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祈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祈宏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祈宏與楊宜珊前為男女朋友,因楊宜珊積欠林祈宏債款未 償而生糾葛,林祈宏即於民國(下同)107 年9 月5 日凌晨 1 時,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楊宜珊住處,守 候欲向伊索討債務。嗣於當日凌晨1 時40分許,適林儒陽騎 乘機車搭載楊宜珊返家,竟怒火中燒,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單一犯意,接續以徒手,再持路邊撿拾之木棍朝林儒陽暴打 ,經在場民眾制止並試圖安撫林祈宏之情緒,但林祈宏猶心 有未甘,當場質問楊宜珊,林儒陽見狀後又上前阻止,雙方 再度發生拉扯,其再於路邊撿拾之利剪怒刺林儒陽胸部,使 林儒陽因而受有右手肘撕裂傷、左側胸壁穿刺傷併左側氣胸 等傷害,路人見狀,旋即控制林祈宏之行動並奪下其手中利 剪,始未釀成嚴重之後果。嗣經警據報到場,並扣得上開剪 刀1 把而查獲。
二、案經林儒陽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祈宏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偵字卷第7頁反面,本 院卷第12頁反面、第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儒陽與在 場目擊之楊宜珊於警詢時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林儒陽部分 :見警卷第6 ~7 頁;楊宜珊部分:見警卷第8 頁正反面)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林儒陽所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林儒陽所受傷勢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本票影本各乙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3 、10、17、18、19~23頁);復有被告坦認持以傷害 被害人之前揭剪刀1 把扣案可資證明(被告供述,見警卷第
5 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而該把剪刀連柄長度17公分, 剪刀前端是不銹鋼材質,剪刃長約6.3 公分,剪刃前端尖銳 ,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反 面),且有該把剪刀之照片2 張足憑(見警卷第24頁),益 徵被告持上開尖銳且材質堅硬之利剪確實足以用之傷害被害 人無訛。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林祈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同一時、地先以徒手、又以木棍毆 打被害人,再持剪刀刺傷被害人胸部等之舉動,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傷害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可資 參照)。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僅因債權求償未獲,竟持木棍及尖 銳利剪毆打傷害被害人,是其犯罪之情節非輕,且致被害人 身體重要部位之胸部因而成傷,犯罪所生實害亦重,且迄未 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扣案之剪刀1 把及未扣案之木棍1 支,皆係被告為本案傷害 犯行使用之物,然該剪刀及木棍均為被告於路邊撿拾而來, 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7 頁反面,本院卷第12頁反 面),俱難謂係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