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7年度,31號
PCDM,107,金簡,31,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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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金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琇璟


      吳育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1847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及甲○○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將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 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不法為訛 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取財物,亦明知個人 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及提款人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 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且知悉社會上使用他 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於 民國107年6月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7-11便利商店(溪崑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 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為訛詐行為之成年人;甲○○則係於民國107年6月某時 許,在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之7-11便利商店內,以交貨便寄 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帳戶)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為訛詐行為之成年人。嗣該為訛詐行為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永豐、一銀帳戶資料後, 於107年6月12日9時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電信警察「陳 志發」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電話與張芸瑄聯絡,並佯稱: 因你涉嫌提供人頭電信門號予犯罪集團,必須配合資金清查 、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張芸瑄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地,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上開永豐或一銀帳 戶內,旋遭該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提領 一空。嗣因張芸瑄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知悉上情 。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乙○○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上開永豐及一銀帳 戶為渠等所使用並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㈡、告訴人張芸瑄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被告乙○○及甲○○之永豐及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 份、告訴人張芸瑄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永豐 銀行原始憑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等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係構成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雖本件被告乙 ○○及甲○○提供之永豐、一銀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犯罪行為所用,惟本案依現存證據 ,本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 方式甚多不一而足,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 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之手段犯罪乙節亦有認 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2 人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聲請就此,並未多加說 明,而係直接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自屬疏漏,應 予補充,附帶說明。
㈡、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院認被告2人之犯行僅 屬從犯之參與程度,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行為之正犯嚴重,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 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 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



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 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 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2人提供帳戶幫 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訴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 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 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利用被告2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 錢直接匯入被告2人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 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 告2人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2 人為之掩飾、隱匿,此觀之聲請所引該等LINE之交談訊息當 可知悉。因此,本院認為被告2人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聲請就此,容或誤會,應予更正。又 本院要在此附帶說明的是,檢察官既然認為本件被告2人應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而,該條法定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即係認為被告2人所犯情節非 輕,應給其相對應之懲罰,卻又為何要採取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以輕罪之方式處理?再者,就被告2人所犯果若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理由,亦未多加說明理由, ,聲請就此,容或誤會而為之贅述?附此說明,並共勉之。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 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 ,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 惟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並沒有收取報酬;被告甲○○於 偵查中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調查筆錄、 第64頁反面訊問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其他有關被告 2人之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 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新臺幣)│ │
├──┼───────┼──────┼─────┼────┤
│1 │107 年6 月13日│新北市蘆洲區│ 10萬元 │上開永豐│
│ │10 時44 分許 │三民路30號 │ │帳戶 │
├──┼───────┼──────┼─────┼────┤
│2 │107 年6 月14日│新北市蘆洲區│ 12萬元 │上開一銀│
│ │11 時 許 │中山一路12號│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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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