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46號
原 告 許黃秀廷
訴訟代理人 許家彰
被 告 張寶維
被 告 宋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張寶維、宋柏翰及訴外人鄧基紘、林婉菁、劉峻宇及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組詐騙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鄧基紘於104年5月間,經由宋柏翰 之介紹,將自己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設有帳號 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鄧基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持至臺中市青島路2段某商 業旅館,交付給在場之林婉菁、劉峻宇,林婉菁交付5000 元給鄧基紘,作為收購上開帳戶之代價後,林婉菁將該帳 戶資料經由張寶維轉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不詳之集團成員冒 充為長庚醫院護士、警察、檢察官,於104年6月8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給位在桃園市桃園市桃園區之原告,佯稱 原告之證件遺失,涉入刑事案件,需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供管控,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次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 款80萬元至鄧基紘設於中國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上開帳戶 。鄧基紘於當日下午,即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 、印鑑章,至臺中市文心路4段875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 分行,提領許黃秀廷匯入之詐騙款項其中78萬元,鄧基紘 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林婉菁,林婉菁再將款項交付予張 寶維,鄧基紘並於當日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 付與林婉菁,鄧基紘因此取得提供帳戶之報酬5000元及提 領許黃秀延受詐騙匯款金額3%之報酬即23400元(計算式 :780000×3%=23400),共28400元(計算式:23400
+5000=28400);張寶維取得詐騙許黃秀廷之所得為提領 款項5%即3萬9000元(計算式:780000×5%=39000)、 林婉菁取得提領款項3%即23400元(計算式:780000×3 %=23400)報酬。刑事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起 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8355、29425號、105年度偵字 第3096、4473、5664、7278、7279、7280、8968、106年 度偵字第9476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1238 號判決判處被告二人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二、被告方面:
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認諾。
貳、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 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 日對於其應給付原告80萬元,已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自應 認被告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並以簽名明示為其真意,依 法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二人,對原告之請求為諾諾,自應依上開法律規 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參、假執行之宣告:
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 請求已為認諾,業如前述,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肆、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