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 年度交字第761號
原 告 邱琳雅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處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陳冠宇律師
蔡承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0月3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000號、第48-CG0000000號、第48-CG
0000000 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下同)107 年7 月2 日8 時58分,經駕 駛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 段00640 燈桿(往板橋 或土城)之路段(違規處前方約136.5 公尺處設有「限速 50公里」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測距:約25.5公尺、 固定式雷達測速儀至「限速50公里」及測速取締標誌「警 52」間距離約111 公尺〉)時,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 時速85公里、超速35公里(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 違規事實,經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速照相採證後,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乃依據採證照片而於107 年7 月19日 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G0000000 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 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 年9 月2 日前(於107 年7 月 23日合法送達原告),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 年10 月3 日始委由他人到案聽候裁決,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
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 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10月3 日新北裁催 字第48-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 記違規點數1 點。
(二)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7 年7 月3 日5 時58分,經 駕駛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 段00640 燈桿之路段 (違規處前方約136.5 公尺處設有「限速50公里」及測速 取締標誌「警52」〈測距:約25.5公尺、固定式雷達測速 儀至「限速50公里」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間距離約11 1 公尺〉)時,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88公里、超 速38公里(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經固 定式雷達測速儀測速照相採證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乃依據採證照片而於107 年7 月19日填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07 年9 月2 日前(於107 年7 月23日合法送達原 告),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 年10月3 日始委由他 人到案聽候裁決,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10月3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 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三)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7 年7 月4 日5 時49分,經 駕駛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 段00640 燈桿之路段 (違規處前方約136.5 公尺處設有「限速50公里」及測速 取締標誌「警52」〈測距:約25.5公尺、固定式雷達測速 儀至「限速50公里」及測速違規標誌「警52」間距離約11 1 公尺〉)時,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85公里、超 速35公里(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經固 定式雷達測速儀測速照相採證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乃依據採證照片而於107 年7 月19日填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 日期為107 年9 月2 日前(於107 年7 月23日合法送達原 告),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7 年10月3 日始委由他
人到案聽候裁決,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以107 年10月3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0000 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 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四)原告不服原處分一、二、三,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2 項本文明定:「前 項第七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佈其設置地點」 ,以使人民有預見性,更不致有隱私與資訊自主權遭侵害 之疑慮。又最容易以科學儀器舉發之超速(或龜速)違規 行為,除固定式之測速器外,警察機關尚引進可攜式雷達 測速搶等科學儀器,以因應機動式調整執法地點,以免用 路人僅於設有固定式測速器之路段遵行速限,而於未裝設 固定式設備之路段,即任意超速行駛,易危害路上人車安 全,以使執法者不必受限於固定式位置之機動執法及效率 。因此,立法者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2 項但書之第9 款另明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亦即,持移動式 科學儀器舉發超速或龜速違規行為者,無須定期於網站公 佈其持設地點。但為保障用路人的可預見性,同條第3 項 復規定:「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 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 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 同」。何以立法者僅針對超速(或龜速)違規有如上預警 標示之要求?如回顧我國對於超速違規行為的立法管制歷 史,有助釐清此疑問。蓋94年12月28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 項除明定超速或龜速者應處罰外, 其後段尚明定汽車駕駛人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者,亦為相 同處罰,且該感應器還必須沒入之。導致國外早行之有年 之測速雷達感應器難以引進我國,形同違禁物般,只要駕 駛人裝設即與超速(或龜速)相同處罰,惟政府於市面上 並未禁止輸入、買賣及持有,經警發現駕駛人如裝設於車 輛上,卻須處罰及沒入,有侵害財產權之虞,此等處罰規 定,曾引發違反比例原則之爭議。嗣立法者從善如流刪除
此項處罰規定,人民始得公開自由使用測速雷達感應器, 以偵測測速科學儀器之所在。惟對於無資力購置此等感應 器設備者,因無從即時經由感應器之警示有所因應減速( 或加速),而可能觸法,形成僅因資力有無而為不合理之 差別待遇,有違平等原則,是立法者始有此「預警」規定 之照顧立法。此外,另參見該條項歷次修法及其立法理由 ,更足推知至少在行車速度管制政策上,立法者重在「維 護交通安全」更勝於一味以處罰為唯一的管制目的。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 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 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法。從而,解釋本條項之「明顯 標示」,應參酌立法者的目的,其針對主體是「取得行車 速度違規之科學儀器」,且客觀上必須達明顯標示之目的 ,所謂「明顯」,絕不止是標示立於明顯處所,更包括標 示之內容、用語必須足以「明顯提醒駕駛人保持速限」, 始符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要求(參行政程序法第5 條 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3、再者,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 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 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 、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 裁量之範圍。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性質,學說 固有法規命令與行政處分之爭,惟就行經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處之用路人屬可得特定之人,對其等之交通為具體 且直接發生法律效力,如有違反尚構成處罰之不利益效果 ,是解釋上至少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一 般處分之性質,從而法院對於該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 合法性,甚至正當性,於具體個案中尚非不得審查與質疑 ,合先敘明。另按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 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警察行使職 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 ,則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既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 一般處分,自應遵守上述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 法定原則。
4、次按遮擋標誌、標線、號誌之物體及影響標誌、標線、號 誌效能之廣告物等,均應由主管機關或各該物體之主管機 關予以改正或取締。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 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 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
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 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 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 原則下,設置於路面;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 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 公尺20公分至2 公尺 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 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 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8 條、第13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於一般道路經以固定式或移動式 科學測速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而得逕行舉發者,應以在所 設置之科學測速儀器處所前至少100 公尺「明顯」標示方 形警告性質告示牌之輔助標誌(參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37 條第2 項第1 款)者為限。且速限標誌 原則上應以豎立式為之,例外於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 始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
5、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均為 「板橋區環河西路5 段00640 燈桿(往板橋或土城)」, 雖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網站所公布之固定式 闖紅燈及測速照相地點相符,惟實際現場固定式測速照相 機設置地點卻為板橋區環河西路5 段026800燈桿至026801 燈桿之間,明顯與紅單上違規地點不符;再至新北市政府 資料開放平台下載之新北市路燈資料,並節錄000631燈桿 至000660燈桿及026790燈桿至026810燈桿之相關資料,查 詢000640燈桿之TWD97 X ,Y座標為(298389.3221,276986 1.657 )轉換成經緯度座標為(121.479524,25.036099) ,Google MAP定位位置確定為華江橋上。再查026800燈桿 之TWD97 X ,Y座標為(295569.06232,0000000.8287 )轉 換成經緯度座標為(121.451538,25.025725),Google M AP定位位置確定為環河西路5 段。顯見該固定式測速照相 機設置地點應為板橋區環河西路5 段026800燈桿至026801 燈桿之間,而非紅單上之違規地點「板橋區環河西路5 段 00640 燈桿(往板橋或土城)」,實際設置地點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網站所公布之固定式闖紅燈及測 速照相公告地點不符,顯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 之2 條第2 項規定。
6、至於固定式闖紅燈及測速照相前方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 尺間應設置「警52」標誌,經實際現場勘查其「警52」標 誌設置於026795燈桿上,雖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55之2 條「警52」標誌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之設置規定。惟前方之「警52」標誌下緣距離路面 邊緣或邊溝高度經實際測量已明顯超過3 公尺30公分,明 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應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 1 公尺20公分至2 公尺10公分為原則,且依該標誌之下緣 設有廣告旗幟,其顏色與警示標誌非常相似,如一般駕駛 人行經此處,實無法自遠方即迅迅速清楚預見其內容,縱 使於行經該標誌前方時,亦容易受廣告旗幟影響,仍無法 一眼即清楚辨識標誌牌示內容。準此,舉發機關雖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2 項第9 款之規定於施測 地點前至少100 公尺之適當地點設置有警示標誌,然該警 示標誌之設置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條第2 項規定,亦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所要求「明顯標示」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未能有效 達到提醒駕駛人注意或保持速限之目的。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測速儀器之設置地點,確實係位於板橋區環河西路5 段路燈定位編號00640 無誤,此有原舉發單位函復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原告稱測速儀器位於026800與026801號燈 桿之間云云,並無根據。又雖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豎立示標誌設置之高度,其 下緣以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頂點1 公尺20公分至2 公尺10 公分為原則,惟該規定僅係原則性規定,設置及管理標誌 之單位本得視個案中交通狀況之異同,而為因地制宜之設 置,本件違規路段屬於多車道之道路,且中央分隔島種有 植栽,若依上開規定設置豎立示標誌,易使用路人難以辨 識,設置單位爰將該標誌設置之位置提高,尚屬合法。 2、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間,行經於前揭地點,為員警以經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 檢定合格單號:J0GA0000000A)之系爭測速儀測定超速並 拍照紀錄,又系爭測速儀之規格為:協利科技有限公司生 產;型號:RLRDP ;器號:16H80 ,有效期間為106 年10 月2 日至107 年10月31日,而本件測定日期為107 年7 月 2 日至4 日,經測系爭汽車之時速分別達85、88、85公里 ,逾越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足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 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 是故本件裁罰應屬有據。
3、本件於測速儀器前約111 公尺處設有限速50公里及前有測
速照相之「警52」標誌,而自測速儀器設置地點,至系爭 汽車違規遭拍攝地點之距離為25.5公尺,是自限速50公里 及前有測速照相之警52標誌之位置,至系爭汽車違規遭拍 攝之位置,距離核為136.5 公尺,其設置符合法定100 至 300 公尺距離間明顯標示之規定,舉發並無違誤。(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一、二、 三記載違規地點為「板橋區環河西路5 段00640 燈桿(往 板橋或土城)」是否有誤?
(二)原告以測速取締標誌「警52」距路面邊緣或邊溝高度超過 3 公尺30公分而指摘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 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是否足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違規地點為「00640 燈桿」路段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 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紙、採證照片 影本3 幀、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影本3 紙、原處分一、 二、三影本各1 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 紙(見本院 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123 頁、第125 頁至第127 頁 、第129 頁、第131 頁、第145 頁、第151 頁)、設置「 限速50公里」及測速違規取締「警52」標誌地點照片影本 1 紙(見本院卷第141 頁)、違規地點及測速桿、告示牌 相關位置示意圖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48 頁)附卷可憑 ,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處分一、二、三記載違規地點為「板橋區環河西路5 段 00640 燈桿(往板橋或土城)」核屬無誤: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 本文、但書第9 款、第4 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 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 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 通知人製單舉發。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 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⑶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 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 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 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 ,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 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 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 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 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 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11月9 日新北警交字第107353 6427號函及所檢附之違規地點照片(見本院卷第143 頁、 第144 頁、第149 頁)以觀,並比對測速桿設置處照片, 足知該違規地點確實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 路○○○○○○○○○○○○○○市路○○位○號00640 」標示之路段,是原告所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原處分一、二、三記載違規地點為「板橋區環河西 路5 段00640 燈桿(往板橋或土城)」有誤云云,核與事 實不符,自無足採。至於原告雖以新北市路燈資料所載「 板橋區000640」之路燈係位於板橋區文翠里華江橋* 號而 為質疑;惟本件違規路段之路燈「電源控制箱」上之所貼 之新北市路○○位○號為「00640 」,核與原告所指位於 華江橋之路燈編號「000640」,編號並非相同(前者編號 為5 碼,後者為6 碼),應係不同定位編號系統所致,是 其所稱洵屬誤會。再者,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2 第2 項但書第9 款之規定,就以科學儀器對「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 行為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其科學儀器並不以 「固定式」為限,且不需「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況且,違規地點有測速照相超速取締(設置位置:「板 橋區環河西路5 段00640 燈桿〈往板橋或土城〉」一節, 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 點,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第 75頁)附卷足憑,自不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情事。故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 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一、二、三予以裁 處,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原告以測速取締標誌「警52」距路面邊緣或邊溝高度超過 3 公尺30公分而指摘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 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並不足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 項前段: 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 溝之頂點一公尺二十公分至二公尺十公分為原則,其牌面 不得妨礙行人交通。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 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 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2、由原告或舉發機關所提出之違規處前方所設測速取締標誌 「警52」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第147 頁) 以觀,該標誌清晰可辨,並無遭遮蔽之情形,縱然其後方 、下方有廣告布條,客觀上仍能輕易辨識,核屬符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所規定應「明顯標示 」之要求。
3、又原告所指該測速取締標誌「警52」距路面邊緣或邊溝高 度逾3 公尺30公分一節,故亦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派員現 場勘查,結果為該標誌牌面下緣距離分隔島高度約3.2 公 尺(見本院卷第139 頁、第140 頁之新北市交通局107 年 11月2 日新北交工字第1072059711號函影本),堪認屬實 ;然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 項前 段,既已明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 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一公尺二十公分至二公尺十公分 為『原則』」,則自非其設置高度不在「一公尺二十公分 至二公尺十公分」之範圍內即屬違法,而就本件測速取締 標誌「警52」之設置,業據前揭新北市交通局107 年11月 2 日新北交工字第1072059711號函敘明:「...本案警
示標誌牌面之設置高度雖未符合前揭條文(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 項)之原則,然牌面設置高 度應考量設置地點或桿位實際條件,並在用路人能清楚辨 識之前提下酌予調整,標誌設置位置屬多車道設且有植栽 中央分隔島之路燈桿上,倘內側有大型車輛行駛,必影響 斷面上同向用路人視距,故設置3.2 公尺高警示標誌牌面 可供用路人清楚辨識。」,所稱亦核與客觀情狀相符,是 原告就此所為指摘,亦無足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 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三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雖原告係於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始到案聽候裁決,而 原處分一、二、三僅各裁處罰鍰1,800 元,核與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有違,然就此原處分一、 二、三實屬有利於原告,則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195 條 第2 項及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但書等規定〉,是原處 分一、二、三仍應予維持,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 三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 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 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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