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099號
PCDM,107,審簡,1099,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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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韜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00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韜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韜維於民國105 年間任職新北市○○區○○路 000 號「名揚通訊行」,其為賺取申辦門號之佣金,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利用陳信彥於105 年10月1 日前往名揚通訊行申辦亞太電 信公司門號,而取得陳信彥國民身分證及駕照雙證件影本之 機會,未經陳信彥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105 年10月6 日、 同年月10日,在如附表所示各申辦文件上填寫相關資料,並 偽造陳信彥之署名,用以虛偽表示陳信彥委託名揚通訊行不 知情之員工王志翔(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申辦行 動電話及門號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再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 交付予不知情之王志翔,由王志翔代為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 號而行使,致台哥大公司承辦業務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門號SIM 卡予王韜維,行動電話部分則未實際交 付,足生損害於陳信彥及台哥大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王韜維再將上開詐得之門號SIM 卡交予名揚通訊行,因而 獲取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佣金報酬。
二、證據:
㈠被告王韜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告訴人陳信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如附表所示之申辦文件。
三、核被告王韜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接續 偽造如附表所示陳信彥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 次行使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偽造私 文書,均係為利用取得陳信彥證件影本之機會獲取申辦門號 之佣金,本於詐欺之單一犯意,而在密接之時間、空間下所 為,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公訴意旨 認105 年10月6 日、同年月10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行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以賺取財物,反以不正方 法而為本件犯行,足生損害於陳信彥及台哥大公司對於客戶 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取得財物價值 、所生損害之程度,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經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陳信彥 」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 知沒收;又被告以所詐得門號SIM 卡換取之佣金2 萬元,為 被告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 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 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 所示之申辦文件,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 交付予台哥大公司以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是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6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日期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詐得之門號│申辦之行動│備註(卷證出處及│
│ │ │ │及數量 │SIM 卡 │電話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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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年10│1 │台灣大哥大行動│「陳信彥」│0000000000│HTC 10 32G│見偵查卷第27頁 │
│月6日 │ │電話/ 第三代行│署名2枚 │ │ │ │
│ │ │動通信/ 行動寬│ │ │ │ │
│ │ │頻業務申請書 │ │ │ │ │
│ ├──┼───────┼─────┤ │ ├────────┤
│ │2 │TWM 號碼可攜/ │「陳信彥」│ │ │見偵查卷第29頁至│
│ │ │新申裝同意書【│署名4枚 │ │ │第33頁 │
│ │ │手機專案】 │ │ │ │ │
│ ├──┼───────┼─────┤ │ ├────────┤
│ │3 │台灣大哥大號碼│「陳信彥」│ │ │見偵查卷第42頁 │
│ │ │可攜服務申請書│署名1枚 │ │ │ │
│ ├──┼───────┼─────┤ │ ├────────┤
│ │4 │台灣大哥大用戶│「陳信彥」│ │ │見偵查卷第43頁 │
│ │ │授權代辦委託書│署名1枚 │ │ │ │
│ ├──┼───────┼─────┤ │ ├────────┤
│ │5 │台灣大哥大手機│「陳信彥」│ │ │見偵查卷第45頁 │
│ │ │銷售確認單 │署名1枚 │ │ │ │
├────┼──┼───────┼─────┼─────┼─────┼────────┤
│105 年10│1 │台灣大哥大行動│「陳信彥」│0000000000│HTC 10 32G│見偵查卷第49頁 │
│月10日 │ │電話/ 第三代行│署名2枚 │ │ │ │
│ │ │動通信/ 行動寬│ │ │ │ │




│ │ │頻業務申請書 │ │ │ │ │
│ ├──┼───────┼─────┤ │ ├────────┤
│ │2 │TWM 號碼可攜/ │「陳信彥」│ │ │見偵查卷第51頁至│
│ │ │新申裝同意書【│署名4枚 │ │ │第57頁 │
│ │ │手機專案】 │ │ │ │ │
│ ├──┼───────┼─────┤ │ ├────────┤
│ │3 │台灣大哥大號碼│「陳信彥」│ │ │見偵查卷第61頁 │
│ │ │可攜服務申請書│署名1枚 │ │ │ │
│ ├──┼───────┼─────┤ │ ├────────┤
│ │4 │台灣大哥大手機│「陳信彥」│ │ │見偵查卷第63頁 │
│ │ │銷售確認單 │署名1枚 │ │ │ │
│ ├──┼───────┼─────┤ │ ├────────┤
│ │5 │台灣大哥大用戶│「陳信彥」│ │ │見偵查卷第65頁 │
│ │ │授權代辦委託書│署名1枚 │ │ │ │
├────┼──┴───────┴─────┴─────┴─────┴────────┤
│總計 │偽造之「陳信彥」署名共計18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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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