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芳
選任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丙○○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原名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業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100年1月18日以99年度訴字第32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100年5月10日 以100年度訴字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30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另 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0年8月22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3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復因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100年9月6日以100年度訴字 第130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51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之刑 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8日入監後,於102年4月30日假釋出 監,並於102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丙○○(綽號「米香」)係位在新北市蘆洲區堤後路堤防外 賭場之把風人員,得知甲○○與其妻己○○2人時常持大筆 現金至上開賭場賭博,遂於民國103年8月24日前,將此情以 電話告知庚○○(綽號「阿斌」),2人遂萌生至上開賭場 強盜甲○○、己○○夫妻2人之念頭,2人即與丁○○(綽號 「大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8月27日前2、3日在庚○○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內謀議至上開賭場強盜甲○○及己○○2人之計畫。 再推由丁○○邀集徐上鈞、張家銘(庚○○、丁○○、徐上 鈞及張家銘共同涉犯強盜罪部分,另案判決有罪,復經最高 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柯○ ○(行為時未滿18歲,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上6人下稱庚○○等6人 )於103年8月27日22時許,在上址庚○○住處集合,經庚○ ○說明強盜計畫,且案發前經庚○○以電話與丙○○聯絡, 得知甲○○、己○○夫妻有至該賭場賭博後,庚○○等6人
即於同日22時53分許,攜帶槍彈、電擊棒、束帶等物(丙○ ○對該槍彈、電擊棒等物並無參與謀議),現場並備有口罩 、手套、束帶等物,庚○○等6人並將口罩分別套在渠等所 騎乘前來之3部機車(車號分別為151-JDC號、325-KVS號、6 56-KAR號)車牌上,藉以遮掩該等機車車牌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前往位在新北市蘆洲 區堤後路堤防外路口處之大樹旁,先停妥機車,取出預藏之 西瓜刀1把,推由徐上鈞、A男2人持該西瓜刀在該機車停放 處等候以為接應,庚○○、丁○○、張家銘、柯○○4人沿 河堤旁小路逾前往上開賭場,渠等4人走入該小路後,未久 即見在上開賭場擔任把風工作之丙○○、乙○○,丙○○為 隱匿其共犯身份,先佯與不知情之另名賭場把風人員乙○○ 為庚○○等人以槍械制伏,並由張家銘以束帶將該2人雙手 反綁,要求該2人帶同前往上開賭場尋找甲○○、己○○夫 妻。丙○○與乙○○即帶同丁○○、庚○○、張家銘、柯○ ○前往上開賭場找尋甲○○及己○○。嗣丙○○於途中見甲 ○○及己○○騎乘機車欲離開賭場,丙○○旋向庚○○稱「 就是這對夫妻」,意為該2人即謀議強盜之目標,庚○○及 丁○○即持槍喝令甲○○及己○○下車,復由張家銘以束帶 將甲○○及己○○之雙手反綁於身後,而以此強暴方式,至 使甲○○及己○○不能抗拒,再由庚○○上前將甲○○身上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5萬元、1克拉鑽戒1只、港式 勞力士手錶1支、手機1支等物及己○○身上所有之現金約12 萬元、藍寶石戒指1只等物強行取走,全數置入其所攜帶之 黑色背包內而強盜得手後逃逸。嗣因甲○○及己○○報警處 理,警方循線查獲庚○○、丁○○、張家銘、徐上鈞及柯○ ○,庚○○、丁○○等人,復於另案偵審時供出丙○○涉案 情節,而悉上情。
三、案經甲○○、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庚○○、丁○○、柯○○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被 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庚○○、丁○○、柯○○於警詢中之 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 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 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 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 ,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 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等。本院 審酌證人庚○○、丁○○、柯○○3人於警詢所述與本院審 理時之供述有部分前後陳述不符之情,惟其於3人警詢中之 證述因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 ,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庚○○等3 人於警詢時, 較無來自同案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 或事後串謀、考量利害關係後而故為迴護徐上鈞之動機,揆 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顯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庚○○等3人接受警詢時,並無證據顯示司 法警察有以不正方式訊問,因認庚○○等3人於警詢中之陳 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又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前揭規 定,庚○○等3人於警詢之陳述,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之情形,而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係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例外,僅於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準此,共同被告庚 ○○、丁○○、柯○○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固未經 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然丁○○、庚○○、柯○○業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並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程序 ,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即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 ,且徐上鈞及其辯護人亦未舉證證明有顯不可信情況,是庚 ○○、丁○○、柯○○於偵查中之證述即屬合法調查之證據 ,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
證據時,除徐上鈞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一、之警詢中之證述 外(本院卷第99頁),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 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四、除上開所述之證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 然之關連性,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下述事實所引用之證 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案發時在新北市蘆洲區堤後路堤防 外賭場與乙○○2人擔任把風,惟矢口否認參與庚○○等6人 之強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我不知道庚○○他們要去 搶甲○○,我沒有告訴庚○○說甲○○、己○○會帶大把的 現金去賭場賭博,我說有一對夫婦賭很大,我從頭到尾都沒 有配合他們,是庚○○、丁○○他們挾怨報復云云。經查:(一)庚○○、丁○○、徐上鈞、張家銘及少年柯○○等6人於 前開時、地,強盜甲○○、己○○夫婦財物等犯罪事實, 業據庚○○、丁○○、張家銘於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82 號、104年度訴字第1251號強盜案件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上訴字第2399、2405號強盜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1251號卷一第318頁、105年度訴緝字第 82號卷第37、56頁,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399 號卷第234、235、355頁)。又丙○○、乙○○於前揭時 、地遭庚○○、丁○○、張家銘及少年柯○○等4人剝奪 行動自由,以及證人即被害人甲○○、己○○於前揭時、 地遭庚○○、丁○○、張家銘及少年柯○○等4人持槍恫 嚇並以束帶綑綁雙手而強盜財物之事實,亦經丙○○、甲 ○○、己○○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見104年度 偵字第7847號卷第56至58、66、67頁,103年度聲監字第 2412號卷(下稱聲監卷)第7至19頁)。復有案發現場採 證照片影本附卷為佐(聲監卷第57至64頁);再庚○○等 6人確有騎乘上述3台機車自庚○○之住處一同出發,並往 案發地點之方向前進,而渠等均有戴口罩,所騎機車之車 牌亦俱以口罩套住遮掩,嗣於強盜後,庚○○則騎乘機車 搭載丁○○前往蘆洲馨記旅館投宿等情,亦有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103年度他字第5067號卷〈下稱他
字卷〉第65至69頁);足徵庚○○、丁○○、張家銘所為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為被告丙○○及辯護人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庚○○於警詢中供稱: 我夥同本件5名共犯一同前往行搶,我們攜帶2枝槍、1把 西瓜刀、束帶等物前往,是「米香」(即丙○○)前一天 跟我說,甲○○夫妻都帶很多錢,當時丁○○就說他可以 叫人來參與犯案,隔天我們就去犯案了,我們6人在犯案 前都有看到槍枝、束帶、手套、口罩等物等語(見他字卷 第46、47、50、51頁),其於偵查中復以證人身分證稱: (問:何人提議本次犯案?)一個綽號「米香」(即丙○ ○)的人跟我們講的,他住我家隔壁,米香表示該處有一 對夫婦,會在該處賭博,身上很多現金,(提示丙○○照 片)(所稱米香是否即為此人?)是他原本就在該顧賭博 之場子,他前一天跟我們講,當天到現場,在該對夫婦出 現時,丙○○跟我們使眼色,我們才下手行搶...丙○○ 先到賭場查看被害人是否在場,發現被害人在場後,丙○ ○打電話通知我,我們4人就一起走進去,走到該處路程 大約有10分鐘,後來先遇到賭場把風的2人,其中一人即 為丙○○,當時小柯以束帶將丙○○外另1人的手綁起來 ,我們4人押著他們2人繼續往裡面走,後來就遇到被害人 夫婦騎車要出來,丁○○上前攔住他們,並搜刮財物等語 (見105年度偵字第36704號卷第33頁)。並於台灣高等法 院審理時證稱:(問:既然不認識甲○○夫妻,當該夫妻 經過案發現場時,你們為何會知道就是這兩個人?)因為 米香(台語)在案發現場,他有跟我講說就是這兩個夫妻 。(問:是否因為米香假裝被你們制伏?)只有米香知道 我們的計畫,另外一個人不知道,那個不知道的人確實被 我們制伏。(問:所以米香甚麼時候跟你講這件事情?) 案發前的兩天或三天,米香都有來我家跟我討論。(問: 當時丁○○有無在場?)案發前第三天是米香跟我一起討 論,但前第二天丁○○、米香及我三人都一起討論,米香 跟我說有場子可以衝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9頁正、反 面)。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走快到裡面時就遇到甲○○ 夫婦,當時他們騎摩托車出來,被告當時跟我說「就是他 們,目標就是他們」,因為那裡沒有路燈,什麼都沒有, 人我也沒有看過,賭場裡面我也沒有進去過,所以都是丙 ○○在旁邊提供,不然我們根本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第245頁)。丁○○於警詢中亦供稱:當天我去庚○○他 家的時候,丙○○就在庚○○家中,我知道他們在說賭場
的事情,行搶當天到現場時候我們有把丙○○綁起來,但 是我確定沒有綁很緊,隨便綁而已,是丙○○打給庚○○ 說甲○○夫妻有來賭場,庚○○才叫我們一起過去行搶, 到現場是我們把丙○○跟另一名男子控制住,丙○○就跟 我們指出甲○○夫妻,我們才去欄甲○○夫妻,洗劫甲○ ○夫妻身上財物....我們把丙○○雙手反綁,他就走在庚 ○○旁邊,然後甲○○夫妻就騎車出來,丙○○就說「就 是他們」,就由張家銘跟我們,柯○○看著我們綁住的丙 ○○跟另一名男子,我就跟庚○○去搶甲○○夫妻等語( 見106年度偵續字第323號卷第169頁)。丁○○於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又證稱:丙○○報給庚○○可以去搶那對夫婦 ,庚○○再跟我們我說....不知道是誰去用塑膠束帶把丙 ○○綁起來,應該是避免讓他被懷疑,走了沒多久遇到那 對夫妻,庚○○確認那對夫婦後跟我說把他攔下來,當時 我們有持槍就直接把他們攔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94 、195頁)。柯○○於偵查中供稱:(問:丙○○當時被 綁著的時候,有跟任何人對話麼?)有啊,庚○○吧,我 有印象只有一句話而已,因為他是側躺,吳大哥被拉下車 之後我就聽到丙○○說「就是這對」等語(見偵查卷第 130頁),丁○○把「米香」攔下後,丁○○當時手上有 拿槍,「米香」、丁○○、庚○○一起走在前面,我們張 家銘走在後面,我們兩隊人距離大概5公尺,庚○○有跟 「米香」好像在講話,走了400公尺後到達一個空地,丁 ○○叫「米香」跟另外一個人趴下,「米香」跟另外一個 人當時手被綁在後面,後來有一個摩托車經過,「米香」 就用台語跟庚○○說「就是這對夫妻」,當時很昏暗,如 果使眼色,庚○○看不到等語(見105年住偵字第36704號 卷第170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有聽到丙 ○○說「就是這對夫妻」(台語發音),然後我就看到他 們拿了一堆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亦證稱:(問:為何對方知道你們身上有財物 ?)因為丙○○告知對方,我是事發隔日,丙○○自己來 找我,向我道歉,他說對方有打電話給他,問他我們的行 蹤,我們到場後,丙○○就通知對方,丙○○都是與對方 一位綽號「阿斌」之人連絡,當時他告知對方「目標到了 ,在以前釣魚的地方」,「夭鬼」(按指乙○○)是否與 他們一夥,我不清楚,因為我與他認識不久,丙○○表示 他並未因此分得贓款,我跟他說請他自己到派出所去講清 楚,後來他與我一起到派出所說明,他指認出被告等人, 但他沒有承認自己涉案之部分等語,己○○則證稱:丙○
○對於我們身上之財物情形知之甚詳,因為我們與他相識 15年以上,案發前,他也有看到我們等語(見105年度偵 字36704號卷第83頁背面、第84頁),經勾稽比對上開供 述內容,前開被告丙○○參與同案被告庚○○、丁○○強 盜甲○○、己○○夫婦財物過程等主要情節之描述,均相 契合,且因庚○○等6人對於賭場之地理位置並不熟悉, 亦不認識被害人甲○○夫妻,苟未得到被告丙○○加入共 同參與,並擔任內應及指認,庚○○等6人如何能決意強 盜甲○○夫妻?參以被告丙○○於警詢中即供稱:庚○○ 在103年8月25日18時許在蘆洲區正和街96巷9後住處第一 次向我詢問,...他以開玩笑的口氣向我詢問,庚○○於 103年8月26日17時30分許,在他住家再次向我詢問賭場內 情形時,有一名綽號「大餅」之男子在場...庚○○總共 向我詢問了三次賭場內情形等語(見103年度聲監字第241 2號卷第9、10頁),被告丙○○於偵查中亦供稱:(問: 你綽號?)阿明或米香,(問:你與被告庚○○、丁○○ 是否認識?)認識庚○○,丁○○只見過1、2次,(問: 在堤防當天,是否為你叫庚○○、丁○○去搶被害人的? )庚○○有問我他們這些人都在哪裡賭博,我告知他我有 在該處把風,並告知他該處之位置...庚○○有問我該處 賭大賭小,哪些人賭比較大,我告知他甲○○夫婦前一天 有在該處輸20萬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5頁正面、背面 ),是以相互參照上開同案供證、被害人甲○○、己○○ 證述及被告丙○○所為之指陳,足見庚○○、丁○○於 103年8月26日即透過丙○○得知在新北市蘆洲區堤後路堤 防外有賭場,並獲悉甲○○、己○○夫妻經常持有大筆現 金至該賭場賭博,則衡情而論,苟被告丙○○未與庚○○ 共同參與強盜甲○○夫妻,則庚○○因曾多次向被告丙○ ○詢問賭場情形,豈不擔心被告丙○○認出,何以竟選擇 被告丙○○擔任賭場把風之時,而前往強盜甲○○夫妻, 且又帶同被告丙○○一同前往賭場,參以被告丙○○於案 發當天晚上10時17分與同案庚○○通訊長達116秒(見106 年度偵續字第323號卷第157頁通聯記錄),益見庚○○、 丁○○、少年柯○○前開被告丙○○共同參與所述屬實。 雖庚○○與丁○○、少年柯○○就被告丙○○係以打暗號 示意,或以言語稱「就是這對夫妻」之方式,告知庚○○ 謀議強盜之目標供述不一致,惟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供述之 採認,應就供述者前後陳述整體為觀察,不宜斷章取義, 以免曲解誤認,若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 其他佐證可供審究時,即就渠供述一部分認為真實者予以
採取,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 採信渠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 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查本院係依憑前揭各該人 證所述,經綜合勾稽研判結果,認案發當時夜色黑暗,如 果使眼色,庚○○未必能見到,是故應以丁○○及少年柯 ○○所述較為可採,被告丙○○係以言語對庚○○稱「就 是這對夫妻」之方式告知庚○○。
(三)再者,被告復辯稱其於案發後隨即在友人陪同下前往警局 指認被告,並製作筆錄云云,然依案發時時任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所長林進龍之職務報告所載: 103年8月27日晚間23時30分許接獲值班通知,於本轄堤防 外有人開槍,經與同仁前往案發現場,發現有被害人甲○ ○、己○○夫妻,及一位自小客駕駛陳勤來在場,經詢吳 民稱:其夫妻及另有兩位民眾遭歹徒捆綁(警方到場時吳 民等已掙脫,另兩位民眾已離開未在現場,事後調查為丙 ○○、乙○○),並搶走吳民夫妻財物,經吳民夫妻及駕 駛於103年8月28日凌晨帶返派出所製作筆錄,嗣案發翌日 103年8月28日晚上,吳民稱在公園有發現丙○○,職即派 員協同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61頁 ),核與被害人甲○○於本院證述:(問:丙○○說有去 報案?)他哪有報案,沒有,他就說不報了,怎麼會有去 報案。是隔天下午傍晚時他走進去公園看沒什麼人了,他 就在涼亭內跟跟我說「銘哥歹勢害你被搶那麼多」(臺語 發音),這我敢負法律責任,我說「你要就去派出所說, 你在涼亭這裡等」,我就進去找所長說我找到米香了,早 上我是找到「夭鬼」的就是乙○○,他整天都在公園內亂 晃的人,那天卻連出面都沒有,結果那晚來找我,我才去 跟所長說找到米香了,所長才派一個警員跟我出來把被告 帶進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76頁)。證人戊○○於本 院審理時亦未證述曾陪被告丙○○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或集賢派出所製作筆錄(見本院卷第342頁), 從而被告迭辯以:案發後即主動前往警局指認庚○○云云 ,與事證不合,要無可採。本院考量證人即被害人甲○○ 、己○○夫妻與被告素無瓜葛,洵無任何誣陷之動機,證 人庚○○、丁○○、少年柯○○歷次所證,經勾稽比對, 主要情節大致相符,若干細節出入,衡情是驟然發生,且 隨時間之經過,嗣於偵審程序中,不可能鉅細靡遺為完全 精確的觀察、記憶及陳述之現象,洵無礙證人證詞之可信 度,且徵諸前開證人供證亦大抵相符,益徵所述內容確非 憑空虛捏,應堪採信。
(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對自己測謊,以證明其 並未與同案被告庚○○共同參與強盜。惟所謂「測謊」, 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 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 ,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 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上並非 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 、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 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 ,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 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 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 ,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 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 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 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 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 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 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 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 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 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故各國 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而我國就 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 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力,固均乏明文;但晚近實 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 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 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而被告一再辯稱:其 並未參與強盜,係受庚○○等人挾怨誣陷云云,顯有合理 化其行為之傾向,則其測謊可能有上述受眾多因素干擾而 無法獲致正確結果,法院亦無從逕以測謊結果作為判斷事 實真偽之唯一依據,況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有前揭積 極證據足以認定,事證明確,故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並無必要。
二、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丙○○確有前揭犯罪事實至明,被告丙 ○○所辯各節要屬事後卸責,並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按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縱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 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96年 度台上字第2156號、第6141號判決意旨、73年台上字第18 8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與庚○○、丁○○既共 同謀議強盜被害人甲○○夫妻,再推由丁○○邀集徐上鈞 、張家銘、少年柯○○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A男)共 同參與強盜犯行,雖被告丙○○所為,僅係在場以言語對 庚○○稱「就是這對夫妻」等語,以確認被害人甲○○夫 妻即為謀議之強盜目標,然該項確認目標之行為,顯屬本 件強盜案件之重要核心事項,被告丙○○於案發前即參與 多次謀議,案發時既全程參與強盜犯行,是其主觀上顯亦 欲借其與其他被告間之行為分擔,而共同達成強盜被害人 甲○○夫妻財物之目的,其自與其他被告間存有強盜之犯 意聯絡。自堪認同案被告庚○○等6人於案發現場對被害 人甲○○、己○○夫妻所實施之強盜行為,係在被告丙○ ○犯意聯絡範圍內,依共犯理論,共犯一人中所為之行為 在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即為全體共犯之行為,不因何人 下手而有差異,是被告丙○○就上開強盜行為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當可認定,則其即應共負以強暴之方式取被 害人甲○○、己○○財物之刑責。
(二)本件著手實行強盜犯行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屬結夥三 人以上為之甚明,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 第1項之強盜罪,復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 以上之情形,而該當於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強盜罪。 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所為尚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而犯強盜罪嫌,然此部分,依卷內同案共犯庚 ○○、丁○○等人所述,尚難認定被告丙○○對於庚○○ 、丁○○等人曾於案發當時攜帶電擊棒、槍彈等物,確實 有參與謀議計畫,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然因公訴人認此 部分與前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部分屬刑法上單純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丙○○與庚○ ○、丁○○、徐上鈞、張家銘、少年柯○○及不詳姓名之 成年男子(A男)間,就上開強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前有事實欄一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柯○○是 未滿18歲的少年,也不知道他有無在就學或工作,柯○○ 也沒有表示過他的年紀,我是在朋友家裡認識他的,他好 像有在玩陣頭,我真的不會去問他們的年紀與他們的就學 狀況等語(參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51號審理卷第225、 226、229頁);同案被告張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我和柯○○是朋友,認識1年多而已,我不知道他年紀多 大,他也沒跟我說,我沒有看到他還在讀書,認識他的時 候,他已經在騎機車了,所以我覺得他有駕照,長得也很 老成,所以年紀應該比我大等語(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60 頁);而被告丙○○與少年柯○○素昧平生,從未認識與 交談,殊無可能預見柯○○為少年等語,是依卷內事證實 難期待被告丙○○於行為當時必然明知或得以預見柯○○ 之年紀尚未滿18歲而仍屬少年,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本文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10款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2條法律 條文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 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 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 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 告丙○○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強盜罪之法定刑為「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強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攜帶槍械或其他兇器強盜而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者,或有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苛,對被害 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允非至殘,或未對被害人 有所人身傷害而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7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丙○○參與本件結夥強盜犯 行固甚有不該,雖應勇於面對刑事法律之相當懲儆,但其 所以為如此之重罪,或係因其思慮不週所致,其於整起案 件之角色分配中,僅係擔任通報賭場位置、告知被害人甲 ○○、己○○之內應角色,嗣其於強盜過程中並未持有犯 案工具,於整個過程中俱未對被害人施加任何傷害或強暴 行為,於犯後亦能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指認同案共犯庚○○ ,顯有悔過之意,以其強盜之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 ,若以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即7年之有期徒刑,仍屬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容有堪資憫 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就其所犯結夥強盜罪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之加重 ,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奉公守法,謹慎行事,詎其 不思此為,竟夥同庚○○、丁○○等人,在公眾得自由出 入之上開河堤旁小路,公然對被害人甲○○、己○○夫妻 強盜財物,業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危及各該被害人人身 或財產權益至鉅,事後更極易造成各該被害人心理上揮之 不去之負面陰影,嗣迄至本院審理時,復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是以其所為當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前往警局指認共犯 庚○○,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家境勉持、業工之生活狀況(見卷內警詢筆錄當事 人欄)及其於行為時並未受有特別刺激、其於本件強盜犯 罪係擔任告知賭場位置、指認被害人甲○○夫妻之角色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於甲○○、己○○夫妻遭搶之財物有手機1支、藍寶石 戒指1只、勞力士手表1支及現金17萬元等物,除同案被告 庚○○、丁○○各分得之6萬元,張家銘、徐上鈞各分得 7千元,少年柯○○分得8千元外,尚有2萬8千元等物,惟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係被告丙○○所分得,此部分犯 罪所得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 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