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07年度,10號
PCDV,107,聲再,10,201812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宇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勇吉 
再審相對人 森林公園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憲昌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7 年10月31日本院107 年度建小上字第4 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上開 規定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 107 年度建小上字第4 號民事確定裁定(以下簡稱原確定裁 定)係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公告確定,並於107 年11月6 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原確定裁定、主文公告證書、送達證 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建小上字第4 號民事卷 第29至35頁)。是以再審聲請人於107 年12月4 日對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7 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於 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之法院未依案發當時之照片 至現場履勘調查事實、證據,亦未依如會議紀錄等證明文件 作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等語。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第1 項 或第497 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507 條規定即明。次按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必須主張 原確定判決(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或第497 條之情 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依同 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 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 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聲請再



審意旨所陳之前開內容,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範圍,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何款或第497 條規定之具體事由,自難認 再審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 再審理由。從而,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未具 體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其聲請即屬不 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由本院逕予駁回之。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 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1/1頁


參考資料
宇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