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1031號
TYDV,107,補,1031,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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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31號
原   告 葉昆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聖凱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之住居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黃聖凱鍾瑞閔葉秉原起訴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復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不合。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0,696,9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6,160 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其住居所,並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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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