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3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瀚緯律師
程光儀律師
鄧又輔律師
被 告 郭興華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5年4月15日自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兆豐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受讓取得對訴外人謝平源本金新臺幣(下同)2, 416,311元暨依原契約約定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 等債權,迄至106年10月27日為止之債權本利和為5,146,424 元。謝平源就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五分之一及其上同段620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10 3年4月28日設定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被告以鈞院105年度司拍字第25號民事裁定作 為執行名義,於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592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執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 參與分配,列入分配表次序4、7,可受分配額為執行費20,0 80元、債權原本2,502,000元及違約金2,372,000元,就債權 原本及違約金共計4,874,000元。惟被告請求債權原本為250 萬元,起息日為103年7月30日,日息為0.08%,則其年息應 為29.2%,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被告對於年息超過20%者應 無請求權,且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105年度司拍字第25號裁 定發文日期為105年2月24日,但謝平源103年7月30日即未繳 款,表示被告長達1年半未積極求償以實現債權,103年7月 30日後並無任何查封登記,依被告所提示之103年4月29日借 款契約書,其借款期間為3個月,就被告與謝平源間是否具 債權債務關係,令人存疑,被告應不能受領系爭執行事件分 配款4,894,080元,並應由鈞院執行處重行分配。縱認被告
與謝平源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假設語氣,原告否認),惟 鈞院製表日期為106年12月1日(原告之起訴狀載為106年12 月14日)之分配表次序7,債權原本部分存有2千元之差額, 故就此部分自應予以剔除。若債權人不請求利息,僅請求違 約金,此違約金實際上具有取代利息之性質,又民法第205 條設有最高利率限制之規定,與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規 定之立法目的相似,皆係為保障經濟弱者債務人而設,因此 若違約金之約定實際上具有利息之性質,自應受民法第205 條最高利率規定之限制,並且於違約金過高時,得請求法院 予以酌減,又謝平源未曾請求酌減前開違約金,伊自得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謝平源抗辯該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而請 求法院酌減之。
㈡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42條、第252 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592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12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實際 之製表日期應為106年12月1日】所列被告次序4應受分配之 執行費20,080元、次序7應受分配之抵押債權4,874,000元, 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謝平源於103年4月29日向伊借款250萬元,利息依月息1.5計 算,逾期清償時,違約金依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謝平源未 依約清償,被告對謝平源之債權為250萬元及自103年7月30 日起至106年10月27日止按月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3年7 月30日起至106年10月27日止按每萬元每日20元之違約金。 經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106年10月17日拍定。 嗣被告與謝平源曾於106年11月22日就債權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計算達成協議,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內容略以: 「立協議書人郭興華(下稱甲方)與謝平源(下稱乙方)雙 方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衷字第30592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等事件,達成協議,約定如下:一、103年4月29日 ,乙方向甲方借款250萬元,約定乙方應於103年7月29日清 償,利息依月息1.5計算,逾期清償時,違約金依每萬元每 日20元討算,乙方僅給付甲方3個月利息,甲方對乙方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房屋(含坐落 基地)所有權全部強制執行,並已拍賣完畢。二、甲、乙方 同意,乙方應給付甲方本金25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30日 起至106年10月27日止按每萬元每日8元計算之違約金237萬 元,合計為487萬元,就利息部分及違約金超過每萬元每日8 元以外部分,甲方不向乙方請求,即甲方僅以本金250萬元 及違約金237萬元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衷字第30
592號。三、甲方如自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衷字第 30592號受償487萬元後,雙方即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被告對謝平源之債權為487萬元,並無疑義。民法第242條規 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謝 平源為避免被告追討自103年7月30日起至106年10月27日止 按月息1.5計算利息及超過每日8日以外之違約金,願與被告 協議,並無不行使權利或怠於行使權利情事,原告請求顯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原告於106年10月14日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30136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 字第1423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 年度促字第18585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 行謝平源之財產,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20896號併入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059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本 院將謝平源所有系爭房地拍賣(於106年10月17日拍定)後 ,所得金額共計6,150,000元,於106年12月1日作成分配表 ,定於107年1月23日上午11時實行分配,其中被告依分配表 次序4,獲分配執行費20,080元;依分配表次序7,獲分配第 1順位抵押權債權本金2,502,000元及違約金2,372,000元, 共計4,874,000元。原告於收受上列分配表後,於107年1月 19日對上列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7 年2月1日對謝平源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本院為起訴之證 明。此有本院原告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四、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謝平源之250 萬元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自不得參予分配;上列分配表次 序7,債權原本部分有2千元之差額,應予以剔除;違約金之 約定實際上具有利息之性質,自應受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 規定之限制,且於違約金過高時,得請求法院予以酌減,又 謝平源未曾請求酌減前開違約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謝平源抗辯該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而請求法院酌減 之等語,被告則否認而辯稱如上。茲就上開爭執要點及本院 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本院將謝平源所有系爭房地拍賣後,所得金額共計6,150,00 0元,於106年12月1日作成分配表,定於107年1月23日上午 11時實行分配,其中被告依分配表次序4,獲分配執行費20, 080元;依分配表次序7,獲分配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本金2,5 02,000元及違約金2,372,000元,共計4,874,000元,已如前
述。被告主張謝平源於103年4月29日向被告借款250萬元, 利息依月息1.5計算,逾期清償時,違約金依每萬元每日20 元計算,謝平源未依約清償,被告對謝平源之債權為250萬 元及自103年7月30日起至106年10月27日止,按月息1.5計算 之利息,及自103年7月30日起至106年10月27日止,按每萬 元每日20元之違約金。趙肯將是郭興華的好友,趙肯將本身 是代書,被告郭興華委託趙肯將匯款給謝平源。因為有一些 代書費及規費要給趙肯將,故有100元零頭等語(見本院卷 第125頁、第180-181頁),謝平源亦到庭陳稱:「103年4月 25日去看我的房子,然後29日撥款,我要求郭興華給我250, 100元的現金,因為我要去大陸,是家裡急用的錢,250,100 元現金是趙肯將在29日當天在板橋台灣銀行拿現金給我的, 其中100元是匯款手續費,我就把錢匯到陽信銀行,他們是 說用匯的比較有證明,不能全部給我現金,所以其他240幾 萬用匯的。(法官:趙肯將跟你結算代書費的收據或帳冊, 是否還在?)沒有留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1頁 ),並有借款契約書、領款收據、臺灣銀行板新分行匯款單 (2,249,900元)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131頁、第189- 191頁),堪認謝平源確有向被告借款250萬元。 ㈡嗣因謝平源未能償還借款,經被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系爭 房地於106年10月17日拍定。被告與謝平源曾於106年11月22 日簽立系爭協議,載明:「立協議書人郭興華(下稱甲方) 與謝平源(下稱乙方)雙方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 執衷字第305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等事件,達成協議,約 定如下:一、民國103年4月29日,乙方向甲方借款新台幣( 下同)250萬元,約定乙方應於民國103年7月29日清償,利 息依月息1.5計算,逾期清償時,違約金依每萬元每日20元 討算,乙方僅給付甲方3個月利息,甲方對乙方所有坐落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房屋(含坐落基地) 所有權全部強制執行,並已拍賣完畢。二、甲、乙方同意, 乙方應給付甲方本金25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30日起至106 年10月27日止按每萬元每日8元計算之違約金237萬元,合計 為487萬元,就利息部分及違約金超過每萬元每日8元以外部 分,甲方不向乙方請求,即甲方僅以本金250萬元及違約金 237萬元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衷字第30592號陳 報債權。三、甲方如自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衷字 第30592號受償487萬元後,雙方即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見被告與謝平源已就雙方有關上 列借款契約書所生之借款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達成 協議如上,且被告已於系爭協議中捨棄原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超過每萬元每日8元以外部分之請求,而僅請求本金250萬元 及違約金237萬元,共計487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請求債權 原本為250萬元,起息日為103年7月30日,日息為0.08%,則 其年息應為29.2%,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被告對於年息超過 20%者應無請求權等語,即乏依據,洵不可採。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 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 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 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有違約金者, 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 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 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 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謝平源既已就雙方有關上列借款契約書所生之借款 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達成協議如上,原告復主張若 債權人不請求利息,僅請求違約金,此違約金實際上具有取 代利息之性質,又民法第205條設有最高利率限制之規定, 與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規定之立法目的相似,皆係為保 障經濟弱者債務人而設,因此若違約金之約定實際上具有利 息之性質,自應受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規定之限制,並且 於違約金過高時,得請求法院予以酌減,又謝平源未曾請求 酌減前開違約金,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謝平源 抗辯該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而請求法院酌減之等語,則依上列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違約金過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況謝平源於被告聲請 強制執行後,即於106年11月22日就雙方有關上列借款契約 書所生之借款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達成協議如上, 並未有民法第242條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是 原告主張代位謝平源向被告行使酌減違約金請求權,亦不可 採。
㈣查被告依上列分配表次序7,獲分配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本金 2,502,000元,除250萬元本金外,其餘2,000元為被告於105 年1月7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判費,亦即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民法第861條第1項規定,係屬系 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 ,故被告依分配表次序7,獲分配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本金2, 502,000元,於法相符。是原告主張上列分配表次序7,債權 原本部分有2千元之差額,應予以剔除,自屬無據。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42條、 第252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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