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4345號
PCDM,107,聲,4345,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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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宏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宏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宏斌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 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95年7 月1 日 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 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 將合併之最長刑期提高為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 8 日修正,於同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 ,原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 條 規定定之。」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 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 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 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 行刑,顯以修正後之新法對本件受刑人較為有利。 ㈢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關於刑法 第50條、第51條部分,其於受刑人有利於否,固如前述,惟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合併刑度並未 逾20年,綜合比較結果,仍以現行刑法較為有利,即應適用 現行刑法。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再 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 、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法院刑事判決4 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罪刑 有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受刑人復具狀依刑法第50條 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執行卷第2 頁)可憑, 故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即屬正當。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 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 上訴字第895 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 定日(即96年9 月5 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95 號 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如附表所示3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 年10月又15 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3 所



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 總和(即有期徒刑4 年10月)。準此,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 罪,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與附表編號1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至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雖有併科罰金部分,然因附表所 示各罪,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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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罪名│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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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有期徒刑3 月│94年5月22日 │臺灣高等法院│96年9月5日 │ 同左 │96年9月5日 │
│ │安全│,減為有期徒│ │96年度上訴字│ │ │ │
│ │駕駛│刑1月15日 │ │第895號 │ │ │ │
│ │致交│ │ │ │ │ │ │
│ │通危│ │ │ │ │ │ │
│ │險罪│ │ │ │ │ │ │
├─┼──┼──────┼──────┤ │ ├──────┼──────┤
│2 │偽造│有期徒刑1 年│93年8 月間某│ │ │最高法院96年│96年12月13日│
│ │文書│6 月,減為有│日至94年5 月│ │ │度台上字第72│ │
│ │ │期徒刑9月 │22日 │ │ │1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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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詐欺│有期徒刑4年 │94年4 月間某│本院95年度訴│97年1月24日 │臺灣高等法院│97年7月21日 │
│ │ │ │日至同年12月│字367、819號│ │97年度上訴字│ │
│ │ │ │7 日 │ │ │第2053號(以│ │
│ │ │ │ │ │ │受刑人上訴未│ │
│ │ │ │ │ │ │敘述具體理由│ │




│ │ │ │ │ │ │而駁回之程序│ │
│ │ │ │ │ │ │判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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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開編號2 、3 所示之罪,原聲請書附表犯罪日期分別誤載為「93年9 月16日至94年5 月22日」、「94│
│ 年3月9日至94年12月5日 」,皆應更正如上編號2、3所示犯罪日期欄所載。 │
│※前開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895號判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
│※前開編號3 所示之罪,另有併科罰金銀元100,000 元即新臺幣300,000 元;又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7│
│ 年度上訴字第2053號判決以受刑人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屬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之程序判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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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