爰依民法 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交付兩造合資設立於中國東莞市之 「東莞市嘟寶母嬰用品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證明,及 自設立登記之日起至實際交付日期間之歷年年度及每月之報 表、帳冊(包含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 、產品利益分析表、設備及專案開發統計表、財產目錄、商 品組裝成本分析表、每月盤點的庫存表、客戶訂單、銷貨月 統計表、進貨月統計表)等與公司營運有關之財務報表資料 予原告。(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兩造固簽訂系爭契約,且於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 定被告應交付報表、帳冊等資料,然依大陸地區法令規定, 嘟寶公司所有稅捐、人事、財務等均須法定代表人羅燕負責 ,羅燕非僅為人頭或名義負責人,且系爭契約亦無拘束羅燕 ,故羅燕是否願意配合,並非被告能掌控。而因原告積欠嘟 寶公司貨款新臺幣(下未表明幣別者,均同)2,529,373元 ,造成羅燕不滿,責怪被告未能將應收帳款收回,不願配合 提供報表、帳冊,甚於106年1月1日起解除被告嘟寶公司之 委任代表人資格,故被告遭解任後,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無法提供帳冊等資料。至於被告遭解任前,每月報表均已 交付原告。另被告業於106年1月25日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委 任關係,已無義務再提供嘟寶公司之帳冊等資料給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6年間開始擔任原告之副總。
(二)嘟寶公司於97年8月2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為羅燕,註冊 資本為人民幣50萬元。
(三)兩造於98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在中國大陸東莞市設 立嘟寶公司,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兩造出資額分別為:原 告出資6,973,824元,被告出資200萬元。(四)原告分別於105年12月30日、106年1月6日委託律師寄發銘 律字第1204號、第0101號律師函予被告,催告被告依系爭 契約第8條履行交付嘟寶公司營運相關報表予原告。(五)被告於106年1月25日以律師函回覆原告:因原告遲延甚至 拒絕給付貨款,導致嘟寶公司經營及財務陷入困境,羅燕 乃拒絕提供嘟寶公司之報表,甚怪罪被告出貨予原告,將 被告職務解任,被告現無法行使嘟寶公司經營之權…並通
知原告終止原告先前授予被告經營嘟寶公司之委託關係等 語。
(六)原告向被告提起背信等告訴,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 度偵字第119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交付如訴之聲明 所示嘟寶公司營運相關資料,有無理由?(二)被告抗辯已 於106年1月25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而無交付上 開資料之義務,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就經營管理嘟寶公司部分成立委任契約: 1.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 定系爭契約名為「合資契約」,並非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 ,就其契約之性質,即應解釋兩造約定各條款之真意,適 用民法相應之規定。
2. 系爭契約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被告;兩造就嘟寶公司對內 之分工執掌,於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二、之附表「經營管 理」欄載明:「甲方公司(即原告)對於嘟寶公司之人事 及經營享有最終主導權,乙方廖宏基為委託經營人」;另 於「帳目管理」欄載明:被告應「每月提供報表、帳冊供 台灣公司了解(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產品 利益分析表、設備及專案開發統計表、財產目錄、商品組 裝成本分析表、每月盤點的庫存表、客戶訂單、銷貨月統 計表、進貨月統計表、98/4/1決議)」;於第8條三、載 明:「乙方另於每一月結束後三十天內儘速依本合約個當 事人之請求,交付下列各項資料予請求之當事人:①該月 及該會計年度開始時合資公司之損益帳目②該月結束時合 資公司之相關資產負債表③有關每一月及相關會計年度至 報告提出日期為止其間內之收益費用與現金流量報告及資 金來源與運用表④一月結束後,另一月預計發生之費用及 資本支出」等語,為兩造所未爭執。依其整體文義觀之, 足徵就嘟寶公司之經營管理部分,兩造業於系爭契約第8 條明文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經營嘟寶公司,且被告應每月 提供原告上開嘟寶公司營運相關資料,揆諸上開規定,兩 造所定系爭契約中,就嘟寶公司經營管理部分之約定應屬 委任契約。從而,系爭契約中就嘟寶公司經營管理已約定 之部分,固應適用其約定;就兩造未約定之部分,則應適 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
(二)被告於106年1月25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為合 法,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
定,請求被告交付其終止契約前嘟寶公司營運相關資料, 為有理由:
1.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事由之 當事人,須就該障礙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887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要旨參 照)。
2. 兩造就嘟寶公司經營管理部分成立委任契約,業如前述。 而被告業於106年1月25日以律師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委 任契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契約中就被告之契約 終止權亦無相關約定,故系爭契約中就嘟寶公司經營管理 所成立之委任契約部分,即依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而於106年1月25日終止。惟契約之終止不生溯及失效之 效力,故被告仍應履行終止兩造委任契約前所負之義務。 而系爭契約第8條第二、三項既已明文約定被告應按月提 供前揭嘟寶公司營運相關資料予原告,則除兩造不爭執被 告業已提出之103年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12頁)外, 被告即應依原告之請求,提出嘟寶公司自設立登記之日起 至民國106年1月25日止歷年年度及每月之報表、帳冊等資 料。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設立登記證明部分,則為兩造 契約所未明定被告應交付之資料,惟該設立登記證明既屬 被告經營嘟寶公司所取得之資料,則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 規定,被告自亦負有交付之義務。準此,原告請求被告交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資料,即屬有據。
3. 被告雖抗辯其106年1月1日遭羅燕解任前,每月報表均已 交付原告之會計等語。惟依前揭說明,就此權利障礙事由 之特別要件,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依證人即原告之會 計王慧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於104年3月至106年5 月於原告處任職,伊任職期間除了103年資產負債表外, 未曾收到被告所傳報表,卷附QQ對話記錄係伊傳給嘟寶公 司的羅小姐,副總就是被告,因為找不到被告,只好跟羅 小姐要(報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與卷附104年 10月30日至同年12月23日證人王慧治與嘟寶公司員工羅小 姐之大陸通訊軟體QQ對話記錄中:證人王慧治於105年10 月30日詢問羅小姐:「已經很久沒拿到嘟寶的報表、資產 負債表和利潤表」;後續多次詢問何時可拿到報表等語,
羅小姐均覆以:「我只能繼續問,因為這個報表不是我在 做的,要直接問副總」、「你直接打電話跟副總要吧」等 語互核(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情節大致相符,足證被 告除前述103年資產負債表外,未曾提供任何嘟寶公司相 關營運資料予原告。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 就此權利障礙事由,被告既未盡其舉證責任,即屬無據。 4. 被告復抗辯因原告未給付嘟寶公司貨款,致其於106年1月 1日遭羅燕怪罪而解任,致無從提出原告請求交付之資料 等語。惟此節抗辯縱使為真,仍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交付前揭資料之義務,故被告此 節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書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交付自嘟寶公司設立之日起至106年1月25 日兩造委任契約終止前如主文第1項所示資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規定相符;而本件訴訟標的乃因財產權起訴而不能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因原告敗訴部分極微 ,爰依起訴時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敗訴部分極微,業如上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情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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