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生安
代 理 人 李靜怡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債務人就其所有如附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不得變更要保人、不得辦理保單借款或領取解約金及其他不利債權人之處分。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 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 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亦有明文。且按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保全處分及變更保全處 分之期間,不受本條例第19第2項之限制,此觀本條例施行 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楊生安業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裁定 自民國107年12月24日起開始更生程序,為保全債務人之財 產,以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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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要保人│ 保險公司 │ 保單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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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楊生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A6A0000000 │
│ │ │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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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楊生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AAQE131710 │
│ │ │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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