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80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黃皇霖
洪國智
被 告 張瓊分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
複代理人 翁志明律師
被 告 周柏宏
周雨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柏宏與被告張瓊分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7 月5 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以及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周柏宏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經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6 年壢平登跨字第17160 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周雨薇與被告張瓊分間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7 月5 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以及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周雨薇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 年7 月25日、經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6 年壢平登跨字第17160 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間就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8/10000(下稱系爭土地);同段 18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 9 樓,權利範圍1/1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不動產)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贈與 行為及106 年7 月25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周柏宏 、周雨薇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7 月25日經桃園市平鎮地 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
3 頁),嗣於本院106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 「一、被告周柏宏與被告張瓊分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 106 年7 月5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以及於106 年7 月25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 告周柏宏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06 年7 月25日,經桃園市 平鎮地政事務所106 年壢平登跨字第017160號以贈與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三、被告周雨薇與被告張瓊 分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106 年7 月5 日所為之贈與行 為,以及於106 年7 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四、被告周雨薇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於106 年7 月25日,經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6 年壢平登 跨字第017160號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3頁背面),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二、被告周柏宏、周雨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終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元記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元記公司) 前於106 年4 月7 日邀同其負責人即訴外人張育誌,以及被 告張瓊分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 元,並簽訂借據為憑,原告亦於同日撥款。詎料,元記公司 於107 年4 月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仍積欠原告140 萬6, 494 元暨利息及違約金。依借據第6 條約定,未按期攤還本 金或按期付息時,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張瓊分既為前 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負擔清償之責。被告張瓊明 知上情,仍於107 年7 月5 日將所有系爭不動產分贈與其子 女即被告周柏宏、周雨薇,並於同年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如附表一、二所示,顯為規避借款債務而減少其名下財 產,致原告債權受損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張瓊分與被告周柏宏、周雨薇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併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周柏宏、周雨薇塗銷以贈與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所示。
二、被告張瓊分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張瓊分87年間購入,被 告張瓊僅負擔頭期款,剩餘房貸費用均由被告周柏宏、周雨 薇繳納,係基於節稅考量,方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 被告周柏宏、周雨薇,並非有意藉無償贈與行為規避債務。 再者,原告之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原告之主
張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被告周柏宏、周雨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張瓊分將系爭不動 產贈與並移轉登記為被告周柏宏、周雨薇所有,其無償行為 有害及原告債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被告張瓊於106 年7 月25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周柏宏、周雨薇,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二所示,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桃園 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7 年9 月20日中地登字第1070017128號 函暨所附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 至第6 頁、第26頁至第37頁、第50頁至第55頁),已徵原告 主張被告張瓊分與被告周柏宏、周雨薇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登記之行為,係基於贈與之債權行為無誤。 ㈡被告張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於87年間購入後,房屋貸款均由 其子女即被告周柏宏、周雨薇負擔云云。然查,被告周柏宏 、周雨薇於被告張瓊分87年購入系爭不動產時,僅分別約17 歲、20歲,衡諸一般就學年齡之資力,要如何於被告張瓊分 支付頭期款後,按月如數繳納貸款,已非無疑。況且,按不 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 758 條第1 項、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 張瓊支付頭期款後,即登記為被告張瓊分所有,有地籍異動 索引可據(見本院卷第50頁第55頁),對於信賴登記之第三 人而言,該等登記有絕對效力,堪認被告張瓊分為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無誤。在被告周柏宏、周雨薇未舉證證明曾與 被告張瓊分約定以清償貸款作為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對 價下,被告周柏宏、周雨薇縱有代被告張瓊分繳納系爭不動 產貸款,亦僅屬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不能據以推論系 爭不動產實際上屬於被告周柏宏、周雨薇所有,或被告周柏 宏、周雨薇係有償取得系爭不動產。綜上,被告周柏宏、周 雨薇確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應可 認定。
㈢原告主張元記公司邀同張育誌、被告張瓊分擔任連帶保證人 ,於106 年4 月7 日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惟元記公司未依
約繳付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140 萬6,494 元、利息及違約 金等情,有系爭借據影本、放款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9 頁至第11頁),且為被告張瓊分所不爭執。按連帶保證 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張瓊分既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原告負全部清償之責任,並以其自身之責任財 產為債權之共同擔保。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 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 依然有效,清償期之約定並不影響契約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業已成立生效之事實,是於保證債務關係成立生效後, 約定之清償期屆至前,債務人果有債害債權行為者,債權人 仍得訴請撤銷。元記公司106 年4 月7 日向原告借款時,被 告張瓊分為連帶保證人,就該借款債務應法即應負全部給付 之連帶保證責任,是被告張瓊分於106 年7 月25日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周柏宏、周雨薇時,連帶保證債務業已 存在無訛。
㈣元記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雖係於107 年4 月起方未能依 約清償,然一般正常公司之經營均有其永續性,除有重大事 由導致公司瞬間財務惡化外,其財務、資力不足,應非短期 間所形成,斟諸被告張瓊分與元記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育誌為 姊弟關係,堪認被告張瓊分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周柏宏、 周雨薇時,應已知悉元記公司財務陷於困難。而被告張瓊 106 年間之所得僅35萬8,044 元,於106 年7 月25日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周柏宏、周雨薇所有後,別無其他財 產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此有原告所提出被 告張瓊分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 ),被告張瓊分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周柏宏、周雨薇之無 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彰彰明甚。準此,原告依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張瓊分與被告周柏宏、 周雨薇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併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周柏宏、周雨薇塗銷前開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㈤被告雖另抗辯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7 月25日即已移轉登記 為被告周柏宏、周雨薇所有,而原告於107 年8 月14日始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245 條之除斥期間云云。 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經查,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 司107 年9 月18日數府三字第1070001892號函暨所附系爭不 動產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 可悉原告最早查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時間係於107 年5 月 3 日,而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 日關貿政字第 10702393號函亦謂:「經查自106 年7 月25日迄今,無『三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桃園市○鎮區○○段000 地號及同段1854建號』之電子謄本相關紀錄」等語(見本院 卷第62頁),原告主張係於107 年5 月3 日查閱系爭不動產 之電子謄本時,方知悉被告間之贈與及物權行為等情,應堪 採信,原告於107 年8 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自其知悉時起 算,並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張瓊分與被告周柏宏、周雨薇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 年7 月 5 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06 年7 月25日所為移轉所有權行為 ,並依同條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周柏宏、周雨薇塗銷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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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地│ 土地面積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 │ │ │
├───┼────┼───┼────┼─┼───────┼────┼──────┤
│桃園市│ 平鎮區 │新富段│455 │ │1,358.64 │周柏宏 │20000 分之78│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建物坐落地號│ 建 物 面 積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
├───┼────────┼──────┼───────┼────┼──────┤
│ 1854 │桃園市平鎮區環南│桃園市桃園區│樓層面積: │周柏宏 │2 分之1 │
│ │路2 段238 號9 樓│新富段455 號│第9 層:63.14 │ │ │
│ │ │ │總面積:63.14 │ │ │
│ │ │ │附屬建物用途:│ │ │
│ │ │ │陽臺:7.05 │ │ │
└───┴────────┴──────┴───────┴────┴──────┘
附表二:
┌─────────────────┬─┬───────┬────┬──────┐
│ 土 地 坐 落 │地│ 土地面積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 │ │ │
├───┼────┼───┼────┼─┼───────┼────┼──────┤
│桃園市│ 平鎮區 │新富段│455 │ │1,358.64 │周雨薇 │20000 分之78│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建物坐落地號│ 建 物 面 積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
├───┼────────┼──────┼───────┼────┼──────┤
│ 1854 │桃園市平鎮區環南│桃園市桃園區│樓層面積: │周雨薇 │2 分之1 │
│ │路2 段238 號9 樓│新富段455 號│第9 層:63.14 │ │ │
│ │ │ │總面積:63.14 │ │ │
│ │ │ │附屬建物用途:│ │ │
│ │ │ │陽臺:7.0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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