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煒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3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煒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如聲請所指之物,固為其 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23頁贓物認領保 管單),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710號
被 告 戴煒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煒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其任 職於林鴻濤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寶儀鐘錶店 門市人員之便,先於民國107年8月28日上午,在上址店內, 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92萬5,300元之歐米茄同軸38 毫米腕錶(型號:123.50.38.21.02.001)一支得手後,接 續於107年8月29日上午10時35許至12時4分許,竊取上開腕 錶之保證卡、錶盒、皮套等物得手(均已發還林鴻濤具領)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戴煒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鴻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沈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畫面。
(五)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
(六)和解書一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利 用職務之便於上開時間,於同一場所內竊取告訴人物品之行 為,係本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