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7年度,407號
PCDM,107,審交簡,407,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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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佑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緝
字第32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戴佑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05 年7 月 6 日」更正為「105 年10月7 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戴佑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 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232號卷、107 年度偵字第974 號偵查 卷第71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戴佑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 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 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 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 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 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 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 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固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 警員坦承肇事,惟於偵查中,即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以新北檢兆偵國 緝字第3238號通緝在案,迄於同年6 月26日8 時許始遭緝獲 到案,此有上開通緝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7 年 6 月26日山警分偵字第107002005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 附卷可憑。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 首之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亦疏未讓 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應予非難,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 調解及陳述意見,迄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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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327號
被 告 戴佑福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佑福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 。緣於民國105年7月6日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之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往新莊方向行 駛,行至上開路段與同區中華路交岔路口欲向左駛入中華路 之際,對向適有姚建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 機車沿新北大道往三重方向直行,戴佑福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轉彎車應顯示方向燈,並



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當時天候雨、有晨光、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亦未讓直行姚建瑋之車輛先行即 貿然左轉,致姚建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 傷口縫合3針、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縫合2針、左側膝部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姚建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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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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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戴佑福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
│ │查中之供述 │上開車輛左轉,未讓直行之│
│ │ │告訴人姚建瑋機車先行,其│
│ │ │營業用小客車即與告訴人機│
│ │ │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
├──┼──────────┼────────────┤
│ 2 │告訴人姚建瑋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及於偵查中經具│ │
│ │結後所為之指訴 │ │
├──┼──────────┼────────────┤
│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5 │告訴人於案發後至該院急診│
│ │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1│,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等│
│ │份 │傷害之事實。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
│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報告表(一)、(二)、道│ │
│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
│ │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 │
│ │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件 │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 │
│ │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 │
│ │片共18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其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 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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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