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7年度,483號
TYDM,107,審交簡,483,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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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一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95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一雄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一雄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至告訴人之家屬雖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目前癱瘓中一節相 質,然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尚有回診,而於107 年6 月24 日因急性腦中風再度入院,有敏盛綜合醫院107 年10月31日 敏總(醫)字第1070005301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而告訴人 另於107 年7 月10日、同年月24日及同年9 月18日至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就醫, 經診斷為中風,病人意識不清之狀況,於醫學上雖無法排除 為車禍外傷所致之可能性,惟因病人先前皆於外院就醫治療 ,該院無法逕行臆斷其正確致病原因為何,至病人可否經治 療而進步或痊癒,醫學上至少需持續追蹤治療一年多後方能 評估,亦有林口長庚醫院107 年12月13日長庚院林字第1071 051370號函附卷可查,是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件尚 難認被告所為涉犯過失致重傷罪。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甚明,被告為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1毫克,自已違反上開規定,又被告無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且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附卷可查,是 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且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漏列酒醉駕車,應予補充。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 為肇事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同時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㈣爰審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 所示傷害之結果,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兼衡其素 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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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