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8863號
PCDM,107,簡,8863,201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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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欽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32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欽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記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同欄倒數第2 行「臨櫃匯款」補充記載「於同日12時 13分臨櫃匯款(見偵字第32964 號卷第14頁)」及洗錢部分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被告單純提供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 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游欽堯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但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 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 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沒有取得任何對價 等語,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 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 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 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固 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洗錢罪之成立,除 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 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 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 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 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 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 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 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 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 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 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 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 、隱匿。而事實上詐騙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 實施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之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 ,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能構成洗 錢罪不無疑問?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罪嫌與上開 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964號
被 告 游欽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欽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2日15 時32分至107年8月3日11時54分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南雅南路1段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京城銀行板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方 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寄送前 ,依指示更改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8月 3日11時53分許,以電話向張箐芳佯稱係其友人蔡民長,因 家中發生事情,急需金錢周轉云云,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 日11時54分許,以簡訊傳送上開帳戶訊息供張箐芳匯款,致 張箐芳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6日11時49分許,在聯邦銀行員 林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 提領一空。嗣張箐芳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張箐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欽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張箐芳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聯邦銀行 客戶收執聯1紙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 正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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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