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智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
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智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智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交簡字第2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於同年1 月25 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苗交簡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 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7 年7 月18日晚上9 時30 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 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 0 號現居地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同日 晚上10時2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經警攔 查,並於同日晚上10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5毫克。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智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等附卷 足憑。堪認前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屬可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 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 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騎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 犯罪情節非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酒後駕車幸未肇事, 暨其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