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8932號
PCDM,107,簡,8932,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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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昌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3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昌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㈥第1行起「中華郵政股份公司」更正為「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起詐欺犯行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已然不佳,猶不思以正途賺取 財物,反再以誆騙告訴人之方式取得財物供己花用,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 、家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本件被告詐得新臺 幣共計6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616號
被 告 金昌敏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昌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 字第10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5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已陷於經濟困難, 無償債之意願及能力,且其父親於斯時並未過世,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7日9時 30分許,致電其雇主曾成璋,佯稱:因父親過世需商借喪葬 費云云,使曾成璋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現金新臺幣5,000 元予金昌敏,並陸續自台工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向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金昌敏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金昌敏取得借款後,即避不見 面,曾成彰始悉受騙。
二、案經曾成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金昌敏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成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陳中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㈤被告父親金永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 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單位網路轉出交易成功明細表、中華 郵政股份公司107年8月13日儲字第1070171672號函暨所附帳 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詐欺罪所得 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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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工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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