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60號
原 告 林寶香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間都市計畫法事件,提
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書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規定表明下列事
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㈠書狀名稱(應為「行政訴訟起訴狀」而非「民事提起行政訴
訟狀」)。
㈡原告稱謂(應為「原告」而非「訴願人」)。
㈢訴外人賴得勝為訴訟代理人之資格(就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
,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原告僅得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原告起訴狀誤載為「訴願人即代理人」〉。則訴外人
賴得勝如具有律師資格,應予表明律師身份,並提出委任狀
;如其不具有律師資格,原告自不得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
應刪除訴訟代理人賴得勝之部分。)
㈣被告稱謂、被告代表人及其住居所(應為:柳宏典,住同被
告址)。
㈤訴訟標的(依原告所述,對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表示不服
,似應補正為:不服被告民國107年7月13日新北城開字第10
71284661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新北市政府107 年11月20日
新北府訴決字第1071935626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
決定)、起訴之聲明(原告是否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全部不
服,抑或僅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其中關於罰鍰全額之部分不
服。事涉本件是否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認定{原告如僅係
就關於罰鍰全額部分不服,則聲明應更正為: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中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則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倘
原告全部不服,則請表明全部不服【即聲明撤銷包含罰鍰全
額以外之處分部分】;則屬於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爰請
原告補正,以利本院作為審查本件是否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之認定。)。
㈥原告之簽名或蓋章(原告起訴狀如係訴外人賴得勝代其簽名
,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自行簽名或蓋章)。
㈦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一份(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
二、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同法第98條第2 項亦有明定;而
本件未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同有程序上之欠缺。倘原
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全部,核屬通常訴訟程
序事件,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4 千元。如原告僅
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關罰鍰全額部分,自屬簡
易訴訟程序事件,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2千元。
三、原告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含所
檢附之證明文件)一份,且應簽名或蓋章,併應檢附原處分
書一份。另本件訴願結果為不受理之決定,即未經合法訴願
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供
參),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