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彥蓁即王姵茹
代 理 人 陳怡婷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A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彥蓁即王姵茹(下稱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3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 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7年12月6 日發函與全 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命其於文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 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函覆結果所示,本件10位債權人 中,除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A誠第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外 ,其餘4 位債權人均已於期間內表示不同意,故視為同意之 債權人人數雖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惟 其等所代表之債權額為1,913,865 元,並未逾已申報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 條第2 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書面表決通知 、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書面表決債權人是否逾期表 示意見審查表等在卷可憑。惟查:
?抾酈?人現任職於聯通汽車電機行擔任行政人員,平均實領 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此外,並無領取任何三 節或年終獎金,有本院107年12月6日訊問筆錄、在職證明 、債務人之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 收入。
?侀酈?人現與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96、99、100年次)租 屋同住,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用合計為15,400元,有本院107年12月6日訊問筆錄、債務 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租賃契約、 、生活費用之相關收據、及郵局及銀行存摺明細等在卷足 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學 經歷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 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 ,並加計財產清算價值(詳如?囥珥z),願提出如附件一 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6,600元、共6年72 期之更生方案 ,係將其薪資所得、名下財產清算價值扣除其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全部用於清償債務,核屬盡力清償。 ?妎酈?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0 元(詳見債務
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前開本院認列債務人之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此外,債務人名下僅有2003年出廠之汽 車乙台(已逾耐用年限,無殘值)、中華郵政儲股份有公 司蓄險保單乙張,保單價值約59,162元及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二張,保單價值合計約61,623元, 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0月31日函文 、中華郵政儲股份有公司於107年11月1日函文、債務人郵 局及銀行存摺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475,200 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中4 人等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略以 :
?怬韞秅霈袉M償成數過低;?阨禷O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章 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 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件債務人清償比例尚不及 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對債權人有失公允; ?岈鱁h休年齡尚久,應謀新職或兼職;?伅酈?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應以13,813元列計等語。
經查:
?怢?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 目之 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 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 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 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堪 認已屬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不同意之 理由,實屬無據。
?佸鰫颾禷O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之適用,係指法院開始 進行清算程序後,例外於法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後,債務 人繼續清償債務達20%以上,得再次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 始有適用,於更生程序尚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此觀該條規 定於清算程序甚明,債權人以此指摘更生方案對債權人不 公允云云,亦無足取。
?囮韞秅霈袚磻怢蒛敼”?MA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 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
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 尋較高薪之新職或兼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 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 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 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 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不 尋求新職或兼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
?伅酈?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 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 助法第4條第2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債務人原應與配偶共同扶 養3 名未成年子女,僅因其收入偏低但為兼顧債權人之受 償權益故商請配偶負擔全部之扶養費,從而其目前所列計 之生活必要消費支出15,400元,若以包含3 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計算之,則尚屬合理,並無過高之情,債權人上 開主張,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之全部用於清 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 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 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 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 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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