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繼承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51號
TYDV,107,家繼訴,51,201812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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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第51號
原   告 謝采燕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
被   告 謝煥生    
訴訟代理人 謝光煌    
被   告 謝煥木    
      謝煥忠    
      謝煥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煥生謝煥木謝煥忠謝煥周應將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6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一月十九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可參。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一 編號1 至編號26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所為之 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准予分割被繼承人謝水連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嗣原告於107 年7 月31日以家事準備暨 變更聲明狀將聲明變更為:㈠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謝水連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十四分之一之特留分。㈡被告應將附表 一編號1 至編號26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1 月19日所為 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 基於兩造間被繼承人謝水連之繼承事實而生糾紛之同一基礎 事實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謝煥忠謝煥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謝水連,與其配偶共育有七名子女,即 原告、被告謝煥生謝煥木謝煥忠謝煥周、訴外人謝秀 妹、謝秋雲,被繼承人所遺遺產應由七名子女平均繼承,每 人應繼分為7 分之1 ,每人特留分則為14分之1 ,合先敘明



。緣被繼承人謝水連生前於民國99年11月4 日就其身後所遺 財產預作分配,乃邀同訴外人趙廣林、錢孟如及呂文權見證 ,並由呂文權代筆書立遺囑,更於同日將該代筆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送請公證人陳淑雯為文書認證,稽其分配意旨略 以:伊百年後全數之財產,均由被告謝煥生謝煥木、謝煥 忠、謝煥周等四人平均繼承。雖經系爭遺囑見證人及公證人 告以系爭遺囑之內容恐有侵害其他繼承人特留分之虞,惟被 繼承人仍不改其志。
㈡嗣被繼承人於106 年4 月17日死亡,被告等人於107 年1 月 19日持系爭遺囑向中壢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 26所示之不動產申請為遺囑登記,而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均移 轉登記被告名下,復未將被繼承人所遺其他財產,按原告之 特留分予以分配,是系爭遺囑所為應繼分暨分割方法之指定 ,已侵害原告依法所享有之特留分。依系爭遺囑所定分割方 法,被告各取得價額為21,686,600元遺產,而原告未獲任何 分配,益徵原告之特留分受有侵後,自得類推民法第1225條 前段,而於特留分6,196,171 元範圍內,向被告所繼承之遺 產行使扣減權。
㈢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因此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 是被告依系爭遺囑所辦理之繼承登記,既已侵害原告就附表 一編號1 至編號26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職是之故,原告乃 依法請求被告將渠等於107 年1 月19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㈣爰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謝水連如附表一所所示之遺 產有十四分之一之特留分。⒉被告謝煥生謝煥木謝煥忠謝煥周應將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6所示之不動產,於107 年1 月19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謝煥生謝煥木謝煥忠謝煥周遵照被繼 承人謝水連生前於99年11月4 日所立系爭遺囑進行繼承並辦 理繼承登記,就原告依法對被繼承人所遺遺產而得繼承之特 留分,扣除遺產稅4,613,419 元後,原告可得特留分為6,19 6,171 元,被告均同意原告就遺產有特留分,也同意要給原 告特留分,但希望用等值的土地補償,被告無法提出原告要 求的這麼多現金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原告變更後之聲明第1 項固請求確認其特留分為14分之1 , 然被告於答辯狀陳明同意原告及另2 位姐妹的特留分均各為 14分之1 ,有答辯狀可佐(見卷第97頁),被告於言詞辯論 時亦無其他爭執,原告並於準備狀指出被告答辯狀有此自認 (見卷第109 、111 頁),足認兩造間就原告的特留分比例 之法律關係,於訴訟中並無爭執,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無 不安之狀態存在,與提確認之訴的要件不合,被告既未否認 原告主張的法律關係,原告即無確認利益可言,聲明第1 項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雖主張被告就此應受認諾判決云 云,尚有誤會,並非可採。
四、被繼承人謝水連於106 年4 月17日死亡,所遺遺產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存款及股票。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原告、 被告謝煥生謝煥木謝煥忠謝煥周、訴外人謝秀妹、謝 秋雲7 人,應繼分各為7 分之1 ;被繼承人生前於99年11月 4 日做成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經民間公證人陳淑 雯認證,系爭遺囑合法有效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陳淑雯事務所99年度桃院民認雯字第000170號認 證書、代筆遺囑、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 認定。
五、扣減權乃權利之行使,權利行使與否自屬該被侵害者之自由 ,質言之,行使扣減權而為訴訟上請求,於當事人即無全體 一同起訴或被訴之必要,原告行使自己的特留分扣減權,不 生當事人不適格的問題,合先敘明。
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 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87、1165條定有明文。故被 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亦屬處分遺產之一種,我 國法律並未禁止,又民法固無被繼承人得指定應繼分之明文 ,惟民法既許遺囑人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遺囑人以指定應 繼分方式,變更法定應繼分,亦無不許之理,此為學者通說 ;惟遺囑人僅可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範圍內,以遺囑指定遺 產分割之方法或指定應繼分,若侵害特留分時,自可類推民 法第1225條,允許特留分被侵害之人行使扣減權。易言之, 應繼分之指定與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時,均 得為扣減之標的。系爭遺囑既將謝水連之遺產中所有不動產



全數指定由被告繼承,並由被告以系爭遺囑為登記原因辦妥 繼承登記,原告因此未能繼承到遺產任何部分,確已侵害原 告對遺產之特留分,原告主張特留分受侵害之扣減權,於法 有據,原告已以起訴狀表示行使扣減權及回復其特留分之意 思表示,自已生扣減之效力。
次按特留分扣減權在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經權利人行使 後,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惟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 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係概括存在被繼承 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遺產中之個別標的物上,此 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 之部分不同。故繼承人縱行使扣減權後,雖得使其受侵害之 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然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 全部遺產上,非謂該特留分即可易為應有部分,進而存在遺 產中具體之個別標的物上,是特留分權利人不得請求義務人 移轉特定遺產之應有部分(或全部遺產中之特定某部分之全 部),亦不使特留分權利人與義務人就特定遺產形成公同共 有之法律關係。原告即扣減權人既已對於扣減義務人即被告 行使扣減權,則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原告 因而回復的特留分乃概括存在全部遺產上,故原告行使扣減 權後,系爭遺囑有關各該房地由被告繼承部分即失其效力, 原告自仍因繼承關係而為公同共有人,被告自不得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12條,持系爭遺囑辦理各該房地繼承登記,依扣減 權之物權效力,原繼承登記既有不實,影響原告對各該房地 之權利行使,則原告請求塗銷起訴狀附表所示房地之遺囑繼 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特留分之回復,不當 然發生分割遺產的效力,原告也不因此取得特定遺產標的的 應有部分,謝水連之遺產仍待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或裁判分 割後,始能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或為其他方法之處分,乃屬當 然,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無理由、第2項為有理由, 爰分別准駁如主文。又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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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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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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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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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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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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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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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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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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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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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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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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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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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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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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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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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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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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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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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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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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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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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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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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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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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桃園市中壢區三座屋段舊社小段 │
│ │221-26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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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桃園市中壢區三座屋段舊社小段 │
│ │222-2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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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桃園市中壢區三座屋段舊社小段 │
│ │9169建號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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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門牌號碼:桃園市中壢區洽溪里 4 鄰 │
│ │民溪三路60號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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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信用部存款 │
│ │12,8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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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6 年 3、4 月老農津貼 │
│ │14,5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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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74 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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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 │22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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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