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更二字第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昶是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明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方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章權
訴訟代理人 丁章國
簡明哲
陳中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肆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肆仟貳佰參拾壹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據承攬、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總計新臺幣(下同)19,193,356元,被 告則以本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終止合約,被告因而 將原告未完成之工程交由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作, 請求原告給付被告因重新發包之損失7,363,006元、逾期完 工及遲延交屋之罰款11,645,000元,並於扣除於本訴主張抵 銷之2,753,006元後,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6,255,000元 (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卷五第151頁),被告所提上開反訴 與本訴所主張之權利,均係基於承攬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其 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是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提 起本件反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9,232,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 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193,35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五第97頁)。另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反 訴聲明原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7,44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嗣於本院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之金額 ,並追加遲延利息及假執行之聲請為:(一)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16,255,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五第113頁)。核本訴原 告及反訴原告所為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前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方喜建設( 文化三)新建工程」、「工程地點:桃園市○○區○○段
000○000○0○地號」之機電、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85,000,000元(含稅)(下稱系 爭合約)。104年6月12日兩造協商終止系爭合約前,原告已 依約完成系爭工程進度至第十三期「地上十三樓頂版完成及 十樓梯間配線完成」,並已受領被告給付之工程款22,610, 000元,另依104年6月12日兩造清算現場已完成工項、大小 施工包及材料設備商價金等,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下列款項: (1)第一期至第十三期工程之保留款1,190,000元 (2)工程追加款653,661元:(「B4-B1F增設電梯指示燈」4,825元 、「B4-B1F增設拖布盆」28,106元、「追減複壁排水落水頭 及地下室地板落水頭」3,873元、「MR盤增設插座迴路(電 梯機坑三個插座)」1,080元、「B1F-B4F電氣維修插座增設 工程」660元、「B3停車場增設燈具一盞含開關」610元、「 水表、消防送水口、生活補給水移位」166,943元、「配合 浴廁磁磚計劃2F-6F地板落水頭調整」141,375元、「2F-14F A1、A2、B 1、B 2、C 1、C2次浴室增設多功能機」30,720元 、「各戶浴廁增設間接照明及開關(與插座合併大面板)」 65,371元、「B1F降板區增設消防電磁閥(設計變更)」1, 485元、「2F-8FB2戶主浴馬桶轉向(需洗孔)」13,195元、 「14C1新增戶(全計算)」46,589元、「2C1新增戶(全計 算)」62,845元、「A. B棟管道間增設排水工程」58,800元 、「R1洗窗機增設3022OV電源工程」12,200元、「1F店鋪前 增設刮泥墊排水工程」1,200元、「R1空中走廊增設排水工 程」1,000元、「A2.B1戶後陽台給水管因窗戶加大被破壞修 復工程」29,112元、「1F後方圍牆增設排水工程」25,400元 )
(3)原告前已給付給廠商之訂金5,449,695元 兩造於104年06月12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時,約定現場缺施 部分由後續承接承商銜接,且由被告與承商轉約簽認,則原 告前已給付下列廠商之訂金應由被告返還於原告: ①原告與昱忻實業有限公司「閥類合約書」原告已支付訂金49 8,748元
②原告與昱忻實業有限公司「被覆管類合約書」原告已支付訂 金647,066元
③原告與昱暘實業有限公司「壓接另件機械接頭合約書」原告 已支付訂金1,200,000元
④原告與暐琦事業股份有限公司「PVC管材合約書」原告已支 付訂金681,747元
⑤原告與北衛興業有限公司「合約書」,原告已支付訂金390, 000元
⑥原告與錦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原告已支付訂金2, 032,134元
(4)第十四至十七期工程款合計11,900,000元 ①第十四期「屋突一層頂板完成」1,700,000元 ②第十五期「地下四樓至一樓水、電、消防配管完成、給排水 試水試壓完成」1,700,000元係屬承攪報酬 ③第十六期「二樓至六樓水、電、消防配管完成、給排水試水 試壓完成」5,950,000元。
④第十七期「七樓至十一樓水、電、消防配管完成、給排水試 水試壓完成」2,550,000元。
2、綜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90條、第512條第1項、系爭會 議紀錄兩造約定「立即清算現場完成工項」,請求本院擇一 為有利判決,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9193,3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原告請求給付第一期至第十三期工程之保留款1,190,000元 ,並無理由:
依系爭合約第26條第1項約定,被告支付保留款的條件為原 告施作工程「公設完成驗收」、「保固期滿」,即在公設品 質、數量符合約定,且保固期內設施均維持正常運作情況, 惟因原告無力完成工程,於104年6月12日與被告協議終止合 約,原告明知無法完成保留款之付款條件,且在終止契約當 下未就保留款部分另為約定,顯已同意放棄保留款之請求權 ;況原告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未達完工驗收、付款條 件,自無理由請求被告支付。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692,671元,除被告不爭執之 事項170,936元外,並無理由。
3、原告稱已給付廠商定金5,449,695元,要求被告支付該筆款 項,並無理由:
原告至今未能提出支出北衛公司、錦億公司款項之統一發票 、支出傳票等會計憑證或日記帳等帳冊為佐,若其確有該筆 支出,應無不能提出之理。原告雖有支票影本作為付款予昱 忻、昱暘、暐琦公司之證據,惟此僅能證明開票之事實,不 能證明確有兌現入帳,亦不能證明係用在購買與系爭工程有 關之機電設備,原告主張均無可採。
4、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第十四至十七期工程款11,900,000元, 惟除2,582,070元(供水管線2,050,599元+屋突一層頂板等 531,471)外,其餘並無理由:
(1)原告承攬標的為屋突一層頂板內配管全部完成,實際上卻只
完成板內配空管,自無理由請求全部完成的金額,且依合約 標單,板內配空管的供料平均單價為每坪613元,原告有施 作之屋突在十四、十五期工程(12、13、14樓)共867坪, 計金額531,471元(867坪×613元),是以被告僅應支付 531, 471元,逾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2)訴外人何苡工程行向淯璽實業有限公司訴請支付系爭工程中 用水管線之施作費用,經臺灣高等法院106上字第434號認定 ,淯璽實業有限公司應向何苡工程行共支付2,235,873元, 但應扣除臺灣高等法院106上字第434號民事判決附表一中「 合約約定項次」編號19、39、40、41所示部分185,274元, 故為2,050,599元。
(3)第十五至十七期工程之工程款總額為18,700,000元,原告稱 已完成部分工程,並請求10,200,000元報酬,卻未能提出水 、電、消防等「已完成部分工程」之各別工程細目,且未能 提出各期工程支付下包廠商之金額、統一發票,縱原告因週 轉不靈而未付款予下包廠商,亦應提出下包廠商依施工進度 請款文件或進料文件,以推算相關工程應有進度,惟原告僅 提出數張工程外觀照片,隨意主張原告應支付前揭金額,對 於完工之比例流於臆測,難認已盡舉證責任,在原告未盡舉 證責任之情況下,被告就其中供電管線及消防管線部分不負 付款責任。
5、綜上,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1、原告 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重新發包損失7,363,006元: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8條第2項第3款訂有工程終止相關條款, 約定因乙方(即反訴被告)之過失而終止契約時,甲方(即 反訴原告)在本工程全部完工前,暫不支付乙方應得之工程 款,至本工程經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完成後,經查核甲 方為完成本工程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如該金額大於乙方依約 完成可得之工程款,乙方應將其差額賠償甲方,其金額小於 乙方可得工程款,甲方將工程款餘額付給乙方。反訴原告與 反訴被告於104年6月12日終止契約後,反訴原告於104年9月 9日將系爭未完成之工程交由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 承攬金額為67,000,000元,而本件之承攬金額為85,000,000 元,扣除反訴原告實質支付反訴被告之金額25,363,006元( 已支付22,610,000元,加計反訴原告不爭執之追加工程款 170,936元、供水管線部份2,050,599元、屋突頂板等531,47
1元),再加上轉由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價額67,00 0,000元,總計反訴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共需付出92,363,006 元,與原85,000,000元之承攬金額相較,反訴原告因此多付 7,363,006元,該7,363,006元即為因反訴被告違約致反訴原 告重新發包所生之損失,依前揭合約第28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反訴被告應支付該7,363,006元予反訴原告。 2、關於請求逾期完工及遲延交屋之罰款部分: 系爭工程始於105年6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而工程總金額為 85,000,000元,依系爭合約書第33條以下約定,逾期完工後 31日至60日之罰金為2,550,000元(85,000,000×30/1000) ,逾期完工後61日至105年6月28日止之罰金為26,860,000元 (85,000,000×158×2/1000),總計逾期完工之罰金為29, 410,000元;另系爭工程於105年9月15日始交屋,工程總金 額為85,000,000元,依系爭合約第33條以下遲延交屋罰則約 定,反訴被告逾期共339日,故延遲交屋之罰金為28,815,00 0元。逾期完工及遲延交屋之罰金計58,225,000元(29,410, 000+28,815,000),反訴原告依工程慣例求償上開金額的 百分之二十,向反訴被告請求支付罰金11,645,000元。 3、綜上,反訴被告應支付重新發包損失7,363,006元、逾期完 工及遲延交屋之罰金11,645,000元,與本訴中反訴原告就反 訴被告請求不爭執之2,753,006元,相互抵銷,反訴被告應 再給付反訴原告16,255,000元。為此,依兩造工程合約提起 本件反訴,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255,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反訴被告則以:
1、兩造已於104年6月12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系爭合約原約定 均已失其拘束力,兩造法律關係應以104年6月12日會議紀錄 為據,於104年6月12日會議記錄中,並無反訴原告將就重新 發包7,363,006元之損害、逾期完工29,410,000元、遲延交 屋28,815,000元罰金,對反訴被告另有所求償之意思,若兩 造合意終止之際,涉及反訴原告主張賠償之內容,反訴被告 自不會在104年6月12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之可能;況反訴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重新發包給瑞助公司之項目,其工程內容、 項目,全與發包給反訴被告的內容相同。其次,反訴被告自 104年6年12日起即與系爭工程無何關係,系爭工程是否逾期 完工損害、遲延交屋,均與反訴被告無關,反訴原告之主張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2、答辯聲明:(1)反訴駁回。(2)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前簽訂系爭合約,嗣於104年6月12日會議內容記載雙方 合意放棄承攬。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已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第一期至第十三期工 程款,計22,610,000元。
(三)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之追加工項中,被告即反訴原告不爭執 部分如下:「B4-B1F增設電梯指示燈」應追加4,825元;「MR 盤增設插座迴路(電梯機坑三個插座)」應追加1,080元; 「2F-14F Al、A2、B1、B2、C1、C2次浴室增設多功能機」 應追加30,720元;「2F-8F B2戶主浴馬桶轉向(需洗孔)」 應追加13,195元;「14C1新增戶(全計算)」應追加46,589 元;「2C1新增戶(全計算)」應追加62,845元;「R1洗窗 機增設3Φ220V電源工程」應追加12,200元;「1F店鋪前增 設刮泥墊排水工程」應追加1,200元;「R1空中走廊增設排 水工程」應追加1,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至 第十三期工程保留款合計1,190,000元,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653,661元,是否有據?(三)原告主張已給付設備商之訂金5,449,695元,請求被告給付 5,449,695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十四至十七期工程款合計11,900,000元 ,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至 第十三期工程保留款合計1,190,000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前已給付第一期至第十三期工程款,總計22, 610,000元,然其中之工程保留款(各期期款之5 %)1,190,0 00元被告迄未給付原告,故依民法第490條、第179條請求被 告給付1,19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2、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查系爭契約第26條付款辦法(一)約定,本工程依契約 內階段附款方式付款,依完成階段支付百分之九十五,百分 之五移作保留款,保留款於公設驗收完成,甲方(即被告方 喜公司)無息給付予乙方(即原告昶是達公司)百分之三,另 保固期滿後付百分之二。第27條保固期限約定:本工程自全 部竣工且正式驗收合格交屋翌日起除另有規定外,保固1年 ;公設保固以點交管委會起算一年。經查明係因工作不良,
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依照圖樣在期限內負責無條件修 復。保固期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規定如下:(一)在保固期內 ,倘品質產生瑕疵,經查係施工不良、材料不佳或乙方之過 失所致者,於文到三天內應由乙方派員無條件進行修復,否 則由甲方另行招商修繕,其所需費用甲方得不經法律程序逕 行使用保固金作為支付價金,乙方不得異議。...(三)機電 設備、門窗、防水及裝修面飾才,負責保固三年...(見本院 105年度建字第116號卷第27、28頁)。足認依系爭工程契約 兩造所約定原告應完成之工作,除契約所約定之各項工程外 ,尚包含原告於保固期間內因施工不良、材料不佳或原告之 過失所致瑕疵之修復義務甚明。參以兩造於104年6月12日終 止系爭工程合約,當日會議紀錄內容如下:「福樺閱新建工 程一水電、機電、消防等工程相關協議會商:1.茲因福樺閱 水電工程承攬廠商「昶是達公司」於此工程承攬期間。未能 依約執行應履行承攬義務業已造成業主方權益上損害。期間 業主方歷經多次督促改善,均未見成效。雙方於104年6月12 日協商結論,大致原則列載如下a.甲乙(即兩造)雙方合意 ,放棄承攬(方喜一福樺閱機電、消防工程),雙方立即清 算現場已完成之工項,已發生之大小施工包及材料設備商結 算價金問題,均由昶是達自行承擔。b.結構體結算至屋突三 層。c.輕隔間配管結算至8樓含試水試壓。d.地下室配管及 各管道間立管待後續清算。e.現場缺施部分由後續承接之承 商銜接後續相關事宜。f.大型機電設備合約含訂金,經雙方 確認無誤後轉約簽認。」(下稱104年6月12日系爭會議紀錄 ,見本院105年度建字第116號卷第14頁),足徵原告因未能 依約履行承攬義務,經被告多次督促改善均未見成效,因而 同意放棄承攬系爭工程而與被告終止契約,工程現場缺施部 分由後續之承商銜接處理。而保留款之付款辦法依系爭契約 第26條之約定須待公設驗收完成、保固期滿,被告始依約分 別給付百分之三、百分之二保留款,業如前述,原告既未待 系爭工程進行至公設驗收完成、保固期滿即與被告合意終止 契約,顯然未完成系爭工程後續驗收、保固期間依系爭契約 應負擔之義務,昶是達公司依既然未完成前揭系爭工程契約 所約定之工作,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至 第十三期工程保留款合計1,190,000元,即乏依據。 3、再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 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 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 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 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 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未就被告因其 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洵非可取。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90條、第512條第1項、系爭 會議紀錄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期至第十三期工程保留款合計 1,190,000元,為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653,661元,是否有據? 1、「B4-B1F增設電梯指示燈」4,825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B4-B1F增設電梯指示燈」追加工程款 4,82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8頁),洵屬有據 。
2、「B4-B1F增設拖布盆」28,106元: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B4-B1F增設拖布盆」追加工程款 28,106元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盡舉證之責。經查,就 原告有無施作「B4-B1F增設拖布盆」工程乙節,業經證人 徐福樑於本院到庭證稱有施作該工程(見本院卷五第19頁) ;證人何宵鵬則證稱:此工程結構體部分有施作(見本院卷 五第23頁),佐以被告抗辯:原告僅施作預埋RC內預埋管, 管線設置未完成無法進行試水試壓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3頁),足信原告非全然未施作「B4-B1F增設拖布盆」工程 。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106元雖提出估價單2紙為據(見本院 卷一第213、219頁),然前揭估價單為原告單方製作,未經 被告簽認,尚難逕以原告單方製作之估價單推認此部分追 加工程款為28,106元。又被告就「B4-B1F增設拖布盆」追 加工程認定原告已施作部分之金額為9,352元(見本院卷二 第23頁),自堪採認。
(3)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於施作工程前與被告協商施作必要性及 工程金額,並經被告認可,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4項 之約定,故被告不負付款義務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契約 第20條「工程變更」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對工程有隨時
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 對於增減之數量,雙方應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 。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之單價;第4 項約定所有有關工程變更事宜及加減帳事項,雙方須事先 協商及認可後,甲方始予同意施工,否則由乙方自行負責( 見本院105年度建字第116號卷第25頁)。足徵關於工程內容 倘有所變更或增減,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係約定應 參照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至第21條第1項則規範被告 就工程變更之同意權,而本件昶是達公司係承攬人,且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3項兩造約定本工程為總價承攬,昶 是達公司衡情應無未經方喜公司同意即逕行施作「B4-B1F 增設拖布盆」追加工程,甘冒承擔追加工程之成本而無法 領取工程款之風險,是原告於施作「B4-B1F增設拖布盆」 追加工程前,應已經被告之同意,被告抗辯無給付款項義 務,並非可取。
(4)從而,被告認定原告已施作「B4-B1F增設拖布盆」追加工 程之金額為9,352元,且原告迄未就此部分之追加工程款為 28,106元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B4-B1 F增設拖布盆」追加工程款於9,352元範圍內洵屬有據,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
3、「追減複壁排水落水頭及地下室地板落水頭」3,873元: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減複壁排水落水頭及地下室地板落 水頭」工程款3,873元雖提出方喜文化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文件送審單、估價單各1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21、227頁) ,然前揭文件送審單之審查意見欄雖經陳中邦簽認,但簽 認內容為「地下室複壁改為導水板,落水頭合併後應為減 帳」,且原告單方製作之估價單尚記載「排水管路皆施作 完成,地板落水頭尚未安裝」,故原告所執前揭證據均不 足以推認其確已完成前揭追加工程。再者,證人徐福樑雖 證稱此工程有部分施作(見本院卷五第19頁);證人何霄鵬 證稱:複壁排水部分伊全部完工(見本院卷五第23頁),然均 未能明確說明關於落水頭之施作情形,亦難逕為有利於原 告認定之依據。
(2)綜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減複壁排水落水頭及地下室地 板落水頭」工程款3,873元,為無理由。
4、「MR盤增設插座迴路(電梯機坑三個插座)」1,080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MR盤增設插座迴路(電梯機坑三個插 座)」1,08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8頁),原告 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
5、「B1F-B4F電氣維修插座增設工程」660元: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B1F-B4F電氣維修插座增設工程」追加 工程款660元金額,於被告就此工程認定金額為1,470元(見 本院卷二第23頁)之內,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堪採認。 (2)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於施作工程前與被告協商施作必要性及 工程金額,並經被告認可,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4項 之約定,故被告不負付款義務云云。然系爭工程契約第21 條第1項係約定工程變更及增減應參照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 減之,至第21條第1項則規範方喜公司就工程變更之同意權 ,且系爭工程契約為總價承攬工程契約,原告應無未經方 喜公司同意即逕行施作「B1F-B4F電氣維修插座增設工程」 追加工程之可能,均如前述,故被告前揭抗辯並非可採。 (3)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B1F-B4F電氣維修插座增設工程 」660元,為有理由。
6、「B3停車場增設燈具一盞含開關」610元: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B3停車場增設燈具一盞含開關」追加 工程款610元,雖提出估價單、簽呈各1紙為據(見本院卷一 第237、239頁),然前揭估價單為原告單方製作,未經被告 簽認,且估價單就「B3停車場增設燈具一盞含開關」並未 記載數量及單價,自難遽採。再原告提出之簽呈,主旨已 載明「提送方喜文化三地下二層機電施工圖」,可知簽呈 內容係針對「地下二層機電」,而與原告所主張地下三樓 停車場之燈具無涉。另證人徐福樑雖證稱此工程有部分施 作(見本院卷五第19頁),然未能明確說明「B3停車場增設 燈具一盞含開關」設置位置及施作情形,亦難逕為有利於 原告認定之依據。
(2)綜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B3停車場增設燈具一盞含開關 」610元,為無理由。
7、「水表、消防送水口、生活補給水移位」166,943元: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表、消防送水口、生活補給水移位 」166,943元雖提出估價單、送審單各1紙為據(見本院卷一 第241、245頁),然前揭估價單為原告單方製作,且送審單 之審查意見記載「一樓版增築範圍,詳附件說明。依合約 比例提送追加減」,可知,該張送審單所付之文件為樓版 增築範圍之圖面或說明,並非原告所主張之管線數量估價 單,且依第2點批示可知當時尚未辦理追加減,故僅能證明 被告有同意原告提出追加減資料送審,故原告提出之資料 均不足已證明「水表、消防送水口、生活補給水移位」之 追加工程款為166,943元。
(2)又被告就「水表、消防送水口、生活補給水移位」追加工程 認定現場確實預埋管路,原告已施作部分之金額為118,063
元(見本院卷二第23頁),堪認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追加 工程款於118,06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3)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表、消防送水口、生活補給水 移位」追加工程款於118,06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則無依據。
8 、「配合浴廁磁磚計劃2F-6F 地板落水頭調整」141,375 元: ( 1)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配合浴廁磁磚計劃2F-6F 地板落水 頭調整」141,375 元,雖提出估價單、簽呈各1 紙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251 、255 頁) ,然前揭估價單為原告單方 製作,未經被告簽認,且該簽呈主旨載明「呈方喜文化三 大樓新建工程標準層浴室磁磚計方案提送」,在說明二也 有記載「承商依規定,提出標準層浴室區域牆面及地坪磁 磚貼設方案」,依此可知該份簽呈只就磁磚貼設提出規劃 ,尚難逕推認原告已施作完成。另證人徐福樑雖證稱此工 程有部分施作( 見本院卷五第19頁) ;證人何宵鵬證稱: 有施作但未完成( 見本院卷五第23頁) ,然均未能明確說 明「配合浴廁磁磚計劃2F-6F 地板落水頭調整」已施作完 成之具體情形,亦難逕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 2)綜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配合浴廁磁磚計劃2F-6F 地板落 水頭調整」141,375 元,為無理由。
9、「2F-14FA1、A 2 、B 1 、B 2 、C 1 、C2次浴室增設多功 能機」30,720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F-14FA1、A2、B1、B2、C1、C2次浴 室增設多功能機」追加工程款30,72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48 頁) ,自有理由。
10、「各戶浴廁增設間接照明及開關(與插座合併大面板)」 65,371元: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戶浴廁增設間接照明及開關(與插 座合併大面板)」追加工程款65,371元雖提出估價單1紙為 據(見本院卷一第259頁),然前揭估價單為原告單方製作, 尚難以此逕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又被告就此追加工程認 定現場確實預埋管路,原告已施作部分之金額為34,040元( 見本院卷二第23頁),堪認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追加工程 款於34,04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2)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戶浴廁增設間接照明及開關 (與插座合併大面板)」追加工程款,於34,040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依據。
11、「B1F降板區增設消防電磁閥(設計變更)」1,485元: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B1F降板區增設消防電磁閥(設計變更 )」追加工程款1,485元雖提出估價單1紙為據(見本院卷一
第260頁),然前揭估價單為原告單方製作,尚難以此逕認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另證人徐福樑雖證稱:有部分施作(見 本院卷五第19頁),然未能說明已施作完成之情形,亦難逕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B1F降板區增 設消防電磁閥(設計變更)」追加工程款1,485元,亦難遽 採。
(2)綜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B1F降板區增設消防電磁閥(設 計變更)」追加工程款1,485元,為無理由。 12、「2F-8FB2戶主浴馬桶轉向(需洗孔)」13,195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F-8FB2戶主浴馬桶轉向(需洗孔)」 追加工程款13,19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8 頁),自有理由。
13、「14C1新增戶(全計算)」46,589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C1新增戶(全計算)」追加工程款 46,58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8頁),自有理 由。
14、「2C1新增戶(全計算)」62,845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C1新增戶(全計算)」追加工程款 62,84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8頁),自有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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