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66號
原 告 謝孟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8 月2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 臺幣300 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8 月18日8 時2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行經新 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在該路口執行守望交整勤 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目睹其臉色泛 紅,合理懷疑其酒後駕車,乃予以攔截,旋於談話時亦聞得 原告散發酒味,而原告陳稱距飲酒結束已逾15分鐘,警員即 於提供杯水供漱口後,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下簡稱酒測),嗣於同日9 時18分,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15毫克,警員乃認其有「酒後駕車經警方實施呼 氣濃度檢測值為0.15MG/L」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9 月17日前 ,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 年8 月27日到案聽候裁決, 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
.25 〈未含〉)」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8 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 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人疑慮酒測機器不準確,因為是前日晚飯時喝的酒,到 隔日已超過15小時。
2、況且也去健走半個小時(每天有運動習慣),我覺得酒測 值應該不會超標,健走完洗個澡,騎車上班途中被一位警 員攔下,酒測值0.15,我請求警員再重測一次,但警員說 初犯刑責不會太重,所以不用重測,拒絕我請求,因為我 趕著上班,所以我就不堅持,聽從警員的話,直到監理站 要繳納罰款時,才知道要罰1.5 萬加扣駕照1 年、上課6 小時,我覺得應該堅持重測。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範意旨,在於駕駛人 若體內有酒精成分之殘留,將造成其行車之專注及判斷力 大受影響,進而將大幅增加發生事故之機率,而對其他用 路人產生危險,而是否於體內有酒精之殘留,常難自外觀 看出,是駕駛人體內是否殘留有酒精,及是否應依法裁罰 ,自應以科學儀器所測定之客觀數值為斷。本件員警執為 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廠牌HONGYUAN、型 號000000、儀器器號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 000 ),業於107 年5 月4 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8 年5 月 31日,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本件檢 測之日期為107 年8 月18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15毫克,此有酒測值列印單及採證影片可查, 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測定值具公信力,並無錯誤或有所誤差之虞,故員警依此 數值而為舉發,並無違法或不當。
2、次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除非酒測儀器測得數 值有明顯異常,否則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執勤員警
依本作業程序完成檢測後,不論有無超過標準,均不得實 施第二次檢測,本件酒測值並無明顯異常,員警自不得予 原告第二次受測之機會。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質疑酒測器之準確性及警員未給予重測,是否足採?(二)警員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是否適 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酒測值之正確性外, 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 紙、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7 年10月23日新北蘆交字第000000 0000號函影本1 紙、警員職務報告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 67頁、第69頁、第73頁、第75頁)、酒測值列印單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79頁)、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7 幀(見 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3 頁〈單數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 碟1 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 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質疑酒測器之準確性及警員未給予重測,並不足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1 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
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 第1 項、第3 項:
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 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 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 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 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
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 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 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 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 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 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 請其重新接受檢測。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 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 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 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
2、本件用以施測之呼器酒精測試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07 年 5 月4 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08 年5 月31日或使用達 1,000 次者),此有呼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81頁)附卷可憑,而本件施測之時間係10 7 年8 月18日,而使用之次數為第182 次(參見前揭酒測 值列印單所載),故該呼器酒精測試器即在檢定合格有效 期間及使用次數內,則以之施測所得之酒測值自堪採為認 定是否違規之依據,是原告空言質疑該酒測器之準確性, 自無足採。
3、又原告業經實施酒測成功,而非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 情形,則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3 項本文之規定,不論有無超過規定 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是原告質疑警員未給予重測 ,依法亦屬無據。
(三)警員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並非適 法:
1、應適用之法令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 項第12款: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 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 、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
2、由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以觀,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
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 從而,舉發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 或舉發,固非意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 0.02毫克,即不予舉發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 至明,而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 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 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 ,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固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 量;惟若行政機關於決定是否舉發時,依法應衡量個案具 體情節而不予衡量,遽然而為舉發,不論係出於行政機關 不知有裁量權之存在,或有意漠視法律授權之意旨,其未 善盡法律所賦予個案裁量之義務與權力,已違背法律授權 之目的,可認係不行使法律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 之違法。
3、經查:
⑴就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7 年10月23日新北警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稱:「.. .三、經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7 年8 月18日8 時29分 許,在蘆洲區中正路422 號攔檢民眾騎乘000-000 號機車 發現駕駛人散發酒味,遂要求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並測得呼氣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爰依法 製單舉發。」(見本院卷第73頁);另舉發警員出具之職 務報告亦載述:「職於107 年8 月18日執行07-11 時,守 望交整勤務,於8 時29分在蘆洲區中正路422 號發現該車 號000-000 號普重機,駕駛臉色泛紅遂上前攔查,經盤查 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該民眾自行向警方坦承前一晚有 飲用酒類,飲酒結束已達15分鐘以上且經警方提供其杯水 漱口後實施酒測,酒測值達0.15MG/L,當場製單舉發無誤 。」(見本院卷第75頁)。
⑵據上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前開地點,因臉色泛紅 (非行車不穩),經警合理懷疑其酒後駕車而予以攔截, 嗣經實施酒測,其酒測值僅為酒駕違規之下限(0.15MG/L ),此外亦未見原告於酒駕過程中有其他違規行為,則客 觀上尚難逕認原告此一酒駕行為不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 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之要件,是就之警員自應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裁量原告之行為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 然警員卻捨之不為而逕為舉發,核屬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⑶本件舉發既非適法,則被告據之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自 屬違法。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雖原告起訴主 張之理由均不可採,但因原處分有上開違法情事,仍屬無可 維持),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