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3897號
PCDM,107,交簡,3897,201812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松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松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1行「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更正為「結果 於同日23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及證據欄補 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約每公升0.60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無前科,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903號
被 告 張松懋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松懋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 某餐廳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許,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195巷3弄口攔 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松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無違,其犯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松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