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楊金池
被上訴人 洪坤福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7 年1 月31日臺中簡易庭106 年度中簡字第3168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持附表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獲准(本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5363號,下稱系爭裁定),但是被上訴人 否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的債權存在,兩造顯有爭執。被上 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法律關係不明確得 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有確認利益。
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有 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第182 條第1 項、第 18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 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 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對訴外人張聰旗提起偽造有價證 券的刑事告訴,以其尚未偵結為由,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然張聰旗就系爭本票是否有偽造 罪責,並非本件訴訟的先決問題,本院基於審判獨立所為的 判斷,尚不受刑事偵查結果所拘束。故上訴人以上開事由聲 請停止本件訴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貳、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聰旗為 共同發票人名義,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 系爭本票,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系爭本票並 非被上訴人所簽發,也沒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上有關 被上訴人名義之簽名或其上指印均非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 人從未看過系爭本票。故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於原審請求法院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為發票 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答辯:系爭本票是張聰旗交給上訴人,當時張聰旗要 借錢,所以拿系爭本票取得上訴人信任。張聰旗向上訴人借 款50萬元,上訴人把錢匯到被上訴人帳戶。當時匯款要匯到 張聰旗的帳戶,張聰旗說要匯款到其太太名下。因系爭本票 上沒有張聰旗太太的名字,上訴人就向張聰旗表示為了釐清 借款,帳戶受款人與本票發票人要同一。張聰旗就到外面去 打電話,上訴人在銀行等他約10分鐘,張聰旗回來後,系爭 本票上面就有被上訴人的名字等語。並於原審請求法院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為共同發票 人名義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㈠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另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 訴人的確有授權張聰旗在系爭本票簽名,且願負共同發票人 責任,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日即匯款現金50萬元給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也不否認,且被上訴人至少應負表見代理人 的授權責任等語。並請求本院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103年間張聰旗向被上訴人購買 家具貨款50萬元,張聰旗先向被上訴人索取銀行帳戶,隨後 被上訴人即收到上訴人匯款50萬元,因此該筆50萬元匯款, 是張聰旗所給付貨款。被上訴人基於與張聰旗間買賣契約, 取得50萬元,是有法律上原因,至於上訴人匯款原因,是上 訴人與張聰旗間的事情,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並請求本院 判決:上訴駁回。
參、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49頁以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執有記載「張聰旗」、「洪坤福」,票據號碼CH3770
76,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面額:新臺幣55萬元 ;發票日:103 年8 月21日;到期日:103 年9 月20日,即 系爭本票),並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5363 號民事裁定(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見原審卷第2 頁、第10頁)。
㈡系爭本票上「洪坤福」的簽名,是張聰旗簽署,不是被上訴 人親簽,且系爭本票所載國字大寫金額、阿拉伯數字金額、 發票日、到期日也不是被上訴人填寫。
㈢上訴人於103年8月21日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名下合作金庫 銀行中清分行(下稱合庫中清分行)帳戶(見原審卷第10頁 )。
㈣上訴人前持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及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 聲請對被上訴人在金融機構的存款於50萬元本金及利息範圍 內為執行,經本院於106 年11月7 日以中院麟民執106 司執 善字第120413號扣押存款命令予合庫中清分行扣押被上訴人 的存款後,合庫中清分行於106 年11月16日陳報已扣押50萬 9039元,本院復於106 年12月19日以中院麟民執106 司執善 字第120413號債權移轉命令予上訴人並通知領款,上訴人的 債務已經全部清償而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6頁)。二、本件爭點:
㈠系爭本票是否被上訴人授權張聰旗簽發,或被上訴人應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並應由被上訴人負共同發票人責任? ㈡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是否有50萬元的本票債權存在 ?
肆、本院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本票上 被上訴人「洪坤福」的簽名不是被上訴人親簽,但主張是被 上訴人授權張聰旗所為,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 應負舉證之責。
二、證人張聰旗於原審證稱:系爭本票上洪坤福的簽名是伊本人 簽的。因上訴人要匯錢的時候,要確認是匯款到洪坤福的帳 戶,上訴人要伊在本票上面簽洪坤福,表示錢是匯款到洪坤 福的帳戶,這是上訴人要伊這樣寫的。本票上的指印是伊捺 印的。當時與洪坤福沒有關係。空白本票是被上訴人在家裡 拿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則上訴人尚無法經 由張聰旗的證述證明其有獲得被上訴人的授權。三、上訴人雖強調,系爭本票款項是匯入被上訴人合庫中清分行 帳戶內(不爭執事項㈢),如果被上訴人沒有授權,怎麼會 將款項存入其帳戶,可見被上訴人有授權云云。然上訴人借
款給張聰旗,款項要如何支付,是依張聰旗指示所為,不能 因為張聰旗指示將款項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內,就認為被上訴 人有授權張聰旗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張聰旗指示將款項存入 被上訴人帳戶內,是張聰旗與被上訴人間的法律關係,此與 張聰旗因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給上訴人,分屬二事,不可混 為一談。上訴人以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的事實,主張被 上訴人授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並無理由。至於上訴人另表 示,當時存款銀行與被上訴人的營業處所很近,張聰旗有離 去10分鐘,才又回來交付系爭本票,可以合理推斷被上訴人 有授權云云。但此部分主張與張聰旗上開證述不合,已難遽 予採信,且縱使如上訴人所述,張聰旗當時有離開10分鐘才 又返回交付系爭本票給上訴人的事情為真,也無從證明張聰 旗離開的10分鐘究竟所為何事,不能因此就認為被上訴人授 權張聰旗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也不可採 信。
四、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至少應負表見代理人的授權責任云云 。然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 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 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則上訴人自應證明被上訴人是否有 足以表示授權張聰旗代理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的行為,或被上 訴人知悉張聰旗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否 則,也不能令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責。就此,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有何表見行為或表見事實,並無提出事證可供核實 ,故此部分主張也沒有根據。
伍、結論:
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沒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按捺指印,而 是張聰旗所為,然上訴人無法證明張聰旗有取得被上訴人的 授權,或被上訴人有何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的要件事實。則 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自不負共同發票人之責。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結論,故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三、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陸、附記:
一、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於107 年12月25日具狀聲請再 開言詞辯論,理由略謂:原捨棄傳喚之證人張聰旗,經查知 其因案在監執行,聲請再次傳喚。另被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 部分,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卻經審判長曉諭不在審理範圍
等語。
二、查證人張聰旗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為證人,對於訟爭待證事 實已為必要之證述,本院已經敘明理由如上,故已無再行傳 喚之必要。至於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9039元部分,因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1 第2 項規定: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 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者,不得為之。準此,在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當事 人所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時 ,為避免侵害高等法院管轄之職權,嚴格限制不得為之,縱 經他造同意,第二審法院亦應認其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之 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9年度第4 次民事 庭會議㈡參照)。據此,被上訴人於本院簡易第二審程序所 為訴之追加,因其訴訟標的金額已經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致應適用通常程序,其追加自屬 不合法。則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也沒有審酌必要。審判長 於言詞辯論期日,曉示上開相關規定,上訴人乃同意被上訴 人撤回其追加之訴,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已經載明無誤。而即 使上訴人不予同意,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仍無礙於被上 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及上訴人抵銷抗辯均無庸為實體上審酌 之結果。因此,上訴人聲請再開本件言詞辯論,於法無據, 且無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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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
│ 號 │ │ │(新 臺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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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聰旗、洪坤福│103年8月21日│55萬元 │103年9月20日│CHNo3770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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