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2070號
PCDV,106,訴,2070,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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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70號
原   告 吳淯霈 
      洪茹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被   告 盧游玉葉

      盧邦彥 
      盧文欽 

      盧嘉辰 
      盧嘉友 
      游漳舜即順聖宮

      黃詠詩 
      李秀蘭即玄聖慈惠堂

      盧淑慎 
      盧淑瓊 
      盧雅婷 

      羅揚勝 
      羅揚傑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羅儀芳 
被   告 羅儀修 

上十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新北市道教北元乾元功德會


法定代理人 徐裕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己○○○○○○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F 所示之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建物遷出。二、被告壬○○、酉○○、申○○、未○○、丑○○、辛○○、 辰○○、午○○、巳○○、寅○○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 F 、G 、H 、I 、J 、K 所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巷0 號建物、棚架、金爐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社團法人新北市道教北元乾元功德會應自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L 所示之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建物遷出。四、被告卯○○○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L 所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 0 ○0 號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
五、被告乙○○○○○○○○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O 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 ○00號建物遷出。
六、被告庚○○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O 、P 、Q 、R 、S 、T 、W 所示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建物、棚架、花臺、金爐 、貨櫃、鐵圍籬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
七、被告午○○及己○○○○○○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X 所示圍籬拆除,並將該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八、被告午○○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U 、V 部分所示貨櫃、棚架拆除,並將該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九、被告壬○○、酉○○、申○○、戌○○、未○○、丑○○、 辛○○、辰○○、午○○、巳○○、寅○○應分別連帶給原 告甲○○新臺幣100,383 元、原告丙○○新臺幣95,564元, 及被告壬○○、午○○、巳○○自民國106 年3 月9 日起、 被告辛○○自民國106 年3 月10日起、被告寅○○、辰○○ 、戌○○自民國106 年11月21日起、被告酉○○自民國106 年11月22日、被告盧揚勝、未○○自民國106 年12月1 日起 、被告丑○○自民國107 年9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12月31日起 至騰空返還上開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應分別連帶給付甲 ○○新臺幣44,658元、丙○○新臺幣39,957元,並均自每期 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卯○○○應分別給付原告甲○○新臺幣9,098 元、原告 丙○○新臺幣8,445 元,及均自民國106 年3 月9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 年 6 月16日起算至返還上開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應分別給 付原告甲○○新臺幣2,455 元、原告丙○○新臺幣2,197 元 ,並均自每期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庚○○應分別給付原告甲○○新臺幣968 元、原告丙 ○○新臺幣485 元,及自民國106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12 月31日起算至返還上開第七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應分別給 付原告甲○○新臺幣938 元、原告丙○○新臺幣469 元, 並均自每期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十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三、訴訟費用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十四、本判決第一至八項於原告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供擔保者,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壬○○、酉○○、申○○、未○○、 丑○○、辛○○、辰○○、午○○、巳○○、寅○○、己 ○○○○○○、乙○○○○○○○○卯○○○、庚○○ 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至十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每期已屆至部分均得假 執行。
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癸○○應自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564 土地)上,如 附圖1 (即本院卷㈠第21頁,下同)編號A 部分所示之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建物遷出,並拆除該部分 建物,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 卯○○○陳翠香即北元乾元殿應自564 土地上,如附圖1 編號B 部分所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建物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三、被告午○○、壬○○、辛○○、巳○ ○及己○○○○○○應自564 土地上,如附圖1 編號C 部分 所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建物遷出,並



拆除該部分建物,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被告黃泳詩及乙○○○○○○○○應自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720 土地)上,如附圖2 ( 即本院卷㈠第22頁,下同)編號D 部分所示之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巷0 ○00號建物遷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 ,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五、被告庚○ ○應將720 土地上圍籬及鐵皮屋占用如附圖2 編號E 部分拆 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六、被告 午○○、壬○○、辛○○、巳○○及己○○○○○○應將72 0 土地上圍籬占用如附圖2 編號F 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七、被告戊○○應將720 土 地上建物占用如附圖2 編號G 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詳見本院卷㈠第13至14頁) 。
㈡、又以民國106 年3 月20日民事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狀就 上開聲明第一項部分追加被告「子○○」(見本院卷㈠第89 至90頁)。
㈢、又以106 年10月5 日民事陳報及撤回、追加起訴與調查證據 聲請狀就上開第一項聲明撤回被告「癸○○」且就上開第二 項聲明有關附圖1 編號B 建物被告「丁○○○○○○○○○ 」部分更正為「社團法人新北市道教北元乾元功德會」(見 本院卷㈠第306 至307 頁),及於106 年10月31日審理期日 以言詞撤回被告「癸○○」及「丁○○○○○○○○○」, 並就附圖1 編號B 追加被告「社團法人新北市道教北元乾元 功德會」,及更正附圖1 編號A 門牌為:「新北市○○區○ ○路00巷0 ○0 號」(見本院卷㈠第320 至321 頁)。㈣、另以106 年11月14日民事追加起訴與準備書狀,追加被告丑 ○○、寅○○、辰○○、申○○、未○○、酉○○、戌○○ 並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 條、第1153條第1 項且變更聲 明為:「一、被告子○○應自564 土地上如附圖1 編號A 部 分所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建物遷 出,並拆除該部分建物,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二、被告社團法人新北市道教北元乾元功德會 應自564 土地上如附圖1 編號B 部分所示,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巷0 ○0 號建物遷出。三、被告卯○○○ 及壬○○應將564 土地上如附圖1 編號B 部分所示,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建物拆除,並將該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四、被告己○○○○○○應 自564 土地上如附圖1 編號C 部分所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 號建物遷出。五、被告壬○○、酉○○



、申○○、未○○、丑○○、辛○○、辰○○、午○○、巳 ○○、寅○○應將564 土地上如附圖1 編號C 部分所示之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六、被告乙○○○○○○○○ 應自720 土地上如附圖2 編號D 部分所示,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巷0 ○00號建物遷出。七、被告庚○○應 將720 土地上如附圖2 編號D 部分所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巷0 ○00號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八、被告庚○○應將720 土地上如附圖 2 編號E 部分所示貨櫃屋及圍籬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九、被告午○○、壬○○、辛 ○○、巳○○、酉○○、申○○、未○○、戌○○、丑○○ 、辰○○、寅○○及己○○○○○○應將720 土地上如附圖 2 編號F 部分所示圍籬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十、被告戊○○應將720 土地上建物占 用如附圖2 編號G 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十一、被告壬○○、酉○○、申○○、 戌○○、未○○、丑○○、辛○○、辰○○、午○○、巳○ ○、寅○○應分別連帶給付甲○○新臺幣(下同)7,040 元 、丙○○6,79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105 年12月31日起 算至返還聲明第五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應分別連帶給付甲○ ○2,290 元、丙○○1,995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二、被 告庚○○應分別連帶給付甲○○55元、丙○○2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另自105 年12月31日起算至返還聲明第七項土地之日 止,每年應分別給付甲○○53元、丙○○27元,並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十三、被告庚○○應分別給付甲○○28元、丙○○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105 年12月31日起算至返還聲明第八 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應分別給付甲○○27元、丙○○13元, 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十四、被告張清杉應分別連帶給付甲○○ 28元、丙○○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105 年12月31日起算 至返還聲明第七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應分別給付甲○○27元 、丙○○13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見本院卷㈠第360



至368 頁)。
㈤、復以107 年6 月15日民事言詞辯論狀撤回被告「張清杉」並 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己○○○○○○應自564 土地上, 如附圖1 (即本判決附圖第1 頁,下同)編號A 、B 、C 、 D 、E 、F 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 0 號建物遷出。二、被告壬○○、酉○○、申○○、未○○ 、丑○○、辛○○、辰○○、午○○、巳○○、寅○○應將 564 土地上,如附圖1 編號A 、B 、C 、D 、E 、F 、G 、 H 、I 、J 、K 所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 0 號建物、棚架、金爐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三、被告社團法人新北市道教北元乾元功德 會應自564 土地上,如附圖1 編號L 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建物遷出。四、被告卯○ ○○應將564 土地上如附圖1 編號L 所示,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巷0 ○0 號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五、被告子○○應將564 土地上 如附圖1 編號M 所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 0 ○0 號水泥牆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六、被告乙○○○○○○○○應自720 土地上,如 附圖2 (即本判決附圖第2 頁,下同)編號O 之建物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00號建物遷出。七、被告 庚○○應將720 土地上如附圖2 編號O 、P 、Q 、R 、S 、 T 、W 所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 建物、棚架、花臺、金爐、貨櫃、鐵圍籬拆除,並將該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八、被告壬○○、酉○○ 、申○○、未○○、丑○○、辛○○、辰○○、午○○、巳 ○○、寅○○及己○○○○○○應將720 土地上,如附圖2 編號X 所示圍籬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九(書狀誤載為「十」)、被告午○○應將720 土 地上,如附圖2 編號U 、V 部分所示貨櫃、棚架拆除,並將 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十(書狀誤載為「 十一」)、被告壬○○、酉○○、申○○、戌○○、未○○ 、丑○○、辛○○、辰○○、午○○、巳○○、寅○○應分 別連帶給付甲○○2,210,046 元、丙○○2,152,381 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另自105 年12月31日起算至騰空返還聲明第二 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應分別連帶給付甲○○529,975 元、丙 ○○474,189 元,並均自每期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一(書狀誤載為「十二」 )、被告壬○○、卯○○○應分別連帶給付甲○○13 0,207



元、丙○○122,55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107 年6 月16 日起算至返還聲明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應分別給付甲○ ○29,135元、丙○○26,068元,並均自每期屆滿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十二(書狀誤載 為「十三」)、被告庚○○應分別給付甲○○101,970 元、 丙○○50,9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105 年12月31日起算 至返還聲明第七項(書狀誤載為「第四項」)土地之日止, 每年應分別給付甲○○97,948元、丙○○48,972元,並均自 每期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詳見本院卷㈡第229 至232 頁)。㈥、再以107 年10月22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被告「子○○」部 分(見本院卷㈡第408 頁)即上開聲明第五項部分。㈦、綜上,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社團法人新北市道教北元乾元功 德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分別取得新北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564 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84分之 7 ,嗣於104 年12月17日各再取得564 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90分之2 、90分之1 ;另於104 年12月17日分別取得新北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720 土地,並與564 土 地合併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90分之2 、90分 之1 ,惟系爭土地現遭被告無權占有,現況如下:1、564 土地上有如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 至F 鐵皮建 物、G 至I 棚架、J 及K 金爐(各占用之面積詳附圖)占用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建物,下稱44巷 1 號建物),原由訴外人盧鶴田具事實上處分權,其於102 年6 月5 日死亡,由被告壬○○、酉○○、申○○、未○○ 、戌○○、丑○○、辛○○、辰○○、午○○、巳○○、寅 ○○等人(下合稱午○○等人)繼承,現由被告己○○○○ ○○占有使用。
2、564 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L 建物(占用之面積詳附圖)占用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建物,下稱 44巷1 之1 號建物),由卯○○○具事實上處分權,與壬○ ○合意自101 年6 月1 日出租予被告社團法人新北市道教北 元乾元功德會(下稱乾元功德會)作為宮廟使用。3、720 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O 建物、P 棚架、Q 空地、R 花臺 、S 金爐、T 貨櫃、W 鐵圍籬(如本院卷㈡第249 頁以紅色 線標註處,即本判決附圖以橘色螢光筆繪製處)(各占用之 面積詳附圖,而W 占用面積為5 平方公尺)占用(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建物,下稱62巷5 之1 號建物),原由被告庚○○具事實上處分權,現將附圖編號 O 至S 出租予被告乙○○○○○○○○作為宮廟使用。4、720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U 貨櫃、V 棚架(各占用之面積詳附 圖)占用,原由張清杉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於106 年5 月2 日讓與被告午○○。
5、720土地上如附圖編號X鐵圍籬(如本院卷㈡第249 頁以紅色 線標註處,即本判決附圖以黃色螢光筆繪製處,占用面積為 5 平方公尺)為被告午○○等人及被告己○○○○○○搭建 圍籬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㈡、原告既為564 、720 土地之共有人之1 ,而系爭土地有上開 占有情形,且均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 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上開建物遷出並將該等建物、棚 架等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請 求遷出、拆除及騰空返還部分詳如聲明所示)。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
1、又被告以前開建物、棚架等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以44巷1 之1 號建物為例,距永寧捷運站2 號出口僅600 公尺,步行約費8 分鐘,附近有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 所、阿默典藏蛋糕土城總店、7-11忠承門市、承運門市、Ve cow 超恩股份有限公司、宇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又興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亞美食品有限公司國義食品實業有限公司珍果生股份有限公司、捷運永寧站轉乘停車場、大潤發土 城店、爭鮮迴轉壽司、新北市立土農幼兒園、大新書局營業 部、禮莊食品(企)皇后/ 日本不二家,足見工商發達,且 係中央路三段係往中和、板橋、三峽(土城工業區)之要衝 ,又鄰北二高土城交流道,益見交通發達;另以61巷5 之1 號建物為例,距永寧捷運站2 號出口僅700 公尺,步行約費 9 分鐘,其工商發達與交通便利同前所述,附近亦有獨角仙 培育坊、建新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桐話庭園餐廳、碩奇科技 等公司行號,且有藍43、44號公車可搭乘,益見交通發達,



工商繁榮,故以564 土地上編號L 建物占用面積44.05 平方 公尺,月租金23,000元,可作為不當得利計算之依據,即每 平方公尺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266 元。2、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及第126 條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自起訴日即105 年12月30日起回溯5 年之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就附圖編號A 至K 部分105 年12月30日起算回 溯5 年至100 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為已到期(分為二段,一 即是100 年12月31日至102 年9 月10日原告因購買取得564 土地各7/84而受讓不當得利債權及取得〈包括另次即104 年 12月17日再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利範圍各2/90、1/90〉土地後 迄今於起訴日止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不當得利債務,其後 為未到期者;且就附圖編號L 部分雖亦回溯5 年,惟此係追 加起訴,故需自107 年6 月21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日 即107 年6 月15日起算回溯5 年至102 年6 月16日止之期間 為已到期(亦分為二段,同前所述)不當得利債務,其後為 未到期者;附圖編號O 至S 部分自105 年12月30日起算回溯 至取得720 土地即104 年12月17日止之期間為已到期不當得 利債務,其後為未到期者。
3、附圖編號A 至K 部分自盧鶴田建置迄被告午○○等人繼承後 ,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由前揭繼承人負連帶之責任 ;附圖編號L 部分之不當得利者為被告卯○○○及壬○○; 附圖編號O 至S 部分之不當得利者為被告庚○○。則原告對 於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如聲明所示。㈣、併聲明:
1、被告己○○○○○○應自564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 C 、D 、E 、F 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巷0 號建物遷出。
2、被告壬○○、酉○○、申○○、未○○、丑○○、辛○○、 辰○○、午○○、巳○○、寅○○應將564 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 、B 、C 、D 、E 、F 、G 、H 、I 、J 、K 所示,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建物、棚架、金爐 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3、被告社團法人新北市道教北元乾元功德會應自564 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L 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巷0 ○0 號建物遷出。
4、被告卯○○○應將564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L 所示,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5、被告乙○○○○○○○○應自720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O 之 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00號建物遷出




6、被告庚○○應將720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O 、P 、Q 、R 、S 、T 、W 所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建物、棚架、花臺、金爐、貨櫃、鐵圍籬拆除,並將該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7、被告壬○○、酉○○、申○○、未○○、丑○○、辛○○、 辰○○、午○○、巳○○、寅○○及游漳舜及順聖宮應將 720 土地上,如附圖2 編號X 所示圍籬拆除,並將該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8、被告午○○應將720 土地上,如附圖2 編號U 、V 部分所示 貨櫃、棚架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
9、被告壬○○、酉○○、申○○、戌○○、未○○、丑○○、 辛○○、辰○○、午○○、巳○○、寅○○應分別連帶給付 甲○○2,210,046 元、丙○○2,152,38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105 年12月31日起算至騰空返還聲明第二項土地之日 止,每年應分別連帶給付甲○○529,975 元、丙○○474,18 9 元,並均自每期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卯○○○應分別連帶給付甲○○130,207 元、 丙○○122,554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107 年6 月16日起 算至返還聲明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應分別給付甲○○29 ,135元、丙○○26,068元,並均自每期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分別給付甲○○101,970 元、丙○○50,985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105 年12月31日起算至返還聲明第七 項(書狀誤載為「第四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應分別給付 甲○○97,948元、丙○○48,972元,並均自每期屆滿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1 至9 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卯○○○、壬○○、辛○○、午○○、巳○○、游璋舜 即順聖宮、庚○○、乙○○○○○○○○、丑○○、寅○○ 、辰○○、申○○、未○○、酉○○、戌○○方面:㈠、564 土地上44巷1 號房屋,原是午○○、巳○○之曾祖父盧 先登在大正九年分管取得之範圍,盧先登過世後,該房屋再 由盧先登之第七子盧天賜分管取得,之後盧天賜又將該房屋



賣給盧鶴田,盧鶴田過世後原本由午○○、巳○○、壬○○ 、辛○○四人分割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後於102 年11 月2 日壬○○、辛○○再讓與予午○○、巳○○並辦理房屋 稅籍變更登記,因此自102 年11月2 日起,44巷1 號房屋事 實上處分權人為午○○、巳○○,而與壬○○、辛○○無涉 。至丑○○、寅○○、辰○○、申○○、未○○、酉○○、 戌○○並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訴請渠等拆除云云,即 屬無據。564 土地過去盧氏家族後人依一定的比例共有,而 親族陸續依生活需要而在土地上建築房屋,逐漸形成分管的 事實,其後更進一步以書面載明分管之範圍,而44巷1 號房 屋仍為1 層平房,加上土地登記情形可以知道是盧氏先祖所 遺留之土地,原告受讓土地應有部分時,對於分管契約之存 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而 44巷1 號房屋現確由午○○、巳○○所有,並借予己○○○ ○○○使用,自非無權占有。
㈡、依鬮書之分配土地方式,當時共有盧先登、盧先國、盧先和 、盧先霖四房進行分配,該四房為被告午○○等人之先祖, 而分配之不動產照鬮書所載在系爭土地附近的有:1、本厝建物敷地二四五番:由四人各分得四分之一。此部份之 土地為現在同段476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祖厝房屋。2、本厝後桂竹林:由盧先登與盧先霖分配。
3、本厝後下山茶園:由四人各分得四分之 一 。4、頂山茶園並山場:由四人各分得四分之一。5、本厝前竹圍外菜園:由四人各分得四分之一。6、本厝左庄竹圍外池塘一口:由四人各分得四分之一。7、石壁寮水田十五番、十八番、十九番:由四人各分得四分之 一。此部份土地為現在桐段702 、716 地號土地。8、民壯寮桂竹林:由盧先知、盧先國分配。
依上所述,除245 地號、15地號、18地號、19地號土地在鬮 書上有具體記載外,其他如桂竹林、茶園茶園並山場、菜 園、池塘等均無具體寫明地號,而鬮書因註明「四房等先人 遺下所有土地係長房先登名義自分以後應贈與四房各人名義 ,不得刁難推委」經查詢周圍相關土地,盧先登在大正11月 4 月27日,同時將245 地番(現為476 地號)、249 地番( 現為564 、727 地號)、255 地番(現為720 、649 地號) 、15地番(現為702 地號)、16地番(現為716 、696 地號 )辦理移轉登記給其餘三房,每房持分1/4 ,上開土地均為 鬮書分產之土地。雖分管之範圍仍有待確認,但從相關位置 研判,564 土地,從地籍圖來看,應是屬於鬮書上所稱之「 本厝後桂竹林」,720 土地,應是屬於鬮書上所稱之「頂山



茶園並山場」。雖鬮書上有記載各房分管之範圍,但相關界 址位置大多已經無法看出,只餘本厝、福德爺樹目前還在現 場,而崙脊、大石中墜落坑等地貌,現場也應可指明。㈢、原石壁寮17地番、18地番經合併為石壁寮16地番,石壁寮19 地番則合併石壁寮15地號,之後石壁寮16地番再分割出石壁 寮16-1地番。石壁寮15地番最後變更地號為702 土地,石壁 寮16地番最後變更地號為土城區永和段716 地號土地,石壁 寮16-1地番最後變更地號為土城區永和段696 地號土地。另 擺接堡大安寮庄土名大安寮248 地番分割增加248- 1地號土 地,最後變更地號為土城區永和段730 、729 地號土地。擺 接堡大安寮庄土名大安寮249 地番分割增加249-1 地號,最 後變更地號為564 土地、727 地號土地。擺接堡大安寮庄土 名大安寮245 地番最後變更地號為土城區永和段476 地號土 地。擺接堡大安寮庄土名大安寮255 地番最後變更地號為72 0 土地。海山郡土城庄大安寮字石壁寮4-1 地番最後變更地 號為土城區永和段563 地號土地。依照鬮書記載,245 地番 (現為476 地號土地)、249 地番(現為564 、727 地號土 地)都是依照鬮書內之分配方式,由各房取得1/4 的持分, 至於分管範圍是以「本厝後桂竹林」開始敘述下來,本厝是 坐落在245 地番(現為476 地號土地),而午○○先祖分得 「本厝後桂竹林」,是東到「本源」(即板橋林家)為界, 而245 地番(現為476 地號土地)土地的東側為4-1 地番( 現為478 地號土地),正是板橋林家林景仁所有的土地,因 此沿著4-1 地番的邊線,連到249 地番(564 土地)的東側 ,此一大片「本厝後」的土地,都是盧先登分管之範圍,之 後再由盧先登的第七子盧天賜分得「新厝」,因該處為盧鶴 田當時的住處,再賣給盧鶴田,即為現44巷1 號房屋,因此 ,依照早先的分管協議,午○○、巳○○占有系爭土地,應 非無權占有。
㈣、720 土地上附圖編號O 至T 、W 之圍籬及鐵皮屋,係庚○○ 先向第三人周蘇月蛾買受720 土地持份後,再向訴外人江麗 碧買受該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由於周蘇月蛾對於該部分之 土地有分管使用之權利,周蘇月娥再將該範圍之土地點交予 庚○○,故此部分應非無權占有。原由張清杉所使用附圖編 號U 、V 土地,是張清杉與前所有權人周蘇月蛾約定分管使 用,多年來全體共有人均相安無事,顯見全體共有人已有分 管協議,原告在買受其應有部分時,亦應早已知悉上情,則 張清杉占有使用該部份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又戊○○於10 5 年5 月即將720 土地持分連同該地號上之地上物即附圖編 號U 、V (鐵皮遮雨朋及貨櫃屋)一併出賣給被告午○○,



故午○○為上開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720 土地上附圖 編號X之鐵圍籬係午○○所搭建。
㈤、原告主張44巷1 號及62巷5 之11號房屋均是作為宮廟使用, 無土地法第97條之適用,應以每平方公尺6,266 元計算云云 ,惟每平方公尺6,266 元計算之標準如何而來,非無疑義, 且44巷1 號原本均是作為住宅使用,在103 年間才由午○○ 同意將一部分建物暫時安厝順聖宮所供俸的關聖帝君眾神 像,其餘廁所、廚房、交誼廳、倉庫等仍為午○○、巳○○ 自行使用,此就如同在自家宅內供俸神明祭拜無異,故該房 屋仍是作為住宅使用。而62巷5 之11號房屋只有編號O 部分 的位置作為慈惠堂使用,本件如有無權占有,仍應以每年申 報地價不超過10% 作為其計算標準。
㈥、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乾元功德會方面:拆除房屋是房東的事,被告乾元功德 會僅是承租戶,對於原告請求被告乾元功德會搬遷沒有意見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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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新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義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美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